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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3:09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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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分配〔2005〕12号

有关省管企业:

  为加强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省国资委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鲁国资分配〔2005〕10号),省国资委制订了《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鲁国资分配〔2005〕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辅业企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单位)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国有股权转让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国有股的比例等形式改制,其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体企业对辅业单位制定上报的改制实施方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凡属于主体企业审批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应将改制实施方案随主体企业的批复文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省国资委对主体企业上报的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批复意见和备案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规定的,主体企业必须按照要求责成辅业单位对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三)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经备案后,由主体企业负责组织后续工作。着重做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整、资产处置、各项预留费用的管理以及实施结果的备案等项工作。

  第四条 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时,应当填报“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盖章后,完成备案工作。

  第五条 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结果,应作为后续工作的依据。未经省国资委备案的,不得进行工商登记,省国资委不予出具有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对已经备案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逐户登记,统一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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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建立和推行,为各级党政机关选拔了一大批优秀人才,有力促进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为推进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一面旗帜,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近年来,随着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竞争日益激烈,环境日趋复杂,尤其是集团作弊、高科技作弊等事件的发生,严重干扰了录用考试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强考试管理迫在眉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以下简称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牢固树立考试工作的安全意识。经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文化、卫生、监察、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进录用考试管理制度建设。认真总结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录用考试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当前要重点建立健全四项制度:一是考试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网络报名、考试阅卷等环节的信息管理,确保网络安全运行、数据准确可靠。二是试卷管理制度。制定试卷印制、传递、交接、保管、使用等环节的标准,完善试卷保密管理规定,确保试题安全。三是考试实施管理制度。制定考生身份识别办法,规范监考、巡考、考务工作人员管理规则,完善应急处理等措施,确保考试现场秩序正常。四是阅卷管理制度。细化阅卷流程,明确工作规范,确定阅卷场所管理标准,确保阅卷工作安全。

  二、积极优化录用考试工作环境。营造公平公正的舆论氛围,倡导诚信报考的良好风气。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发布录用考试信息。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作用,引导考生诚信报考,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考场的各项规定,创造良好的考试氛围。

  必须严肃考风考纪,对录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认定和处理。建立录用考试违纪违规信息库,实行全国联网,坚决杜绝考试作弊人员混入公务员队伍。要继续严厉打击涉及录用考试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隐蔽性的有组织作弊和串通作弊行为。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对有关录用考试的培训辅导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类招摇撞骗、误导考生、骗取钱财的非法培训机构。配合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查缴非法录用考试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要严厉打击各种以网络、办班、出售考试资料、资讯等方式公开录用考试试题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报考者的合法权益。

  三、努力提高录用考试工作保障水平。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加大录用考试基础设施建设,装备专用的命题设备、保密工具、反作弊工具及交通工具,确保安全防范手段和措施到位,加快考试基地和保密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要明确录用考试工作管理责任,建立由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为主导,考试机构和招录机关参与的一体化责任体系。要加强录用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建立高素质的考录科研工作队伍、命题专家队伍和考务专家队伍,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要开发研制科技含量高、普及性强的安全防范技术,为录用考试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考录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考试机构,统筹面向考生收取的费用,切实将这笔费用用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之中。

  四、不断加大录用考试工作监督力度。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公安、保密等部门加强对录用考试的监管,重点监督检查录用考试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保密措施是否完善,制度落实是否到位,安全责任是否明确,查处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中失密泄密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对招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录用考试工作信息渠道;完善巡视、面试旁听等制度,主动接受媒体、公众、考生等社会监督。

  五、切实加强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取得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协调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和联动机制。教育部门应根据《关于做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考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75号)要求,提供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监考人员;公安部门要做好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秩序工作,开展网络监控,打击各种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查验考生身份;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96号)要求,做好考试期间考试周边无线电信号的监测,配合教育、公安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作弊的行为;卫生部门要做好考试期间传染病防控和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声誉的重要工作。各级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必须配强考录机构和考试机构的力量,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4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