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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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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
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
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 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
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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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的领导。
第七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八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
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经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效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以及有不严肃的文字、图案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注: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大已对此条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见具体正文。
第二十六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
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二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删去第七条第五项,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
主任。”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李元邃


第—部分 证据的概念

什么是证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换句话讲,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可以说是用己知的事实去证明未知的事实,前者(已知事实)是后者(未知事实)的证据,后者是前者的证明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五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并且由特定的机关依法收集认可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不依赖人们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或者说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是记载客观真实情况或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材料。任何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违法违章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不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或过失,必然作用于客观外界和引起客观外界的变化,违法当事人销脏灭迹或狡赖、假供、伪证,也改变不了违法时留下的客观事实。办案人员可以凭借这些客观事实,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因此,证据的客观性是我国证据制度最本质的特征。
二、相关性(关联性)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过来讲,证据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因此,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一定要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
实际工作中,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有效证据,必须能够证明违法当事人的情节和事实,即这种违法和那种违法,以及违法情节轻重的事实,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和不构成违法行为的界线区分,也要根据真正的事实来认定。与案件毫无关联或者表面上看似乎有联系,而实质上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也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各种联系,常见的有:
1、有些证据是案件事实作用于某些人的感官或某些物品而形成的。如知情人的陈述,经济合同签订中所制作的文书。
2、有些证据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的原因。如销售假货当事人购买假东西出售。
3、有些证据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结果。如卖假酒使消费者食用后造成中毒或死亡。
4、有些证据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如公司注册登记中申请人提供虚假证件、文件、委托书等。
5、有些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环境和自然状况。如制造假货的现场。
三、法律性
又叫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事实。
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收集证据,就是指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特别强调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严禁采用刑讯逼供、诱供、套供等不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
四、目的性(准确性)
证据的收集具有明确的目的,即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事实。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些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内容含糊笼统的证明材料都不能作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的四个特征,四者之间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在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时,必须全面掌握,正确运用。


第二部分 证据的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证据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证据是正确认识案件真实情况和使案件得于处理的基础和依据。工商行政管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从立案、调查、定性及处罚,都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正确揭露、证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证实当事人应得到的处罚。没有证据,整个办案过程就不能依次正常的进行,并最终达到查处的任务和目的,因此,证据问题通常被称为是办案活动中最重要、最实际、最关键的部分,是办案活动的中心问题。证据对办案机关正确实现办案任务,打击违法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
办案机关为了正确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后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其次,办案人员对其所承办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证实和认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谁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或者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动机、目的、后果、背景及其他条件等等。最后,掌握了客观实在的证据,尽管案件事实无法在当时的条件下原样重演或再现,也可以对它有个明晰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这就要依靠证据,使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全部情景,准确无误地被人们认识和反映出来。
因此,由真凭实据认定了的案件事实,才具有客观真实性,任何时候都能站得住脚,经得住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二、证据是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锐利武器
在办案过程中,证据是揭露违法活动和证实违法活动的手段。
违法的当事人,大都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隐蔽,不会被察觉,存在侥幸心理,因而在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多方狡猾抵赖,不肯轻易供述违法事实,办案人员就只有正确运用证据,有力地揭穿其谎言,使其感到违法行为难以掩盖,不得不如实交待问题。
证据是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根据,要正确地定性处理,就必须首先运用证据,查清全部案情事实,然后以事实为根据,正确认定及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或从重的情节等,如果离开事实根据或者根本就没有证据材料作为根据,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理解得再深刻,执行的再坚决,也不能达到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目的,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实事求是地得出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的结论。
因此说,证据在查处案件中,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合法的作出处罚起着决定性作用。


第三部分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案件事实(待证事实),换句话讲,凡是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
明确案件的证明对象对于查处案件极为必要,这可以使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目标明确,既不疏漏案件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也不为案件无关或枝节的事实所纠缠,集中精力,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两个部份,一是有关违法事实,其中主要是构成违法事实的要件,二是违法当事人的本身情况和违法后的表现,前者是基本证明对象,因为只有查明这些情况,才能正确解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谁违反法律规定?应不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追究责任?后者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也必须查明。
有关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规定,因为,经济违法案件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多种多样的,每个案件要证明的事实又各有所不同或者各有侧重,实践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活动是否已经发生。如有人举报甲公司侵犯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我们知道后,首先要了解甲公司是否印制过商标,印制的商标是甲公司的还是乙公司的,及印制的数量、用途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