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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3:06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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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荆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祥喜



二○○八年九月二日




荆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收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接受市政府的指导与监督。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享受减免当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经营者,价格调节基金也相应减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在银行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结算户。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价格调节基金收入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系统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有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

第十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会计帐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价格调节基金中核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跟踪监督管理、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财政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12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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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
——与朱鑫鹏律师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律师风险代理在近年来逐渐成为律师收费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引发了一些风险代理诉讼纠纷,也陆续有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河南濮阳飞虹律师事务所朱鑫鹏律师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质》(见《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律师收费联系起来的‘风险代理’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在实践上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制状况也不相适应。所以,现阶段在中国不适合实行风险代理制度。”对于此论,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试以此就教于同仁。
朱律师结论的得出,源于以下的逻辑推断:律师代理诉讼的实质是提供一种劳务,对当事人应给付行为而不是给付效果,而风险代理欲给付“胜诉”效果,这就在实践上与我国“法官中心制”的诉讼结构相矛盾,因为律师不可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因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要弄清这一推理中的逻辑错误,首先应对风险代理的实质进行分析。
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胜诉”,符合条件的如下法律特征: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与代理行为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但“所附条件”还应有一个关键的特征:合法。以“胜诉”作为条件是否合法呢?朱律师认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所附条件合法;二是所附条件为不法条件,即当案件本身应当败诉但约定胜诉时,例如:拖欠贷款不愿偿还、不履行抚养义务、逃避法律制裁等。笔者认为,正如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在一个案件未经审结以前,不存在“应当败诉而胜诉”一说,在约定这一条件时并没有预存所谓违法性。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只能就其本身是否违法进行判断,例如,甲与乙约定,“若能杀丙”则赠与乙1000元,这一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法的,才能称其为不法条件。风险代理中的“胜诉”条件,是案件审判中的一个自然结果,本身何谈不法?正如甲农科站与乙村签订新稻种供应合同中,乙方考虑到该品种尚未通过有关鉴定,故与甲方约定“鉴定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我们同样不可能排除甲方使用违法手段通过鉴定的可能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鉴定通过合同生效”这一所附条件违法的荒谬结论。至于实践中存在的错案,有可能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有可能是律师和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自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去完善,如果以此种担忧为理由来否定胜诉作为所附条件的合法性,岂不是因噎废食?退而论之,风险代理实践中还尚未见被告在拖欠贷款等案件中使用过风险代理,因为被告应诉别无选择,他也不需要预付诉讼费等,风险代理对于被告而言并无益处,因此此种担忧实属多余,况且律师在做这种被告的代理人时,也不会选择只有高风险而无高回报的风险代理方式。
那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风险代理中应当给付委托人什么呢?朱律师通过分析认为,如果附加了胜诉条件的话,律师给付的应该是“胜诉”效果,而我国的诉讼结构和模式却不可能达到这种效果,因此在理论上把审理结果和律师收费联系起来就不成立。笔者以为,律师给付的是代理诉讼行为本身,胜诉的效果不过是所附条件,律师积极的代理诉讼行为和追求胜诉的诉讼结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律师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假如他能够给付效果,那所附的条件岂不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违背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特征了吗?即使是实行“对抗制”的美国,律师也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何况采取“职权主义”的中国,律师只是在法官的指挥下参与诉讼,不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呢?这就要求律师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前,充分地估量其中的风险,在诉讼中尽最大的注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风险代理真正具有了风险的不确定性,律师所获得的高回报不过是高风险的相应对价。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风险代理属于协商收费的范畴,从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讲,只要风险代理协议能够体现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范,我们并不能找出使其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与代理人双方而言都的确具有相当的实际价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之间的这种合意以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属法律应予保护的“处分自由”,并无不合法合理之处。因此,风险代理并不存在不适应我国国情的“水土不服”,它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结构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冲突,强把二者拉在一起,只能是在制度创新中自我设置障碍而已。
风险代理在实践中发挥着如下两方面积极的作用。
首先,是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有效手段、律师业务拓展的新途径和律师主观能动性的催化剂。诉讼中的风险总是客观存在的,通常情况下(非风险代理模式),代理人无须直接承担这种风险,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风险却直接影响他们对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判断,只有当当事人对诉讼可能获得的收益有了必要的信心之后,他才会选择诉讼,进而去选择代理人,当事人也可能会因为这一风险而放弃诉讼,使这一块的诉讼代理市场消失。无论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尽管他们追求胜诉欲望与意志有所差异,但总体方向上却是一致的;而诉讼风险对他们的影响,尽管有着直接与间接的不同,但总的损益方向也是一致的。这两个方面的共同利益使他们有可能更为直接地共同分担诉讼风险从而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应该说选择风险代理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双赢模式,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激发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也拓展了律师新的业务市场。
其次,是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社会正义的推进剂。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并不能完全满足有关当事人的需求,风险代理正好可以作为这一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压力,开辟出一条民间救助的合法渠道。它和法律援助是一种良性的互补关系,当事人由于有人分担了其部分或全部的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对于他的影响无疑会大大减少,特别是避免了由于风险的影响而不敢或不愿起诉的无奈窘况,将会引导大量难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对于社会法制建设以及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无疑具有一定的推进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急需规范的问题。
第一,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欺诈。
风险代理必然涉及到对最终诉讼成果的具体分配,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在这里也必然会产生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这是风险代理协议的核心内容,也是目前最为敏感的话题。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对于诉讼及其风险的认识能力有着相当悬殊的差别,代理人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对此作出比较准确的分析与判断,而当事人却往往只有一点感性认识。这种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极有可能导致协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故意夸大甚至谎称各种风险因素,诱使甚至威逼当事人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风险代理协议。这种没有多少风险的风险代理其实更象是奸商们谋取“暴利”的手段,毫无诚信与公平可言,因此将其从风险代理的范畴中剔除出去,是亟待规范的。
第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来谋求胜诉。
由于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承受着的败诉压力较之非风险代理大得多,而且胜诉的高回报也可能会诱使律师以不正当手段谋求胜诉,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才刚刚起步,无论是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政府管理,都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因此规范律师行为显得尤为紧迫。
第三,胜诉案件再审该判败诉时,律师所收代理费是否该退还、退还比例如何确定。一个案件中审胜诉后,有可能因审判监督程序的改判而败诉,由于风险代理中律师的收费比例较高,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将会引发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风险代理纠纷。
第四,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收费比例限制等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会导致风险代理司法纠纷处理结果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正因为以上问题的存在,风险代理制度急需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具体的监督机制,而规范、监督的重点应在于防止代理人滥用风险代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司法公正,同时保护风险代理人合法、正当的收益;切不可因噎废食,遇到前进中的问题就以偏概全地对风险代理加以封杀。


钱雄伟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箱: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应当安装经首检合格的热计量表具。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供热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供热单位意见。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城市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竣工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我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据天气情况调整供热的起始时间。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开栓前5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供热应急方案,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热成本,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三)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四)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及时抢修,使热用户满意。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

  (三)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五)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合同,由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报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单位,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装饰装修供热设施导致无法抢修而必须拆除遮挡物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供热温度的,已经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气温低于供热设计标准-15℃造成无法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二)由于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者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赔偿标准、分摊比例及认定方法:

  (一)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70%;

  (四)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10℃(含10℃)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五)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六)采暖费各月分摊比例为:11月份14%,12月份24%,1月份24%,2月份24%,3月份、4月份14%;

  (七)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当在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有陈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所退费用将直接冲抵陈欠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房屋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一次测温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

  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5%收取,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1个半月后,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4小时,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热用户向供热单位缴纳。

  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热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条件下,供热单位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每平方米1元,从采暖费中支取。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暖开栓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对逾期缴费的,可依照约定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其中:已售出房屋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由建设单位缴纳的未售出房屋的采暖费不得在第二年以后向购买该房屋的买受人摊收。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不足规定住房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85%,个人承担15%;企业职工承担采暖费的比例参照上述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自行制定;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由家庭中的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三)被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缴费能力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四)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五)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六)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或者热用户所在单位承担。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前,应当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九条 困难群体采暖费的缴纳,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单位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号)和《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锦政办发〔2006〕7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