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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9:22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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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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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199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统一税收政策,有利于平等竞争,推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务院决定调整部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等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享受减免税的除外。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区和单位进口的上述货物,凡在1994年12月31日(含当日,下同)前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二、外籍华人和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入境或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列入公告第一款中的20种商品中的任何商品,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税。
三、原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常驻机构以及各类开放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自1995年1月1日起照章征税。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四、各地的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各经济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已进口的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一律照章补税。
特此公告。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精神,安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行后加“《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二款分为三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行“安顺市建设局”修改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款第四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第三款修改为:“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其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六、第七条第五小条修改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行改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行“房屋价值”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行“实行产权调换”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款后加:“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删出第三十三第。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行改为:“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三十九条,修改为:“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删除第四章。

二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因进行开发建设,需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参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拆迁。

二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行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助费”;第二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第三行删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17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办。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第五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共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总面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费、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及拆迁期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的人员。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人必须是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房屋拆迁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屋、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度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佑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要难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业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国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