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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2:50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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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鲁教民字〔2009〕2号


各市教育局:

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 学校的基本职责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职业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保护其办学积极性。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除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校舍须为一校一处的独立院落,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校舍应当安全、卫生,不得使用危房或不适宜学生学习的建筑。

租赁校舍办学者,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其租期不得少于5年。租赁校舍办学或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要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归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或管理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30。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教师。专兼职教师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20。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学校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五)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纸质图书不少于5000册,生均达到10册以上。

(六)办学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七)教学内容符合高等教育层次,开设专业不少于2个,制定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八)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训、实习设备。自购教学设施设备总价值不得少于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设置学校,由举办者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济南市和青岛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开设卫生、保安、武术、航空服务等特殊专业,须先经省或学校所在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必须经相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管机构审批;与具备颁发学历教育证书资格的高等院校联合举办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函授教育辅导站等,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事先履行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报教育厅审批、备案手续。

第八条 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并冠以学校字号。学校一律称“专修学院”,不称“培训学院”、“进修学院”、“大学”。

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和“省”等字样。

如设立网站、网页,其域名应与审批的学校名称一致或 采用与其名称一致的汉字拼音书写。如使用简称,也应采用名称的汉字拼音字头书写。网站(页)地址应同主页内容一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校批准正式设立后,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和其他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省市两级共同管理,以其所在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省教育厅实施宏观管理与协调。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审制度,并将检审结果长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允许二个以上校区办学,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四章 招生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等)设立招生网页,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

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招生点的,需经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办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专修”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十五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招生广告审核备案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二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学校自行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应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提供电子网页验证方法或电话验证方法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容易误导为学历教育学校的《录取通知书》。

第十七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在校内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举办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入学后,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时间天数折算收费。

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退学、退费,应严格执行省教育、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学校管理

第十九条教学与行政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院(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院(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承担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所用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四)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

第二十条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电子档案。学校应组织专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招收的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对入学一年(一年)以上的学生必须组织政审、体检和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生登记备案花名册应于每年10底前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电子学籍和学生档案永久保留。

(二)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三)健全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写实性结业证明。

(四)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二十一教师管理

(一)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并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要达到高校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

(三)聘任教师要根据不同层次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尽量详尽,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学校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四)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双师资格”的新型教师,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按照新《劳动法》,依法保证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讲课费,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

(二)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四)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并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

(二)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四)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的财务监督,年度终了,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审批机会的财务检查,参加审批机关组织的会计培训。接受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的审计,并如实公告审计结果。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六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者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二十八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终止学校由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济南市、青岛市办理终止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将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科学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严格督促现有学校完善办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及时监督、指导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一人多校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所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党建工作联络员或指导员等,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学校在两年内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条件,应改办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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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特困户),均依照本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有本市居住所在地正式户口,每一户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户籍的常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第四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全社会动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
  第五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签订解困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解困办),承担住房解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标准,人均使用面积要达到七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解困办审核批准后,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中直、省属、松花江地区在哈单位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批准,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第九条 特困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住房;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单位有自有生活区的,可自建解困专用房;无自有生活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购买统一建设的解困专用房。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职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不低于二百五十元,其余资金,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特困户职工参加。特困户职工应承担的集资款,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住房向职工出售或分配的,必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特困户,不受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 特困户无工作单位、属于社会救济户的,由市住房解困办安排租赁解困住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通过合作建房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有特困户的单位分配住房的方案,应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的住房解困办审查批准,并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特困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解困任务未完成的,单位的领导不得分房。
  第十六条 特困户住房当年动迁改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应提出申请,并附特困户名单,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审查,报市住房解困办批准后,发给《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设施费、电权费、电增容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大煤气工程集资费、教育附加费、中小学教师建房集资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在税收上给以照顾,凭《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免交费税手续
  特困户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缓交房产税。
  第十九条 在解困期间内,每年从国家补贴、市机动财力和综合开发效益中统一划拨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社会救济的特困户的住房。
  第二十条 解困专用建设计划,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年度解困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无特困户的单位,新建住房分配后腾出的市直管公有住房,统一交市住房解困办,做解困专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做解困用房。
  第二十三条 特困户在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对已解决住房的特困户,要及时填报《解困处理结果联系单》经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住房解困办。
  第二十四条 特困户个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资、单位补助购买的解困专用房,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有,充许继承,经产权共有人同意,可以出售,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职工出售住房时,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收回免交的税费和补助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按单位和职工出资比例,划分双方应得的份额。
  特困户通过合作建房按综合造价解决的住房,产权归特困户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出售。出售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免交的税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
  第二十五条 特困户购买解困住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支付。房屋的管理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的解困专用房,可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或维修。
  第二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单位和个人出售或出租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挪用解困专用房。
  (五)非特困户骗取解困房。
  第二十八条 市解困办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住房解困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全市住房解困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掌握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
  (五)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特困户单位的市主管部门,要成立住房解困办,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住房解困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住房解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将特困户名单、解困时间、解困途径、解困责任人、解困结果,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解决特困户的住房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29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办法

  为完善杭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加快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逐步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杭州市区农业户籍的计划生育夫妇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享受补贴:
  (一)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二)本人年满45周岁。
  二、补贴标准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分为12个月,按照参保人员实际参保月数按月补贴到位,最高补贴年限为15年。
  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的5%。
  三、补贴方式及资金来源
  对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在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时,政府补贴部分直接抵缴个人当期缴费;抵缴后有余额的,余额计入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根据各区工作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补贴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由村(社区)初审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并公示,经所在区人口计生局确认后,将参保人员名单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上报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时,应提交《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三)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监督管理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补贴,是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账户登记工作;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资格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工作。
  六、其他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补贴办法。

  附件: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附件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配偶姓名 性别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曾经生育
子女数 男孩□ 女孩□ 现有存活子女数
(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男孩□ 女孩□
曾经生育子女数(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备注(若已死亡请注明日期)




以上表格所填写的内容及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有效,否则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村(社区)
委员会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乡镇(街道)计生办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市)人口计生局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社保机构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