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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要不要交由公众讨论和表决/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9:33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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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要不要交由公众讨论和表决
杨涛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近日执行了该州3年来第一次死刑。此前,该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拒绝了这名死刑犯的赦免请求。然而,施瓦辛格在美国的铁面执法却在他的家乡奥地利激起一片反对声浪,不但有人在美国使馆前示威,甚至还有政党高官提议要“终结”施瓦辛格的奥地利国籍。(《京华时报》1月24日)
但施瓦辛格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却没有享受这种“待遇”,尽管对其所为也有不少人非议,但总体上加州人应当是支持他的。因为,施瓦辛格是一位民选州长,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直接决定了对其的支持,他不能不看重民众对于死刑的态度。而他自去年拒绝了因谋杀4人被判死刑的凯文·库柏的赦免请求,今年又敢于果断拒绝了犯有3项谋杀罪行而被处死的61岁的唐纳德·比尔兹利,说明其的民众基础还是扎实的,民众支持死刑的要占更多数。
看来,在西方国家,关于死刑的存废,并非只是专家、学者在密室中谈论的话语,而是有民众支持的一种大众话语。各国基于不同的文化与民族心理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民众对等死刑的态度各不相同,废除死刑的国家,民众对废除死刑有相当认同,而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民众对保留死刑是有相当的认同。
关于死刑的存废,近年在我国也逐渐成为热门话题。湘潭大学法学院邱兴隆教授近日就称,罪犯是人,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必须尽快废除死刑。但要求废除死刑的专家、学者面临着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是,在中国传统意识和文化氛围下,民众根本就很难接受这些要求废除死刑的说法。如果施瓦辛格具有中国国籍,相信民众是举着牌子、鼓着双掌表示支持,“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的观念在中国民众心目中太是根深蒂固了。但是,相当多专家和学者却持这么一种观点,即死刑这问题最不适合交由公众讨论和表决,因为公众中存在太多感性的东西,容易形成“集体无意识”,不能理性地看待死刑的废除。
是的,民众有时是感性多于理性,甚至容易形成偏狭的“集体无意识”。但民众不泛有朴素的道德观念、理性声音,更为重要的是死刑的存废这一重要问题,关系到民众每一个人切身利益。如果排斥民众参与和讨论,首先是在程序上并不正当,因为无论是废除死刑还是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的法律把民众这一“当事人”排除在外了;其次,这样的法律制定出来也因为没有听取和充分吸纳民众的意见,很难为民众所接受;再次,在执行中,“强奸”民意的法律也可能难以推行。是的,法律不能由民众来起草制订,必须依赖于由社会的精英,那些专家和学者及民众选举的代表是法律制订的主力军,但是法律脱离民众却万万不行,法律必须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特别是那些以传统道德为基础的法律,企图脱离民众的人可能被民众远远甩开。
在我看来,死刑是一种残忍的刑罚,文明社会应当远离这种刑罚,今后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限制和减少的前提必须看到我们社会的现实状况,必须考虑到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民众的意见。专家、学者可以在各种场合宣传自己主张,启迪民意,引导民众,如果有一天,死刑的执行也引起了像奥地利民众一样的一片反对声浪,那么这个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土壤就成熟了,用不着专家在密室声嘶力竭地而应者寥寥了。反之,如果民意的基础根本没有成熟,就采取如有些专家所说的突然死亡法,即政治家通过修法,立即全面废除死刑,这样的法律也得不到很好的支持,进而影响到政治家本人的民众支持率。
如果施瓦辛格还在奥地利,想必他不会轻易拒绝死刑犯的赦免请求,除非他不想继续自己的政治生命,但如今他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他就可能还会继续拒绝第三个、第四个死刑犯的赦免请求,因为这里的民众总体上还是支持他的。民意是死刑存废不可忽视的力量,这点不知给中国的法学家有无启迪?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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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厅水字[200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为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港口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特点和规律,做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工作,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事故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港口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为《制度》)。《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同意,定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各省(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区的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港口企业应当按照《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加强领导、落实职责。《制度》统计范围是港口企业在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安全问题引发人员重伤及死亡的事故。各省(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领导,落实本部门统计职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港区港口企业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
  三、认真负责、及时报送。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范围口径和填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加强监督、追究责任。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监督工作,对港口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部有关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具体承担全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工作,并于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个统计期的全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报告,报送部水运司。
  六、各省(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事故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处室领导和专门填报人员,并于2008年11月21日前将其姓名、单位、联系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传真至部水运司。
  联系人:刘晓峰 罗德麟
  联系电话:(010)65292637 65292645 65292623
  传真电话:(010)65292638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邮政编码:100736
  电子信箱:feng6251@sina.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等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类物品,即信件以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非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包括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

第六条 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负责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公众提供方便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分拣、封发、处理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满足寄递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寄递人员;

(五)符合邮政网络合理布局需要;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办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委托业务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代办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寄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通信安全和质量。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活动,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在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违法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违法寄递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有关文件资料。

邮政执法人员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时应当造具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对扣留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扣留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其他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并退回收取的资费,或者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过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资费由违法寄递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的;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四)代办经营者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代办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邮政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