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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59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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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兰平 黄庆洪


1990年10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十三年来,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逐步趋向完善,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也在面临种种困难和问题的前提下,负重前进,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展望未来,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们的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它困扰和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和阻碍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对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树立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威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现本人结合泸州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院行政审判的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审判人员少。因机构改革的原因,纳溪法院2002年提前退休了29多名干警,造成全院缺编29多名干警,缺编率达41.4%,而新进人员由于没通过司法考试不能获得审判资格,各庭室的法官相对减少,致使行政庭只有1名法官,造成审判人员工作压力巨大,每一件事都事必亲躬,从而也影响了行政法官的学习和提高。
2、由于受传司法理念的影响,至今各级法院仍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究其原因,一是,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客观上司法权难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衡,弄得不好还会得罪手握大权的“父母官”;二是,行政审判案源少、影响小、收取的诉讼费少,抓行政审判不如抓民商审判、刑事审判效果明显。
3、法院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少,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各方面的原因,行政审判相关的业务学习资料少,现有的书籍内容已经陈旧;派出去学习的机会也很少,对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一些前沿性的问题,研究资料不多,把握不够,导致在工作中出现一些偏差。
4、行政审判人员工作经验不足。由于频繁的人事变动,走上行政审判工作岗位的新同志因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不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法规,在工作中会产生畏难情绪,导致不能大胆开展工作。
二、行政审判的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行政诉讼还未真正深入人心,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少
《行政诉讼法》从颁布至今虽有十三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在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还不做得不够,导致行政诉讼还没有做到家喻户晓,还没有真正深入人心,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信息闭塞,加上文化水平低下,有的老百姓根本不懂法律,谈不上什么行政诉讼,因而他们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的时候,只有忍气吞声,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少。
2、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其具体表现如下:
(1)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自新中国成立之日起,我国就已建立起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然而迄今为止,仍有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他们就会大怒,并采取种种手段,施加各种压力,迫使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放弃行政诉讼。
(2)有的行政机关干部将依法治国,依法办事错误地理解成为依法办人。
在当前一些行政部门中,还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错误地理解“依法治国”,他们并不是认为自己的行政行为应当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其职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而是认为原来没有用法律来管群众,现在实行依法治国了,今后就应当用法律来管群众,原来运用非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现在就可以运用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由于过去我们的片面宣传和长期的封建社会的影响,在一般群众的心中,法律往往是一种暴力的手段和阶级镇压的工具,所以当某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在法庭上讲今后要对敢于起诉的原告“依法办事,严格打表”的时候,实在是令旁听群众感到今后最好不要打行政官司。
(3)还有的行政机关干部错误地将行政诉讼与社会的稳定相对立起来。有的行政机关干部认为行政诉讼是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予以限制、阻止。因此,当群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他们就会认为群众是一个“咬咬”或“刁民”,是一个不安份的人,是在闹事,是影响社会稳定,当有众多相对人提起集团诉讼时,更是不得了的的事情,“稳定压倒一切”,于是就尽其所能做原告的劝解工作,最后导致原告撤诉,他们把这种做法解释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3、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本应做到总揽全局,明察秋毫,对于行政案件的应诉应当高度重视,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起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某某长”的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虽然江苏、河南等省相继出台了“一把手”必须出庭制度,但对于身处内陆的泸州,观念的确还一时转变过来,故至今未出现“一把手”亲自出庭应诉的现象。
4、还存在拒不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有的行政机关手握大权,自命不凡,也有的行政机关还有对行政诉讼无所谓的态度,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的现象发生。如我院受理的一起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一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两次传唤后仍拒不出庭应诉,最后我院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判决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败诉。
5、还存在对非诉案件的审查不予理解的现象。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由行政庭先进行审查,最后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在我院受理的402件非诉执行案件中,有80余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这就出现了部份行政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不理解,不支持,认为法院是有意刁难,与他们过意不去,出现一些埋怨情绪,不理解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
6、还存在行政干预现象,导致法院难以高效、快速结案。虽然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也在强调“依法治国”,为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创造了外部条件,但从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来看,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均要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故行政干预这双“看不见的手”在某种程序上干扰着我们的工作,如我院的一起行政案件在超过三个月的审限期都无法结案便是一个典型例子。
7、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虽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施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即使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反而不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如我院审理的陈娣容诉泸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办不服拆迁裁决一案,虽然中院判决被告败诉,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00元,但因种种原因,至今这8000元诉讼费都没有执行到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
(一)针对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首先应从认识上抓起,深刻认识行政审判的重要性——他在人民法院应享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加大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加强用人机制改革:通过提高待遇,吸引有资格的审判员、律师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充实行政审判队伍;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二)对于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措施
1、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和机关干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识。
2、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使行政审判工作有坚强的组织保障。
3、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以求得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4、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力争实现“三无一低一高一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想、权为民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求得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寻求依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5、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以限制行政权力滋生。通过完善行政立法,使行政诉讼保持真正的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即审判权只能由法官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才能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才能真正树立法院行政审判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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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规范企业产权登记表的填报,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1年9月9月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萝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营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接受职工技术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五)辞职;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推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