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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5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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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已失效)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
1997年7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工作”。目前,全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现将上述规定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颁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二、从1997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审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审批时,必须提交本企业(被改组、被转让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三、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产权登记证的企业,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审批和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在有关工作中充分发挥产权登记证的法律凭证作用。对不按照本通知执行的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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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事服务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外事服务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财外字〔1997〕475号

为规范外事服务收入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理顺分配关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事服务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提供对外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1.派往国际组织及其专门机构临时任职人员工资及劳务收入;
2.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工资及劳务收入;
3.派往国外的出国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及劳务收入;
4.同声传译的劳务收入;
5.接待自费来华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所取得的各项收入;
6.各部门代办护照、签证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7.办理护照、签证的加急费收入;
8.出国举办展览的收入;
9.其他外事服务收入。
有权签发护照、签证的单位,签发护照、签证的收入属于规费收入,应如数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财政拨款的银行存款利息、外汇比价盈余不属于外事服务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管理。
二、外事服务支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提供对外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
1.按有关规定应分给国际组织任职人员、出国教师、同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或劳务费;
2.为接待自费来华外宾而发生的邮电通讯费用、陪同费用、翻译费用、交通费用等;
3.为组织派出教师及其他人员而发生的邮电通讯费用、交通费、办公费用等;
4.出国举办展览需支付的展馆费用、展品运费、宣传广告费、人员费用等支出;
5.其他外事服务支出。
三、外事服务净收入是指外事服务收入扣除外事服务支出后的净额。外事服务净收入的25%上缴中央财政;25%用于弥补部门外事经费不足,购置外事用设备,提高涉外管理部门办公自动化水平;50%用于改善职工生活福利条件,但不得用于为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奖金、补贴。
四、主管部门对派出人员原工作单位的分成部分从外事服务收入留成中解决。
五、各单位应加强对外事服务收入的管理。外事服务收入只能设立一个帐户,不得多头开户;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支出及留成部分的使用,由外事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外事服务收入、支出及留成部分的使用情况,在年终决算中应详细说明。
七、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89〕财外字第572号)同时废止。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关键词:

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

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 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

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

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

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

(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