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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1:43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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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的替代和减量化工作,实现电子信息产业绿色制造、清洁生产,现将2011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能处室,加强部门协调。鉴于目前各地机构调整已基本到位,请尽快明确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主管处室,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环保、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调,继续稳步、渐进推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各项工作,共同推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贯彻实施。
  二、加强市场监管,开展专项督察。2011年我部将联合相关部委开展《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应提前做好自查工作。检查组将重点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较发达的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区和消费市场集中的城市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情况和企业开展有害物质管控情况进行抽查。
  三、积极推进立法,加强标准化建设。我部已于2010年上半年启动了《管理办法》和配套标准的修订工作。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扩大了调整范围,增加了电器、电气产品作为调整对象。请配合部做好立法工作,广泛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做好新《管理办法》的实施准备,研究开展相关地方立法及配套标准制修订工作。
  四、加强行业指导,推进分步实施。要继续指导企业按照《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电子行业标准SJ/T 11364标准),做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工作;鼓励、支持企业加快做好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等六种有害物质的替代和减量化;组织企业做好施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目录管理制度的准备,并积极参与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活动。
  五、认真总结经验,积极开展自查。请各地将《管理办法》实施四年来的工作进展情况和企业开展有害物质替代和减量化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自查报告,于2011年5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版)报我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 编:100804
  联系人:高振杰 电 话:010-68205363
  电子邮箱: gaozhenjie@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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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 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相关事项的委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擅自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者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七、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十一、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民经济动员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民营经济为主体,加快农村工业化、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合理利用本地资源,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第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结合国家在自治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积极招商引资,采取多种融资渠道、多种经营形式,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和民族政策照顾。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费的征收,用于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鼓励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的农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经营权长期不变,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严禁非法猎捕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重视畜牧业商品基地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业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水产资源,加强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禁止炸鱼、毒鱼和电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鱼。清江库区实行休渔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和参与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争取和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水电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将旅游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三十九、第四十二条分解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进行交通建设,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支持邮政、电信部门加大投入,更新改造本地方的城乡邮政、电信设施,加速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四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贸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优势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四十七、删去“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将内容合并到“第四章经济建设”。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偿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和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五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五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属于确需要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可以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安排的审计,并将审计处理结果报告该上级审计机关。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方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

五十六、将“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和“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更名为“社会发展”。

五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两条。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行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每年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捐资办学,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投入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有计划地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镇)、村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地方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加速成果转化,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或者到基层承包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重视文化设施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支持文化部门组织发掘、抢救、整理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出版民族文化书籍,保护民族文化成果、重要文物和历史档案,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六十、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发展体育产业。”

六十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支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行医。禁止非法行医以及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六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机关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拓宽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六十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合并为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方实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山区津贴、高寒补贴、浮动工资等具体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上待遇。”

六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六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并为自治县公共假日。”

六十九、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七十、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