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检察制度漫谈/张庆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4:50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检察制度漫谈

张庆奎

[关键词] 检察制度 中国特色 法律监督
[摘要] 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
近年来,围绕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改革,对检察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一直是热门话题。许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运作机制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应与国际接轨,将检察机关纳入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国情。在共和国五十年的风雨历程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共和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已成为共和国大厦的基石。实践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当时都处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英国检察官的前身是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律师,法国检察官是由封建庄园的管家演变而来。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都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从行政机关制约审判机关活动的需要出发,其检察机关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受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是提起刑事犯罪案件,追究犯罪,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的公诉人地位又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采取辩论式诉讼,公诉人地位与当事人平等,公诉人负责指控犯罪,法官只起居中裁判的作用。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公诉人要协助法官查明犯罪事实,公诉人地位高于当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并独立行使职权,除提起刑事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外,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
一个国家选择哪种社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具体的政治历史文化背景及国情决定的。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近代饱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剥削,无论是李鸿章、张之洞的洋务运动,还是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戊戌变法;无论是清末的预备立宪,还是国民党的五权宪法,都没能挽救中国屈辱的命运。只有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按照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从建国初期完全照搬苏联模式,发展到今天涣发勃勃生机的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中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机关,它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
首先,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
有些专家学者根据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上命下从,内部机构比照行政机关设置,办案实行首长负责制,案件请示汇报,检委会集体决策,人事管理按照行政模式等,便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上,这些不过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义。检察一体化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检察一体化有利于保证准确快速地惩治犯罪。如果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检察机关就无法完成宪法赋予的“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至于办案机制存在太多的行政色彩,正是检察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模式可资借鉴。
其次,检察机关是特殊的司法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四种。1、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2、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包括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3、对民事诉讼的监督;4、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这四种职权基本上都与诉讼活动有关,如何行使也都有相应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认为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特性,便是据此判定。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这些职权时只有一种建议权或者说程序提起权,并不象法院一样,具有实体处分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虽然与司法活动有关,但并不具备司法特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既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追诉,又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使法官的权威受到威胁,使当事人(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企图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来适应中国的刑事诉讼架构,是不现实的。“当事人主义”并非普遍真理(不然,为什么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呢?),它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比如诉讼成本较高,很多犯罪嫌疑人能轻易逃脱制裁等。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依据《宪法》规定的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在综合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既吸收了职权主义有利于打击犯罪降低诉讼成本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又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和做法,使庭审的抗辩性大大增强,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职能对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使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了纠正,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保障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十年动乱期间取消检察机关致使全国法制紊乱的惨痛教训我们不能不吸取。
如果按照这些人的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我国现行的政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将检察机关变成纯粹的公诉机关纳入行政机关序列,就会出现“一府一院”的奇怪格局,行政权与审判权将失去制衡,形成不稳定架构。离开了检察机关这个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更无法操作,必将逐渐演变成单纯的立法机构。将反贪局划归最高行政机关管辖(或者直接并入监察部),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将大大削弱,独立行使职权难以保障,将无法遏制官吏腐败和司法腐败的黑潮。
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是行不通的,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检察制度就尽善尽美了。我国检察机关现实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宪法规定还有距离,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旨在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行监督(包括违宪行为的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出路是完善法律监督立法,既为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也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具体的法律保证。我们不应仅停留在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完善,制定一部相对集中,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法》或《检察法》应早日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

[参考文献]
[1] 程荣斌.检察制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10
[2] 陈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7
[3] 王桂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
[4] 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人民检察.1998,(9)
[5] 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1)
[6] 徐益初.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 人民检察.1999,(4)
[7] 刘树选,王雄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9)

作者:张庆奎 通讯地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邮编:271400 电话号码:0538-3012345
Email:zqk96@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建立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促进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博物馆、图书馆、艺术演出团体和艺术家、作家组织及其他文化机构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和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作家、研究人员、教育家和讲学人员进行访问,在共同感兴趣的方面开展与其专业有关的活动和研究;
  二、互派艺术家和艺术团体进行友好访问和演出,并同对方同行交流经验;
  三、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展览和图书展览;
  四、相互放映对方的影片,并交流制片技术;
  五、互派留学生、专业人员和文化工作者进行培训、实习和进修,并根据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
  六、双方的有关出版机构将根据其出版计划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艺作品;
  七、相互交换出版物、视听材料和其他文化、教育方面的资料,以利于双方对本国历史、文化和艺术遗产的宣传,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本国文化生活和旅游方面的节目,并派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互访。

  第六条 本协定将通过定期执行计划付诸实施。计划中将商订交流项目、财务规定和双方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为实施本协定和定期执行计划所需要的物品、印刷品、教学材料和艺术材料等入境和出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或定期执行计划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被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所签订计划的执行,已提供的奖学金应继续至原定时限期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三月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康 世 恩           桑布拉诺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七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本市推广。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

  第十九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生产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种子广告内容应当与种子审定公告一致。

  林木种子广告中涉及专业技术的,广告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或者区、县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证明。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质量检验员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

  第四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

  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中,未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被许可人3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种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十三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