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9:58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
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缴费工资高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低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3、城镇个体劳动者以本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
4、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5、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2、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每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一次。
3、职工及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的同时,转移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
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4、职工在职期间及个体劳动者未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职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个体劳动者的继承额为其本人全部缴费的本、息。
5、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及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
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全部缴费及利息一次
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1996年1月1日以后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为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储存额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120

月过渡性养老金=上年度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
月调节金按职工缴费和视同年限每满一年,累加4元确定。
3、在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及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可增加5个百分点。
4、按本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标准的,按原办法规定执行;高于原办法的,5年内最高不得高于原办法规定标准的10%。
5、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不作变动。
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支付全省2个月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事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
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年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建立不分所有制形式,不分职工身份,全省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
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要按新规定,纳入地方统筹。
八、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负责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省劳动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企业因经营困难确无力缴费,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拖欠、停发、减发。对以前拖欠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逐步补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结
算方式。
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调剂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的地、市、县(区)及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十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领导,以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为主,干部任免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由省上统一下达,业务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
十二、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水平。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退休政策,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审批工作,杜绝违反政策规定搞提前突击退休,以减轻养老保险负担。企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
得无故停缴、拖欠。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加快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减轻企业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延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依照《消防法》和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程序和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对给予其他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和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变更用途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自行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申报后经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品展销、文艺、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有效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正常使用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修保养、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或者清洗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储罐区、油库,加油站等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有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搭建工棚或者其他临时建筑物的;
  (四)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五)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清洗或者维护保养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或者装修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中安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的;
  (四)未取得相应消防专业证件,从事电焊、气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要求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借用、冒用、变造、伪造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资格等级证书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者登记,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活动,或者超出核准范围进行上述活动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消防产品、器材的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活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火灾责任事故处理或者抢险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三)专职消防队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不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或者不服从指挥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电信、环卫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调动,不协助灭火救助的;
  (五)负有火灾扑救义务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六)阻碍为保证消防车通行或者防止火灾蔓延而依法采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绝他人使用通讯设备报火警,或者负有报警义务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的;
  (八)故意拨打火警电话,扰乱工作秩序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或者爆炸事故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宁机构须有专职负责人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报市经协办备案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相关证件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相关证件。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和科技研发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开展往来接待和市场拓展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招商引资等重大活动, 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