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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应如何数罪并罚?/何国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0:56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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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
应如何数罪并罚?

何国保

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舒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1997年,被告人舒某化名王军,因在某地实施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按有关规定留看守所服刑。同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舒某趁出所劳动、监管民警疏忽之机逃脱。此后长期流窜于西藏、新疆、湖北、四川、浙江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三年后在某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盘问时抓获。经进一步核查其真实身份时,意外发现并证实被告人舒某曾于1980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原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刑罚执行期间内于1981年5月10日越狱脱逃。经监狱部门全力追捕,其同案脱逃犯被抓获归案,但舒某直至1997年5月13日才在某地作案时案发。

二、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脱逃罪,被抓获后发现在南京犯盗窃罪之前,已经处于脱逃状态,应如何数罪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仅作了原则规定,但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供遵循,因此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97年12月4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新罪)与81年5月10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漏罪)系同种罪,且两个罪的性质、所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特征相同,系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继续犯,按照司法通例,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对所犯新罪作出从重判决,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与前两个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加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脱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抗拒改造性的因素,可以适用相加原则,且象脱逃罪这样的特殊罪种,虽然是犯同种罪,也应数罪并罚。即对漏罪和新罪分别作出判决,然后将漏罪与80年原判刑期,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将新罪与97年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最后将两个决定刑期,依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酌情确定应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的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刑期,且与原判两罪的宣告刑期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最后减去两原判决已执行的相加刑期;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漏罪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决尚未执行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再将新罪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最后将两决定刑期按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决定被告人应执行的刑期。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罪数与量刑,在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及不同的并罚原则,但仍满足不了当前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这就要求在坚决执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基础上,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决定如何数罪并罚。
笔者以为,本案的分歧焦点主要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种罪,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还是适用数罪并罚?继续犯能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能适用数罪并罚,采用何种并罚方法最能反映出本案的特点?最能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
1、我国刑法第316条所规定的脱逃罪,只要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从监管改造场所(包括经批准从监管场所外出,在警戒监管下劳动改造的地点)逃走,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且只要该罪犯未归案,其脱逃犯罪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刑法理论上称该状态为持续犯或继续犯。从整体上看,该持续状态只是一行为,直至该罪犯归案,这种持续状态才终止,所呈的脱逃行为为一独立行为,按司法实践以一脱逃罪处断。第一种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舒某在97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认为与81年实施脱逃犯罪在犯罪表面形态上看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种罪,且犯罪目的、性质、行为等基本相同,因此不论是同种数罪或者继续犯,都应以“从一重罪处断”。
但是,对同种数罪或继续犯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对待。笔者以为,把握本案中具有的与一般继续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是判明这两个独立的脱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实质意义。(1)两个行为间有实际意义上的中断。即中间隔有97年在南京北站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从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是同种数罪。(2)两个独立的行为犯罪动机和实质内容不同。81年的脱逃罪是在监狱内,受他人唆使,跟随越狱脱逃的。而97年所犯脱逃罪则是在判决前获息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报复心理而决定趁监管民警疏忽之机脱逃。由于两个行为的犯意不同,因此在形态上表现为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其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继续关系,也属于同种数罪。(3)行为在时间上没有持续性。即漏罪与所犯新罪之间在形式上具有中断性。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含义已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4)脱逃的地点、环境不同。因而本案被告人舒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相互间不具有必然的继续性,如果按一罪“从一重处断”就极有可能轻纵犯罪,所以应以数罪并罚论处。第一种意见认为漏罪和新罪系同种罪应当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显属偏颇。
2、构成脱逃罪的前提依据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获刑,并在刑罚执行期间内逃脱监管、羁押。本案被告人舒某所实施的漏罪,相对于所犯的惯窃罪而获刑为基础的,因而理应首先与原判决(即惯窃罪的判决)并罚,再考虑新罪的并罚问题。据此,本案被告人舒某实施的漏罪和新罪,应当分别联系80年的惯窃罪和97年的盗窃罪各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对漏罪和惯窃罪的判决实行并罚时,必须充分注意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鉴于原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加刑,两者是绝对相加,而不实行并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83年12月30日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明确而相反的规定:犯罪分子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161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刑,且现刑法则取消了“加处”的规定。第316条第1款只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现刑法对脱逃罪的惩处要比原刑法和人大决定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舒某在81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是现刑法应当是正确的。
(2)比较原刑法和现刑法对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在内容上未作任何改变。因此应当严格遵循刑法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即对漏罪按照刑法“从轻”原则、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先减后并”,酌情决定刑期;同理,对新罪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二种、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或者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刑期,显然违反了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这一限定性并罚原则。
3、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在量刑和数罪并罚中得到体现。当然在考虑犯罪事实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刑决定性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深浅、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诸因素。
本案被告人舒某从80年初次犯罪开始至2000年底被抓获止,所经过的四个独立完整的犯罪形态中,反映出的犯罪情节越益严重、主观恶性深和难于接受改造的基本特征,因而在裁量刑罚上必须将这些重要因素充分反映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罪重则刑重,罪轻则刑轻,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为此,只有将两个“先减后并”所决定的刑罚最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对被告人舒某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才能真正反映出本案特点与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较完美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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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8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1.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

  2.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统一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1日至25日。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

  3.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确认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上述期限内确定本地区的现场确认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4.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确认。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持工作、学习单位开具的证明可以在工作、学习地确认。

  5、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在新疆、内蒙古、西藏自治区和吉林省报名参加考试。

  (三)报名材料。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持护照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2.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凭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报名,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

  3.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且要求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打印版);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当与户籍地一致。

  4.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的,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生成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自行从司法部网站下载。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9日、20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9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9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0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0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9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试卷四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相关内容。

  (三)考试纪律。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司法部将在9月21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4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在9月24日至29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的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人员,在非放宽地方或者其他放宽地方报名、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持考试合格成绩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9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2009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其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