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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2:56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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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8〕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全市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机构
设立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设局、市农办、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从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商务局。
二、奖励对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外来投资者和引资中介人。外来投资者由奖励评审机构认定,中介人由投资方认定。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不受身份和职务限制,法人不受单位性质限制。受奖项目为投资建设全面完成并投入生产或经营的外来投资项目。
三、奖励程序
奖励申报:申报奖励对象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资金到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投资方出具的确认证明以及申请奖励对象身份证明,到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
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奖励申请后,与项目主管单位组成项目联合核查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奖励确认:项目联合核查组对奖励申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奖励标准,提出奖金发放意见,经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四、奖励标准
1. 引进战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计算奖金。
2. 引进外来投资单项1000万元以上,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或投入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工业农业、商贸、物流、环保产业及其他鼓励类生产型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计算奖金。
3. 引进外来投资投入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旅游等项目,单项投资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单项投资1亿元以上按实际到位资金的8‰计算奖金。
4. 引进外来投资单项1000万元以上,投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其他社会事业,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
5.原有外来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首次投资奖励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以实际增资扩股为基数计算奖金。增资扩股项目单项奖金额封顶为100万元,奖金总额的60%奖励给投资者,40%奖励给有贡献的职能部门。
6.新型工业化、现代农业、商贸物流和本办法所列奖励标准为1%的其他项目,单项中介奖金额封顶为200万元;本办法所列奖励标准为8‰和5‰的项目中,单项中介奖金额封顶为100万元;单项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符合“两型社会”建设要求的鼓励类特大型项目,其奖励标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决定。
7. 奖金的计算: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市外境内资金以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算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五、奖金来源
市、县(市)区、高新区财政设立引进外来资金专项奖励资金,纳入预算,按外来投资实体的税收级次,由同级财政发放奖金。
六、其他事项
1. 城市两区和市级开发园区的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政策原则上与本办法保持一致。
2. 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外资的,其奖金奖励给单位。
3.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潭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奖励。
4.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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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和个体经营户,外贸、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或参加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公民。
第三条 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统计局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和处理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并根据统计法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省、地区(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局和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域或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乡镇政府综合统计员协助上级进行统计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统计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同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委托。属政府统计局任命,报上一级政府统计局备案;属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备案。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工作能力强的统计干部担任。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均配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保持统计检查队伍的相对稳定。对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各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统计法规、统计制度;
二、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 各级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建立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统计违法案件的登记、传递、立案、建档制度;统计检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以及统计违法案件的统计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应予奖励;对执法违法者,要从严惩处。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根据事实、情节,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以上处罚视情况可以并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均属须查处的统计违法范围,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经催报三天以后仍不报送的按拒报论处,除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外,并给予一百元以内罚款。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或提出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建议。情节严重的,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可以并用。
三、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未经核定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违反统计法规有关统计保密规定的,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一百元以内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合法职权的,对执行统计法规、坚持统计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抵制统计检查,设置障碍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根据情节对单位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加重处罚。
五、采取违反统计法规的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政治荣誉,追回经济奖励。
个体经营户有以上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犯有以上一至五项的典型案件,可以通过舆论界向社会通告。
第十四条 对需要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被处罚单位、责任人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各级统计部门的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违反统计法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由所在单位在工资项下代扣,不得由单位支付。
对罚款拒不执行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将全部调查材料、定案处理报告等移送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违反统计法规,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规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上级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复议。经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复议部门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分工及程序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授予统计工作任务的政府统计局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但对下列情况可按如下分工办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可由授予统计任务的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负责查处。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可由授予统计任务的政府统计局和上一级政府统计局联合查处。
三、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同办理。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和结案。
一、立案:凡犯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立案检查。
二、调查:立案后,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负责检查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要检查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笔录。证明材料或笔录应有本人或单位签章。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
三、定案处理:根据统计法规和违法事实,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定案处理报告。
四、执行和结案:定案处理报告经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领导人签字后,根据处理意见,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处理后写结案材料,连同调查报告、定案处理报告归档。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政府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000年9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及流程、配方、样品、数据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并将该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二)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保护手段。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定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企业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三条 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密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七条 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企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的;

  (三)企业终止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按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

  (二)侵权行为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企业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当事人之间在有关协议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