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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不能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张亚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16:14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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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某县一私立学校向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用于购置图书和教学仪器等,拟用学校自有的教学大楼评估作价3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物。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在研究此贷款时为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可否作为抵押物发生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抵押,但私立学校是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其财产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的目的是教书育人,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教学大楼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本文例子争议的焦点是对私立学校的属于“盈利性”还是“公益性”的认定上,继而引发对《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判断学校的教学楼能否作为抵押物,不能仅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公立、私立属性上区分,而应从学校的办校宗旨和抵押物的社会功能上来界定。就本文例子而言,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规定的内容是清楚的。本条的规定表明两条意思:一是学校之类的事业单位应当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事业单位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担保法》并不考虑。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学校都是公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相隔两年之后,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规定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确认了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因而,私立学校并没因学校的投资者为个人而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公益性”。二是该校拟抵押的办公大楼属于教育设施,依《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如果抵押之后学校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对教学大楼行使抵押权,那么教学大楼的所有权和功能将发生变化,势必影响到学校教学职能的发挥,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且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而抵押权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本文例子中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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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黄崖关长城为天津市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黄崖关长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长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蓟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境内黄崖关长城。蓟县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主管黄崖关长城的保护工作。
天津市文物局依法对黄崖关长城保护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黄崖关长城的边墙、敌楼、战台、烟墩、关城、水关及与长城有关的碑刻、文物,均为国家保护的文物。关城内的长城碑林、名联堂、提调公署及戚继光雕像等,为附属文物。国家保护的文物和附属文物,均不得拆建、涂抹和毁坏。
第五条 黄崖关长城的保护范围为长城墙体两侧及关城周围五十米以内。在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市文物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黄崖关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是长城墙体两侧及关城周围五百米以内,在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长城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局同意后,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七条 黄崖关长城风景区的保护范围是:北至黄崖关长城与兴隆县分界线;南至下营歧山澜水洞;东至半拉缸山;西至王峁顶山。在风景区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及景观的活动。
第八条 为做好黄崖关长城的保养和维修,长城风景区管理机构每年要从门票收入总额中提取20%的资金,上交天津市“爱我中华,修我长城”赞助活动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作为长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长城的维护修缮,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条 黄崖关长城博物馆要对馆藏文物和长城碑林、名联堂的藏品登记造册,建立保管制度,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市、县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保护长城文物成绩显著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天津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4日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广告经营资格管理,维护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广告管理法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6年12月31日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广告经营登记的下列单位:
1、发布广告的媒介单位及其它开展广告经营的事业单位;
2、各类内资广告企业(含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及个体广告工商户;
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
二、检查内容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制定的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进行实地检验,并按规范用语重新核定广告经营范围;
2、广告业务登记审查、广告业务档案保存、广告合同等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3、建立广告审查员制度及具备广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广告从业人员情况;
4、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执行与广告专用发票使用情况;
5、广告经营中有无不遵守广告法规的情况;
6、1996年度广告经营状况(年广告营业额、利润、业务开展等);
7、广告经营资格的取得是否符合有关审批程序的规定。
三、检查时间、步骤及方法
1、检查时间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20日结束。共分广告经营单位自查申报,对所管理的广告经营单位普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抽查验收三个阶段。
1997年6月21日至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2、集中检查可结合广告经营年度专项检查和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工作进行。
3、此次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组织落实。
四、对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各广告经营单位原广告经营主要登记项目,即单位名称、地址、广告经营范围等有变动的,或者不规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此次检查中予以变更和规范。
2、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此次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
(1)经审查已不符合广告经营资格条件者;
(2)经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能开展正常的广告经营业务者;
(3)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经处罚后仍未改进者。
3、对不符合某项资质标准要求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限期整改、缓期通过。
4、对未予通过此次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广告经营资格。
5、对通过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
五、检查工作要求
1、此次检查工作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实际情况做出具体部署。要讲求质量,保证进度,做到情况清楚、资料齐备、程序完善、依法办事。
2、各地要利用各种媒介对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工作进行广泛宣传。要深入动员,明确此次检查的目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有关的广告管理法规。
3、各地要严把资质标准关,对不具备或需进一步完善广告经营资质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要认真清理规范,切实把此次集中检查作为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此次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并以《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为基础,建立管理档案,对各类广告经营单位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基础和机构、人员等实际情况,对过去没有实行《广告
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广告经营单位,在此次检查中补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1997年7月15日前,将包括通过、未通过或暂缓通过此次集中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类型、数量,检查的基本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对策和建议等内容的总结和汇总统计表(见附件),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统计表
单位: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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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经营单位类型 | 检查前总数 | 通过数 | 未通过数 | 暂缓通过数 |
|------------|-------|-----|------|-------|
| |电视台 | | | | |
| |--------|-------|-----|------|-------|
| 媒 |广播电台 | | | | |
| |--------|-------|-----|------|-------|
| |报社 | | | | |
| |--------|-------|-----|------|-------|
| 介 |期刊杂志社 | | | | |
| |--------|-------|-----|------|-------|
| |其它 | | | | |
|---|--------|-------|-----|------|-------|
| |综合型广告企业 | | | | |
| 内 |--------|-------|-----|------|-------|
| 资 |广告设计制作企业| | | | |
| 广 |--------|-------|-----|------|-------|
| 告 |兼营广告业务企业| | | | |
| 企 |--------|-------|-----|------|-------|
| 业 |个体广告工商户 | | | | |
|---|--------|-------|-----|------|-------|
| | | | | | |
| | 合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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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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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 |
| | |
| 注 | |
| | (公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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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