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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2:5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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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质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出资已足额缴纳。

  第四条 在试行期间,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暂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公证件;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确认);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表决,并证明出质人出质股权的合法持有性);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经登记机关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四)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视情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3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1份,登记机关存档1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簿。

  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押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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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进步,本文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目标和构成要件,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提出建议,意在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瘦肉精”、“染色馒头”、“三聚氰胺”、“牛肉膏”、“毒豆芽”、“塑化剂”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企业信誉,政府公信力,以及我国的国际形象,食品安全问题已然上升到了国家安全层面。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其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的四方面的社会功能。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原有的一倍赔偿提高到了十倍,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大进步。
我们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主体要件: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第二,行为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即可被认定为行为违法;第三,结果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第四,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主观恶意性。
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受害人利用法律手段主张赔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就从一定程度上助长和鼓励了生产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的意图。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疑是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有效手段。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1.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而消费者一般也会因为怕麻烦和赔偿数额不大而放弃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这也进一步助长了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
2.降低索赔难度
  让受害者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可以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对违法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完善监管体系
  现阶段我国质监系统、工商系统、食品药品监督系统和各级地方政府都有权利和责任对食品安全问题加以监管,但管理部门的众多和分管领域的不同也容易诱发推诿现象的发生,这无形中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打击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加紧体系体制的改革与建设十分必要,改革和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着力解决好监管中遇到的衔接问题,减少监管交叉,防止监管空白,推动监管合力的形成。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4.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
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那么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四、结语
食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贴近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十倍赔偿” 制度的确立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对于改变“食品不安全”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伊犁州产品质量检验所 赵研
执行--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
王丹
  近来,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执行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理论上的论证和支持,许多重大课题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从大的方面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应该兼顾不同层面:首先要从外部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与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其次要从强制执行法本身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基本理论的体系结构,并对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讨;再次,要从执行改革和执行实践入手,对执行改革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对执行实践经验进行理论整理和归纳。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正因为如此,对强制执行法不能单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而应该同时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认识到,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民事实体法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后,最终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作为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结构就应该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我们知道,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包括最高法院目前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结构设计上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线索,执行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又根据执行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其基本考虑就是使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协调,遥相呼应,相辅相成。除结构体系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避免因执行行为的实施破坏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比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又如,因实施执行行为所引起的各种权利的得失变更,总是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相伴相随,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交叉缠绕在一起,离开实体法,执行程序的运作将会寸步难行。
  民事实体法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法仅仅是民事实体法的从法或者辅助法。民事实体法侧重于从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民事强制执行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衡量更为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除了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还要考虑债务人的保护、执行的效率、执行成本等多种复杂因素。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第一,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某些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在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可以产生一种类似于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实体权利。又如,许多国家对于执行中拍卖制度的设计,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而没有完全套用民法上的拍卖制度。最高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许多条款的规定与拍卖法不一样,这也是基于执行中拍卖的特点和规律所作的特殊设计。第二,它有助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把执行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忽视甚至完全抹煞执行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的独立价值,因此背负了社会过多的指责。 近年来,我们逐渐认识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许多法院积极倡导“程序正义”、“执行穷尽”等新的执行理念。应该说,这些新理念的提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过去我们提出这些理念更多的是基于对执行实践的反思,今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研究,以便对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等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指的是狭义上的民事诉讼,主要指审判程序。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都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理解为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内的广义上的民事诉讼。但从狭义上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此外,那种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为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把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完成的观点,也值得讨论。我们知道,强制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外,还包括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某些公证债权文书,对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不以民事诉讼为前提,更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甚至还会出现先有执行后有诉讼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今后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对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为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说明,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程序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以实现全部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程序。从强制性地实现债权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程序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强制执行,只不过通常所说的强制执行只考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而破产程序则要考虑全部债权,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上,最需要研究的是两种法律制度在实现债权中的功能和定位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涉及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原则这一重要问题。
  关于执行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着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争论,究竟哪种原则更为合理,通过对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二者功能定位的认识,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全部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着执行清偿的功能。如果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实行平等原则,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了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显然会造成制度上的重复。因此,从执行和破产这两种法律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整体协调的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无疑应采取优先原则。但是,优先原则的合理性是以其他债权人能够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为前提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破产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债权人很难利用破产程序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话,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采取优先原则就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没有采取优先原则,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实行团体优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