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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12:2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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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政府


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阳泉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正常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交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发展区内进行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转让、价格评估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并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转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走。
(二)办、理房地产的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签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地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地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地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解房地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房地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平定县、盂县和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效区房地产交易流通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地产;
(二)个人私有和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地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和危改单位建设的房地产;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地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房地产;
(八)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地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等的房地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地产。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交易、产权转让、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地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市直管公房须持有房地产管理局代政府核发的产权证书。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集体或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产权介绍信、公证书、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局产权地政科办理确权领证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地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终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证估费、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交换等变更时,必须坚持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原则,并在交易后的三十日内,由产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第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
(一)产权证件不全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
(二)已批准征用或拔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三)违章或临时建筑的房屋;
(四)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抵押、典当期未满的房屋;
(六)未注册登记的商品房屋。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单位出租房屋还须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房屋营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有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需要迁退房屋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前通知承租人,并由交易所裁定。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承租人如需要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房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市场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评估价格和交易收费的价格应执行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确定的按交易成交额的2%和3%收取。
第二十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住宅用房,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中规定的价格。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
,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含市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是指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利于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单位或个人调换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调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调换房屋的范围: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与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房屋调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户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或其它费用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赔偿的。
第二十六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调入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调换谋取私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房产证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证券交易管理系指凡在我市经批准发行房产股票、建设债券、房租补贴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均需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发行许可证和交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行及私自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金融管理政策。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等行为负有监察、监督的职能,并可依法经营和吞吐证券。

第七章 经纪人管理
第三十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记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房地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土地、城建等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决定处
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平定、盂县、郊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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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及解决办法

王泗友

职能管辖,亦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具体分工。轻伤害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历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定势,往往成了互相推诿、久拖不决的问题。这样,既延长了办案时间,增加了办案难度,又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不能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民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采取专门侦查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说明。然而,哪些案件需要侦查,由公安机关受理,哪些案件不需要侦查由人民法院受理,在立案上仅作了原则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也不统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因而,成了争议的焦点。
一、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
(一)是否需要侦查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指:“讯问被告人、搜查、通缉等,侦查工作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有时还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用。”同时,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以此来揭露和证实犯罪和犯罪人,显然,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其他刑事案件轻微,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无需隐瞒和回避,敢于站出来面对面地陈述自己的危害行为,不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措施和运用侦查手段来揭露和证实。因此,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符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规定,属于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在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问题上,有的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出控诉,如果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则由公安机关受理。笔者认为,到哪个机关报案就由哪个机关受理,这种认识极为偏颇,片面地理解了“告诉才处理”的这一法律原则。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的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提出控告,法院才受理案件。具体地讲就是指《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虐待案等这种特定案件。至于《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伤害案不属于这个范畴,伤害案固然需要报案,但并非告诉到哪个机关就由哪个机关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检法三机关立案范畴作出明确的分工,目的在于使各司法机关认真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及时迅速地查明案情,惩处犯罪分子,但这一分工不一定为所有控告人、检举人所了解,公检法三机关不论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接受报案,然后视其案件性质立即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近几年,轻伤害案件的受理查处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一旦案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按直接起诉的形式移送检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退回公安机关,不以犯罪论处,无需提起公诉。而事实上,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侦查的案件,不必进行侦查的案件,也不需通过诉讼阶段的“侦查、起诉、审判”的三大环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无须通过检察院再行移交,因为,一个简单的案件增加了诉讼程序,也就延长了查处时间,由于人为的因素使案件复杂化,加大了查处的难度,加重了公安机关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中心工作。
二、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解决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的轻伤害案件;对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难以把握,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是否需要侦查在认识上不一致,造成公安和法院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上各执已见,互相推诿,在群众中也酿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改进立法上的不严谨,管辖权限上重复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办法有二:
解决办法之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对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范围作补充修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的实施细则,譬如:哪种损伤在什么时间鉴定,哪种结果由哪个机关受理,哪种行为需要侦查等等,划定一条既明确又易于掌握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扯皮推诿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法院机关在工作中的配合和协调,才有利于互相监督。
解决办法之二,从鉴定结果上划定管辖范围。即以结果论,就是说,公安、法院接到报案后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并及时聘请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为重伤,则由公安机关受理,按照《刑法》第134条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如果鉴定结论为轻伤,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至于轻伤案件中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县人民法院调查,但最终由人民法院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公安、法院两机关由于受理管辖界限不清而推诿扯皮的问题,又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做到快审快结,便民利民,及时打击违法犯罪。

[此文于1996年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