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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23:26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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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6〕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当地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权威性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镇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发布的《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威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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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6日桂政发(1994)7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保障边境口岸、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自治区边境口岸或通道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我国政府与毗邻国家政府或自治区政府与毗邻国省区政府有协定的,按协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境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口岸、通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入境机动车专用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和行驶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车口岸货场通行证》(以下简称《货场通行证》):
(一)持有我国有关组织、接待或代理单位证明和有效的国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二)有准许入境的证明材料;
(三)经发证机关对入境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四)交纳检验费和牌证费;
(五)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行驶证应填写行驶区域、线路和有效日期。入境机动车仅到边贸货场的,由发证机关核发《货场通行证》。
第六条 入境机动车必须按发证机关指定的位置安装号牌或粘贴《货场通行证》,同时悬挂国外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号牌、行驶证及《货场通行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七条 境外机动车车主或代理人申领的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交还发证机关。需要延长时,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八条 境外车辆出境时,须将号牌、行驶证和《货场通行证》交还发证机关。在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给原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号牌、行驶证和《货场通行证》在有效期内损坏的,车主或代理人应当将损坏的牌证交回发证机关,填写《号牌、行驶证换发申请表》,换领新牌证,并交纳换证费用;遗失的,车主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入境驾驶员管理
第十条 境外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境,必须到入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本自治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驾车行驶范围超过口岸货场、停车场和经常入境的境外驾驶员,应按下列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的入境证件、签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件;
(二)领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申领表》,同时交二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相片;
(三)参加学习中国交通法规一至二小时,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合格;
(四)交纳培训、考试、办证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与境外驾驶证件准驾记录相符的《临时驾驶证》。境外驾驶员领取《临时驾驶证》时,应将境外驾驶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管。《临时驾驶证》须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境外驾驶员仅驾车到边境口岸货场和停车场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规则并交纳培训费用后,由发证机关在《货场通行证》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和驾驶证号码并签章,即可驾车到指定货场或停车场。
第十三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得驾驶与《临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
第十四条 境外驾驶员出境时,必须将《临时驾驶证》交回发证机关,领回境外驾驶证件。出境后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回原《临时驾驶证》。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临时驾驶证》,核发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六条 境外驾驶员在其《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后,超过半年又驾车入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领《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临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损坏的,持证人应将损坏的《临时驾驶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并交纳换证费用;遗失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辆需要由我国驾驶员驾驶的,须由我国的接待或代理单位代为聘用驾驶人员。受聘人应持身份证、正式驾驶证和聘用单位证明到发证机关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机动车临时驾驶证》后,方准驾驶外车。
第十九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四章 出境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条 我国的出境机动车,必须按以下规定到出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车辆出境手续:
(一)凭准许出境的有关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领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出境登记表》;
(二)出境机动车必须符合现行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交纳牌证费和检验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出境标志》(以下简称《出境标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出境证》(以下简称《出境证》)。《出境标志》和车辆号牌同时使用,《出境证》须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出境机动车入境时,须将《出境标志》和《出境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有效期内复出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给原《出境标志》和《出境证》。经常出入境的,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有效期限内只办理登记手续,不收回《出境标志
》和《出境证》。
第二十二条 《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损坏的,应持被损坏的《出境标志》和《出境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并要交纳换证费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遗失或有效期满需再出境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五章 出境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境的机动车可以配一至二名驾驶员。驾车出境的驾驶员必须按以下规定到出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驾车出境手续:
(一)交验准许出境的有关证明、有效正式驾驶证,领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驾驶员出境登记表》,并交二张一寸近期免冠正面相片;
(二)交纳办证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境专用驾驶证明》(以下简称《专用驾驶证明》)。由出境驾驶员随身携带。
第二十四条 《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出境驾驶员入境时,应由发证机关交回《专用驾驶证明》;在《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内又出境的,经发证机关核验,发给原《专用驾驶证明》。经常出入境的,在有效期内只须交验证件,不需交回《专用驾驶证明》。
第二十六条 《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满后又出境,或者《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内损坏、遗失的,按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六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驾驶境外车辆入境的境外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检查与指挥。境外车辆必须在指定的线路、区域内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我国交通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权限和具体程序为:
(一)当场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交通警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应当在决定书和存根上签字。罚款以人民币支付;
(二)对境外驾驶员给予吊扣《临时驾驶证》处罚的,处理单位可暂扣《临时驾驶证》,并报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审批;
(三)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地、市公安局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批。在呈批期间,可以暂扣境外号牌、行驶证及《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境外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入境,不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而上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牌证:
(一)不按指定的线路、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驾驶证件记录不相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驾驶证件:
(一)境外驾驶员持《临时驾驶证》驾驶我国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我国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驾车出境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境外驾驶员,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驾驶入出境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牌、证及有关表格,由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制作。
依照本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70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是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有关县、区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单位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简称指挥部办公室)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石家庄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拆迁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执行。



第七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规定执行。已做补偿的各类树木,未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八条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及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标准。



(一)规模化生产经营企业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由产权人编制拆迁安置预算,经评估、评审、确认后给予补偿。



(二)合法经营企业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规定的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核定的决算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内已批在建项目问题。



会展中心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会展中心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指挥部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关于评估机构和拆迁补偿费用发放问题。



(一)由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二)拆迁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核准,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指挥部办公室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发放。



第十三条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被拆迁房屋有权属争议或已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补偿款进行提存公证,按照先予拆除,后解决争议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拆迁工作。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指挥部办公室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对工作突出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政府给予表彰,指挥部办公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办法未尽事宜,由指挥部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