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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3:42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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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9年3月24日以粤价〔2009〕74号发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包括厂网分离和产销一体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六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费用、外购净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制水部门管理人员费用、制水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费用、动力费用、输配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供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企业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一)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供水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二)人均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2.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三)辞退福利:即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辞退福利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原水费指企业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数额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实际取水量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企业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净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净水输配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八条 外购净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企业实际购入净水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取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所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取4%;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因城市供水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水能力是否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量的60%核定水量分摊折旧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实际年供水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设计年供水总量×60%)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实际发生的维修养护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按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制造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制造费用占制水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七条 其他输配费用指净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输配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输配费用占输配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二)特许经营权费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三)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三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销售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支出;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五条 供水总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用水量按不高于取水量的5%据实核定。

  供水总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外购净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总量×(1-合理产销差率)

  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大小具体确定。原则上年供水总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总量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年供水总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

  各地可根据实际供水规模,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计量收费情况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合理产销差率不得高于上述标准的3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此略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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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刑法》以及《修正案》一个异体字的整理

李宇先


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1条中均涉及了一个异体字,即“帐”字。如《刑法》第156条中的“帐号”,第187条中的“入帐”,第191条第(1)项中的“帐户”、第(3)项的“转帐”,第201条中的“帐簿”、“记帐凭证”,第387条中的“帐号”以及《修正案》第1条中的“会计帐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均将第187条的罪名规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货款罪”;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在司法解释中共同将《修正案》第1条的罪名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上述条文的内容及其罪名,笔者不持异议。笔者在此要谈的是对上述条文及其罪名中涉及的异体字“帐”的整理问题。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根据商务印书馆2002年3月31日以前出版的各版《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收录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的情况来看,都只收一个 “帐”字,将“帐”作为“?”、“账”的异体字,并因此而形成了许多组异形词。在这些词典或者字典中,对“帐”(?ぁ①~)条目的解释有:注释①用布、纱或绸子等做成的遮蔽用的东西。注释②同“账”。即“帐”在用于注释②的情况下,有三种用法,一是作为关于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记帐、查帐。二是指“帐簿”。三是指债:欠帐、还帐、放帐。因此,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案》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和1997年12月9日、1997年12月25日以及2002年3月26日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中使用的“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等词组本无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3月31日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在对“账本——帐本”条目作注释时,阐释“‘账’是‘帐’的分化字。古人常把账目记于布帛上悬挂起来以利保存,故称日用的账目为‘帐’。后来为了与帷帐分开,另造形声字‘账’,表示与钱财有关。‘账’‘帐’并存并用后,形成了几十组异形词。《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账’‘帐’均收,可见主张分化。二字的分工:‘账’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如‘账本、报账、借账、还账’等;‘帐’专用于布、纱、绸子等制成的遮蔽物,如‘蚊帐、帐篷、青纱帐(比喻用法)’等。”强调在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的情况时,以“账”代替“帐”。此后在所有编撰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词典》、《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等字典、词典中均将“帐”、“账”分化,各自作为单独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虽然在“帐”单字条目中还注释称“帐”同“账”,但是,在多字条目中确已将“账”从“帐”中分化出来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在注释“帐”同“账”的区别时还特别强调,“现在规范词形写作‘账’。”在注释“账”时,还强调“‘账’原来也写作‘帐’。《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已确定‘账’为规范词形。含‘账’的复合词均不要写作‘帐’。” 

  此外,只要我们注意比较一下,就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发现,我国在2002年3月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涉及到“账”字的,都是使用的是“帐”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正式法律文本中均如此。如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是“帐户”。而在2002年3月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中,在涉及到“账”字时,则都已经使用的是“账”字,不再使用“帐”字了。如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公布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已经使用“账户”了。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时,应当对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进行整理,将其整理成“账簿”、“会计账簿”、“账号”、“入账”、“记账凭证”、“账户”、“账外”。一则使得法律文本统一,二则使得法律用语规范。当然,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没有进行正式整理前,在涉及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修正案》第1条的犯罪时,还得按照正式法律文本使用“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向扎伊尔政府提供技术援助和扎伊尔政府需要的设备及材料。
  中国政府同意向扎伊尔政府提供一座糖厂、一座手工农具厂和一座水果罐头厂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人员前往扎伊尔,对水稻、甘蔗、蔬菜和菠萝的种植进行技术指导,并提供必要数量的农机具等生产物资。
  上述项目的规模和地址等具体事宜,待中国政府派出技术人员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以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该换文将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扎伊尔政府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扎伊尔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金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根据扎伊尔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扎伊尔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扎伊尔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和国际合作事务国务委员
    姬 鹏 飞            恩古扎·卡尔·伊邦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