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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36:24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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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五、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八、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为:“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第十四条第四款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八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以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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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3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部
2 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南京分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
6 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

附件3:

国家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市分行
2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3 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
4 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5 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6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
7 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8 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市分行
21 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2 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
23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
25 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
26 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
27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
28 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
29 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0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
31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2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