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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48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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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董世连


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一)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二)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保护问题

  随着“米老鼠”、“大力水手”等侵权案件的发生,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已成为一种开发资源,也成为一种权利客体。
  根据相关研究,目前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角色”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中“角色”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谁为权利主体,应根据“角色”使用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角色”版权应该由相应的创作者享有,又如,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并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能侵害了相应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创作者的版权。

(三)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四)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者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1.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资料等作品,应签订版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2.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3.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应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4.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单独作品版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版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版权。
  同时制片者可与相应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五)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版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根据自身特点,可能会有多个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版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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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塞舌尔共和国持有效的塞舌尔共和国外交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福昌            拉尔夫·亚当
    (签字)            (签字)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