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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带毒造成损失谁赔偿/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08:28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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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带毒造成损失谁赔偿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种子企业没有能力实施植物检疫。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非检疫对象即南瓜花叶病毒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应由植物检疫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 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 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 20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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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持有行为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持有行为即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程序法没有相应严格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于持有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证明以及证明责任的承担,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而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完善,对持有型犯罪定罪机制有着深刻的影响。

  持有型犯罪的司法困惑

  (一)行为人主观罪过证明的困难。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判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难度,但相对于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的主观罪过证明,根据持有型犯罪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难度更大。就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言,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一般轻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行为人一旦因其他毒品犯罪被抓获,往往极力否认自己真实的犯罪意图,而仅承认有持有毒品的故意,有时甚至连持有的故意也予以否认。因此,除非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要证明持有人的主观故意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当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而持有时,刑法又如何使无辜者免遭牢狱之灾呢?立法者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初衷,是为了严密法网,打击毒品犯罪。但由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没有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保障,很难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这一法谚生动说明了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其他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及其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的分配出现颇多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共同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学者提出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而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究竟应遵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还是应作为一种特例来处理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不仅涉及到该类罪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还需要刑事程序法给予法律的保障。

  证据规则改革将严格持有型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推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改革,对持有型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有积极指导意义。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从程序上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正取得构成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其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严格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推定的证据适用,从而严格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程序。

  因此,在适用推定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只有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时,才能考虑适用推定。第二,适用推定时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物品;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异常表现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准许行为人提出反证。由于推定的故意不是确凿证据证明的结果,是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二者之间常态联系的基础之上,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其准确度较低,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应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当事人提出反证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持有的故意,只要对控诉方的推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排除其持有故意的成立。

  证据规则改革对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由此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而言,似乎该条规定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这两罪均规定行为人有说明来源义务,从而证明自己不构成此类犯罪。如果遵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那么,很显然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持有犯罪的实体规范要求不相符。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无法从程序上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予以明确指导。在此情况下,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仍须从刑法原理和诉讼法理论基础上进行研究。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设计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独立犯罪构成,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还有一种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具有直接危害重大法益的危险,或者可能掩饰、隐藏重大犯罪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特定刑事义务,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两种情况下,此类犯罪的立法设计所发挥的刑事政策功能是:国家出于对侵害特定法益会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考虑,不仅把侵害特定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结果予以犯罪化,同时把侵害特定法益的可能结果也予以犯罪化。很显然,这与传统的刑法理论“无实害结果不处罚”是相矛盾的。但是,如前阐述,此类犯罪的设计具有其特殊意义,同时也是从传统社会过渡至风险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此类犯罪,如果仍按照原有普通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恐怕有悖设立此类犯罪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不同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刑法规定行为人有说明来源义务,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是关键,但只能说是小部分,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说所认为的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整个罪的证明责任而言,是由控诉方与行为人共同承担的。控诉方相比行为人承担了更重的证明责任。控诉方须证明以下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3)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4)行为人对巨额财产的持有与对巨额财产的非法性具备明知。行为人的证明责任体现在:对财产来源的说明,或者是提出证据证明其财产合法。行为人对财产来源的说明,只是整个调查、证明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证明内容的全部。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类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特殊犯罪,在定罪上有着较低的证明标准。然而如何做到既严密刑事法网,又不会使无辜公民遭受牢狱之灾,这需要刑事诉讼法从证明程序上提供有力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完善无疑对持有型犯罪的定罪机制有着深刻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扶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扶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决议
 (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乡镇企业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乡镇企业有了长足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由于认真贯彻“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产业结构不断趋向合理,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进一步提高。但是,由于我省乡镇企业起步晚,基础差,同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模和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是对乡镇企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各项扶持乡镇企业的政策尚未完全落实,企业整体素质差,一些企业还未完全扭转低层次、低水平、低效益的局面,乡镇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还是相当严峻的。为了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乡镇企业在经济发展中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会议认为,乡镇企业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乡镇企业的发展,不仅对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加速农村现代化建设起积极作用,而且对缩小城乡差别,稳定农村,巩固农村基层政权,壮大集体经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定不移地把乡镇企业摆到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解决乡镇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大力支持乡镇企业继续健康发展。


  二、坚决贯彻落实发展乡镇企业的各项政策。国家和省上为扶持和鼓励乡镇企业的发展,陆续制定了许多优惠政策,各级省上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各个渠道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计划内切块给乡镇企业的原材料要戴帽下达,及时到位,不准挪用。企业的晋等升级和生产许可证发放,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要纳入计划。继续鼓励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去工作。特别要重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穷困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政策上给予更多的优惠,加快这些地方脱贫致富的步伐。


  三、要继续坚持乡(镇)办、村办、联户办、个体办“四轮驱动”的方针、重点发展乡(镇)、村两级集体企业。事实证明,凡是乡(镇)、村集体企业发展好的地方,其农村生产社会化服务和“统”的功能就强,农业生产和整个农村经济发展就快。因此,要大力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同时继续鼓励发展联户、个体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从当地的实际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具体指导。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和采掘业,以及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大工业和农业配套服务的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继续贯彻治理整顿的方针,对一些产品质量差、管理混乱的企业,要下决心进行整顿;对产品无销路、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关、停、转。对新建项目,要加强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


  四、坚决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例条》,依法办好乡镇企业。省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以往制定的政策、办法,凡是与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相抵触的,应予废止。要切实减轻乡镇企业的负担,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平调乡镇企业财产,改变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对已经发生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乡镇企业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行为。对干涉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抵制。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对企业提出的侵犯企业权益的申诉或起诉,要认真受理,依法予以处理。


  五、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发展横向联合。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城乡经济一体化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城市与乡村、国营与集体、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国营企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扩散部分产品或零部件到乡镇企业去生产。有条件的可以组织企业集团,也可以发展外向型企业。通过各种形式的联合,走出一条以城市带乡村、以国营带集体的发展乡镇企业的路子,推进城乡工业向更广阔和更高层次的发展。


  六、加强领导、提高管理水平。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充实力量,稳定人员,发挥对企业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功能。努力办好乡镇企业学校,积极协同教育部门,采取多种途径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人才。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时,要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行业计划,并积极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各个企业要认真贯彻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齐抓的方针,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完善各种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要认真开展“质量、效益年”活动,依靠科技进步,增加适销对路产品,提高经济效益。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分配的比例,克服短期行为,不断增强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