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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20:07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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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关资料,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管理的单位,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其从业人员,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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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为了加强和改善党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人才培养的需要,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现按照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的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实际,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一、党委对学校工作的领导
第一条 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把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学校的根本任务。
第二条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切实领导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改革思路清晰,奋斗目标明确,有切实可行的改革和发展规划。主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不断深化和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了精干、高效的机构,运行机制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党政管理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稳定骨干和有效地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在提高教师队伍、党政管理队伍和职工队伍政
治、业务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等方面有新的进展。
第四条 能够驾驭复杂形势和正确处理突发事件,努力维护学校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二、领导班子建设
第五条 重视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按期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审议工作,选举学校党委领导班子。党政领导成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年龄、知识、专业结构合理。
第六条 重视领导班子思想理论建设。认真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有计划,有考勤,效果好。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理论培训。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不断提高领导成员的理论水
平和政治素养,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条 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有健全的议事规则。党委领导成员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少数与多数、下级与上级的关系。设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学校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人事、
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坚持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重视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有勤政廉洁、监督制约的严格规定和措施。领导成员敬业爱岗,艰苦奋斗;作风正派,严于律己;坚持原则,勇于负责;深入实际,联系群众;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党政领导团结协调、勤奋努力、开拓进取。
第九条 重视领导班子制度建设。领导班子学习、议事、监督、管理等各项制度健全,坚持领导班子成员过双重组织生活和定期(一年一次)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条 重视干部队伍建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方面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措施落实。校、系(处)级后备干部建设符合上级规定和要求。

三、党的总支、支部建设
第十一条 党委重视总支、支部建设,责任明确。党委把总支、支部建设列入了重要工作日程;有明确的工作思路和具体的工作条规;建立了切实加强总支、支部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实行了分类指导,考核、检查措施得力。
第十二条 重视系(处)级单位党组织建设。系(处)级单位党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能按时换届选举,特别是认真选配好党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书记。系(处)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能在本单位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积极参与讨论和决定本单位教学、科
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支持行政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定期进行党支部改选,特别是选配好党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政治素质要好,群众威信高,热心于党的工作。支委会团结、协调,认真做好党支部工作。注意抓好对党支部书记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党支部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党支部书记参与讨论决定本单位、本部门的重要问题,保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学校各项决定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贯彻执行;积极开展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五条 加强和改进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以提高素质和增强党性为目标,紧紧围绕学校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结合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认真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坚持党支部学习制度、组织生活制度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积极探索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办法。共产党员
能够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彰先进,弘扬正气,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
关心离退休教职工党员的思想和生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积极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和“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加强对申请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考察工作;发展工作有计划,重点突出,特别重视在优秀学生和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
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思想政治工作。同时,积极发挥行政领导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坚持对师生员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帮助他们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九条 结合国内外形势,围绕学校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针对师生员工思想实际,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注意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有稳定、精干的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队伍。特别注意加强对青年教师和学生的思想政治
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德育体制、机构、队伍健全,适应工作需要,符合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积极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的改革和建设,教学效果好。重视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工作,有制度,有要求,有措施。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列入教学计划
,在人力、财力、场所上有保证,长期坚持,效果良好。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及时。
第二十一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建设活动。在校内形成健康向上的环境气氛,舆论导向正确,校内秩序良好。
第二十二条 重视德育工作队伍建设,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各项政策落实。建立了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兼职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相结合的德育工作队伍。这支队伍具有干部、教师双重身份,具有教育管理等功能。
五、组织机构和党务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学生工作部、统战部等工作部门健全,职能作用发挥好。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健全,认真做好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视党校建设。组织健全,办学方向明确,并有人员、设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本着精干、高效原则,按规定和条件配备党务工作干部;落实党务干部的各项政策。
六、对工会、共青团、教代会、学生会和统战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 党委重视研究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并指导它们依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了教代会制度,支持教代会正确发挥其职能作用。工会组织健全,干部素质与能力适应工作需要,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开展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活动,开展有利于教职工自我教育和身心健康的活动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重视共青团工作。指导、帮助共青团搞好思想政治建设和组织建设,发挥共青团团结教育青年的作用和党的助手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共青团组织开展有利于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关心学生会、研究生会建设,党委领导成员支持并经常参加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三十条 加强对统战工作的领导,积极做好民主党派和党外知识分子的工作。



1998年6月22日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

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七五”后三年,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要、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下达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事宜,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一、国务院已批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华东“三省一市”(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及其他已实行每度电加价集资办电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东省除外),均应改按本规定办理。凡每度电已加收二分钱的不再重复加收。
十二、各省、自政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备案。
十三、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