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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看性骚扰/邵世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3:04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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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海地铁公司方面提醒女性乘客注意穿衣自重的微博提示,有女性同胞强烈反弹,在地铁站内举“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的标牌抗议。这句话一时被人们热议。那么,如何从法律上评价它呢?

性骚扰是侵权行为

事件中所谓的“扰”即指性骚扰,在现代侵权法中是一种侵权的类型。性骚扰在现代各国都带有普遍性,然而对其含义的理解及内容的界定难度很大。“性骚扰”这一用语,最先是在美国设计出来。而在荷兰,这种行为被称为“违反当事人意愿的亲密举动”;在意大利,则被称为“性调戏”;在法国,则通常称为“性勒索”。我国习惯上使用性骚扰一词,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正式将其作为立法用语使用。该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该法没有对性骚扰进行具体界定。此后,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于性骚扰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如2006年《湖南省实施办法》中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又如2006年《上海市实施办法(草案)》,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款首次进行细化,增设了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内容。发黄色短信等行为也可被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由哪些要素构成?我国立法对其没有界定,因此理解上分歧较大。国外立法对性骚扰含义的界定,基本上呈现出从重视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到关注一般场所普遍存在的性骚扰的发展轨迹。其要素包括: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或者基于性别的行为,骚扰方追求不当的性利益;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行为;性骚扰具有性别歧视性或有损人的尊严性。号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性骚扰以来的首例性骚扰案——重庆市巴南区性骚扰案件中,法院对性骚扰的界定参照了这些要素,把性骚扰描述为:“是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参照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可以把性骚扰定义为是对他人实施的与性或者与性别有关的有损他人人格尊严、且不受欢迎的任何形式的语言、动作等。

性骚扰,一般的形态是男性骚扰女性,但也不乏女性骚扰男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立法目的的限制,只是规定了对妇女的性骚扰问题。全面处理性骚扰问题,还需要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但当前来看,对于性骚扰问题表现形态、举证责任等问题,侵权法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明确,处理上多依据法律的一般性的规定。

公众场合的着装暴露尚不构成性骚扰

本次事件中,很多人有一个疑问:在公众场合如此发“骚”,难道不也是对别人的性骚扰吗?这话一般意义上讲并不错,但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

公众场合的“骚”为什么尚不构成性骚扰呢?这里涉及一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性骚扰是一种常见的侵权,其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具体化的,而具体化的条件来源于具体、特定的个案纠纷。也就是说,性骚扰成立的前提,首先要有特定的骚扰人和被骚扰人,还要有骚扰人向被骚扰人实施的具体的骚扰行为。至于公众场合的暴露性着装,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并非是对某个具体的人实施,因此无法成立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或者说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但是,着装上的不当虽然并不侵犯公众的权利(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身也不违法),但其在公共道德层面并不妥当。因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的维护需要公序良俗的支持,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人身体的隐私部位只适合给除自己之外的极少数人看,在公众场合过于暴露的展示与公众的道德观念不符,客观上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事件中上海地铁方面的提醒,本身也并无不当。

面对性骚扰注意留存证据

面对性骚扰,越来越多的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勇敢地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的有无。在性骚扰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故难以留下现实可见的“肉体伤痕”,又由于性的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大多数性骚扰行为的发生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因此使得这类案件的证人较少,或者证人不敢、不愿作证。所以,受害人一定要特别注意留存性骚扰的证据。这里有几点要注意:一是发现有被骚扰的苗头,提前做好防范和必要的应对准备;二是遇到性骚扰,及时报警,求助警察保护自己和收集证据;三是注意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存,如手机录像、照片、短信、电子邮件等。

当然,从完善法律规定来看,应当在证据规则上作出一些调整以适应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在性骚扰的认定上,应当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骚扰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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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的住宅,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归侨、侨眷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委托代领代转有关款项。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32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经研究决定,启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改革试点须遵循《若干意见》提出的“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按照市场稳定发展、规则公平统一、方案协商选择、流通股东表决、实施分步有序的操作原则进行,并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持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的改革意向和保荐机构的推荐,协商确定试点公司。试点上市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分置问题解决方案。

二、试点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并做好申请股票停复牌工作:

(一)在被确定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第一时间披露该信息,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二)在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试点上市公司应当申请自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公司股票停牌。

(三)在临时股东大会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公司改革方案实施需要继续停牌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继续停牌。

三、试点上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为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做出相关安排。

(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

(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不少于三次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并为股东参加表决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三)独立董事应当向流通股股东就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征集投票权。

(四)临时股东大会就董事会提交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必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试点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订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保荐意见,并协助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三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事宜。

五、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获得流通权的股份,应当做出分步上市流通承诺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一)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试点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在前项承诺期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

(三)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需停止出售股份。

六、试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处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批准文件并公告。

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业务操作指引,并办理试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获得上市流通权的有关事项。

证券交易所对试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申报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对试点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股份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实施持续监管。

八、试点上市公司董事及其股东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不得擅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或者发布与此相关的误导性信息。对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应当及时澄清。

九、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出具的保荐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中国证监会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试点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上市公司,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或者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