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达能与娃哈哈合资纠纷案的若干法律思考/马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8:06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能与娃哈哈合资纠纷案的若干法律思考

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律师


近段时间以来,各大媒体对法国达能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共同设立的合资企业纠纷进行了密集型的报道(见第一财经的跟踪报道),许多跨国公司对该事件十分关注。依笔者之见,无论该事件最终如何解决,对在华投资或准备来华投资的外商都是一个鲜活的教材板案例。本文结合目前媒体报道的内容,以及笔者业务中的感触,对该事件暴露出来的并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 娃哈哈集团以商标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虽然公司法等法律均允许合资双方以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要求也往往是形式审查,但由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有转让所有权与使用权两种形式,实践中应对不同的出资方式审慎分析,充分评估、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方式一:以商标/专利所有权出资
在这种安排下,只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商标/专利所有权转让(即到商标局或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履行公告手续)至合资公司名下,一般就不会有什么问题。但要特别注意两点:
1、 区分合同生效时间与商标/专利权转移时间
商标权/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即生效(除非双方约定其他条件),但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享有则须等到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公告才生效。区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即使合同标的的商标/专利后来因种种原因为转让成功,因合同有效亦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不成的处理方式)。
2、在合同中应对转移未成的情况下的处理作出规定
根据笔者的经验,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如下模式进行调整(可根据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
(1) 违约金条款;
(2) 如转让不成,商标/专利所有人将自动向原受让主体颁发不可撤销的、排他的(或独占的,具体视情形而定)授权许可;
(3) 如转让不成,商标权/专利权转让的作价应做相应调整。

方式二:以商标/专利使用权出资
这种情况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需要进行周密的合同条款筹划。无形资产不同于有形资产,其可以同时为多个人使用而在存续形态上互不影响,且不以法定登记作为使用的生效要件,因此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笔者根据工作经验总结如下供参考:
1、 对授权的范围详细约定,可以用3W和1H来概括(where, who, when,how);
2、 登记/备案由谁负责,及相应的协助义务及违约责任;
3、 授权方在约定范围内的不竞争义务。

二、 对合资伙伴不竞争义务的约束。

实践中发生在合资企业上的纠纷有很多是由于一方未履行不竞争义务引起的,合同中对不竞争义务的架构应至少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 合资伙伴对不竞争的承诺/保证。尤其要注意对不竞争的具体内容如业务范围作出翔实的约定,不竞争的范围不宜太窄,否则起不到应有的制约作用。
2、 促使合资企业的重要雇员、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不竞争协议书。由于合资双方均可能委派一定的人员到合资企业担当重要的管理职务(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这些人员对合资企业负有勤勉义务,因此应对他们的不竞争义务及后果作出约定。

三、 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
根据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合资合同中不能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这并不代表纠纷一定要在中国解决,当事人仍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常见的仲裁机构位于香港、新加坡、美国、瑞典、巴黎等)。
由于在国内仲裁或诉讼易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外方往往坚持将争议解决地点设在国外,这样,一旦在将来启动相关程序,由于语言、空间、法律程序陌生的限制,中方往往无力应对,或者花费巨额成本。

四、 律师在合资纠纷中的作用
依笔者在公司并购、尽职调查、纠纷处理中的经验,律师在合资纠纷中可以发挥如下作用:
1、 调查取证。如达能与娃哈哈案中,律师协助达能在国家商标局查询到了娃哈哈擅自将娃哈哈商标擅自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的备案信息,还查询到了中方擅自设立的与合资公司竞争的企业的详细信息。
2、 行动方案的筹划。合资纠纷的处理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中间还要视事态发展及时调整方向。此外,在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因素更需谨慎。由于中西方思维方式的差异,外方往往需要中方律师为其设计本土化或利益最大化的行动方案。实践中,外方由于固执己见而吃到苦头的案例并不少见。换个角度考虑,中方由于不理解外方的态度和想法也往往会影响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
3、 参与协调、谈判。合资纠纷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律师和商务人士的共同参与,律师对合资企业背景/行业背景的深刻理解有助于推动谈判的进行。

以上仅是结合达能与娃哈哈的合资纠纷案作出的一点探讨,并不能代表外商在华投资遇到的全部问题。同时,本文的探讨并没有拘泥于该案本身,且并无意对该案品评道足。

作者联系方式:
Mob: 13817797199
E-mail: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和管理,不断提高单位卫生水平,促进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塑造卫生先进单位对外良好形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卫生意识、城市意识和公德意识。

  第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取得显著成绩、爱国卫生各项指标在本地区和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的单位。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是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水平综合评比的最高荣誉。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是平顶山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最高荣誉。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把创建卫生先进单位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列入单位发展规划,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创建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做好创建卫生先进单位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一)机关、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1.领导重视,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2.单位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绿化美化好。有专(兼)职保洁人员,卫生保洁设施齐全,公用设施卫生清洁,“门前三包”责任落实。单位内部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3.坚持经常性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类防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蚊、蝇、鼠、蟑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积极参与驻地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4.利用多种形式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教育,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期刊读物,会议室、办公室有禁烟标识,职工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普遍形成良好的卫生行为。5.职工定期体检,有健康档案,劳动保护设施完好。6.创建卫生先进单位资料齐全,并符合标准要求。(二)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文明生产,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2.卫生组织、制度健全,有计划地增添必要的卫生设施;经常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把卫生工作纳入生产奖评中。3.厂区卫生责任制明确,环境清洁,路面硬化、平整;下水道密闭、通畅;因地制宜地开展环境绿化、美化;垃圾定点堆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场所。4.车间、库房门窗、墙壁、顶棚无积尘、蛛网;地面清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机械设备及工作器具整洁,无积垢;废料、垃圾及时清理。5.根据作业特点,设置防尘、防毒、防鼠降温、防寒保暖及通风换气设备;对有害气体、粉尘、噪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治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职业中毒发生。6.积极开展工业“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综合治理,“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7.矿山巷道不乱堆物品,防止意外伤害,保证作业安全。8.办公室、会议室、宿舍、食堂、浴池、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礼堂(俱乐部)等做到室内整洁,有必要的卫生设施和禁止吸烟标志;车辆停放整齐有序。9.公厕为水冲式,定期清扫、消杀,贮粪池密闭,粪便清掏及时不外溢;有防蝇设施。10.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活动,蚊、蝇、鼠、蟑螂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开展卫生防病和知识宣传,有固定的卫生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有劳动保护制度与措施,对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和环保教育。

  第三章 评选命名

  第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分为三级,即:县(市)、区级卫生先进单位、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省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八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评选和命名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确保评选质量。

  第九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的产生,实行“逐级升格制”。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在市级卫生先进单位中产生;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在县(市)、区级卫生先进单位中产生。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按照卫生先进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1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卫生先进单位。

  县(市)、区爱卫会对申请单位按照考核标准,审定本级卫生先进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凡晋升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写出申请。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认真做好对申报单位的考核推荐;

  (二)培训:凡申报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验收前应进行培训;

  (三)验收:对培训合格的单位,由市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按照卫生进单位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后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写出验收报告;

  (四)评审: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评审;

  (五)公示:经评审合格的卫生先进单位在命名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周。

  (六)命名: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没有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命名。

  第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命名后,应经过2年的巩固、创建、提高,方可获得晋档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申报、验收、命名工作,每年进行1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命名,谁管理,同时接受县(市)、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与文明单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实行文明单位“卫生一票否决权”制度,凡申报省、市级文明单位的,其卫生状况必须符合关于文明单位建设的有关要求,凡卫生不达标的,不能申报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有监督权,发现有不合格、有问题或不及时整改的,有权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建议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纳入目标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加以整改。

  第十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每年对已命名的卫生先进单位进行一次复查,降低标准或有重大问题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撤销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程序是:由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撤销的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研究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出撤销决定。如需要同时撤销市、县(市)区两级卫生先进单位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其荣誉称号。如遇特殊情况,命名机关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有一年以上的创建和提高,才能继续申报同级或同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先进单位实行“届满重新申报”制度。每5年为一届,即从命名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年度开始,满5年者,单位应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标准,重新申报,经检查、验收合格后重新命名。不申报,视其自动放弃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要切实加强对卫生先进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卫生先进单位的质量和声誉,充分发挥卫生先进单位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整改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先进单位要建立创建活动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卫生先进单位申报表、审批手续、主要事迹、自查总结、历次检查情况和考核记录等,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立,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要重新进行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被命名为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达到标准的可发放文明奖。

  第二十五条 凡被命名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在平时的管理过程中,发现明显滑坡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凡客观条件具备,而不努力创建卫生先进单位者,视其情况,对系统和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4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财政部审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包括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政部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批。

第五条 中央单位的申请和财政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财政部和中央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供应商名称、代理机构名称、相关产品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3位以上专家针对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分别出具的手写意见原件。

(六)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文件。

(八)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相关产品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前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出具的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

(七)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第九条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司局加盖公章。因采购任务紧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加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公章。

第十条 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央单位修改补充。办结日期以财政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并将不予批复的理由告知中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未收到财政部批复公文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变更采购方式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受中央单位委托,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财政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