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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12:03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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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水发[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渠化河流,有效提高航道等级,交通部门投资兴建了一批航运枢纽工程。航运枢纽的建设,起到了壅高上游水位、调节下游流量、渠化航道、永久性提升航道等级的作用,大大推动了沿江(河)航运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带动了流域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水运建设进入了新一轮发展机遇期。为适应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提高我国内河航运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国航运枢纽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有交通部门投资并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从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构建综合运输体系出发,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加快航道渠化建设步伐,实现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为沿江(河)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水路运输保障。
  (二)基本原则。
  1.以航运为主原则。航运枢纽规划、建设和运行中,应充分考虑航运需求和发展的长远要求,通过梯级渠化,提高航道等级,改善通航条件,促进航运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
  2.滚动发展原则。健全航运枢纽运行管理长效机制,保证交通部门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内河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内河航道条件不断改善和提高。
  3.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航运枢纽建设应满足防洪,兼顾发电、灌溉等,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最大化。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航运枢纽可持续发展的管理体制
  (三)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的相关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监督管理航运枢纽的建设与运行。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以及枢纽资产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航运枢纽社会效益显著的特点,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应航运可持续发展的枢纽管理体制。
  (五)鼓励建立事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或创造条件将现有企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向事业法人转变。该机构根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航运枢纽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统筹规划,加强协调,保证航运枢纽的合理布置和有序开发
  (六)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自然特征和航运发展需要,制定主要通航河流的梯级渠化方案,积极争取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梯级渠化方案时,加强与相关涉水部门的协调,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拟开发枢纽的数量、规模、标准、初选坝址、实施安排等。
  (七)航运枢纽建设的实施安排按航运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原则上一条河流上的航运枢纽建设应自下而上,对重要河段起关键贯通作用的航运枢纽优先考虑。
  (八)航运枢纽项目设计在坝址选择、枢纽总体布置和通航建筑物规模、型式、槛上水深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梯级间水位衔接、枢纽下游水位下切问题以及航运长远发展,通过必要的物理模型试验和数值模拟验证优化航运枢纽的设计方案。
  (九)航运枢纽建设要妥善处理好建设期施工与通航的关系。制定合理的施工期通航方案,保证通航安全,缩短断航天数,尽量减少施工对航运的影响。
  (十)航运枢纽建设要充分考虑助导航设施、通信等相关航运配套工程。枢纽和航运配套工程建设要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实施的,要预留后期建设的必要条件。
  五、加强航运枢纽运行管理,确保航运安全畅通
  (十一)建立航运枢纽联合调度系统,保证航运畅通。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防洪、航运、发电、灌溉等需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联合调度方案和联动机制。服从防汛总体安排,保证下游通航流量,保障上下游船闸之间的联系与沟通,提高通航效率。
  (十二)合理安排航运枢纽的运行调度。枢纽最小下泄流量不低于下游航道设计最小通航流量,有日调节功能的枢纽下游水位变幅要符合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航行需要,通航设施运行调度要保证船舶及时过闸。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制定调度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期向航务管理部门报送航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通航设施运行年度计划、断航检修计划需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三)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做好枢纽通航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确保通航设施安全,认真做好枯水期、汛期及恶劣气象条件下的安全防范工作;向航务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通航安全信息;配合相关部门维护枢纽管理区通航安全,协助处理突发事件。
  (十四)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负责航运枢纽管理区域内的航道、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等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六、加强航运枢纽的资产管理,实现内河航运滚动发展
  (十五)航运枢纽建设应多渠道融资。航运枢纽是航道的组成部分,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加大对航运枢纽的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航运枢纽建设,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六)航运枢纽建设运营主体的改变、枢纽功能的调整等,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投资航运枢纽所形成的资产应纳入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内河航运建设,实现滚动发展。
  (十七)交通运输部对航运枢纽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国家交通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委托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交通部门对航运枢纽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航运枢纽收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对航运枢纽的年度预算、决算等财务管理要求。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社会资金,其管理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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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吸引外省市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师、律师、会计、翻译、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干部身份、学历、职称和专业的限制。人员所有制身份由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岗位而定,人员流动后,原所有制身份同时终止。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编制范围内进人;调进急需的人员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破例解决。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
位进人,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单位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可从外省市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外省市人员被本市有关单位选用的,可以不迁户口,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手续。
凡持有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员,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 本市市区人员流动到郊县单位工作,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郊县人员流动到市区单位工作,也可不迁户口;需迁户口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人员提出流动申请,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其中上级机关任命者,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命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
(二)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对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申请流动,以及单位在郊县的人员申请流动到市区工作的,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本人。
第十二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人员因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的人员要求流动,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
在培训前,单位和人员之间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由单位出资分配住房的人员要求流动,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的住房补偿费,由接收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均可按规定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人员不应擅自离开原单位。各单位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 人员流动后的工资待遇,由接受单位重新确定。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又回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是承担人员流动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为人员流动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培训等服务;
(二)对进入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
(三)按规定对有关人员提供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的措施,特别要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前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1月9日

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2007]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各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会、外汇局:

  当前,在科技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全球服务贸易进入高速发展期,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制高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智力密集型的经济鉴证类行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经济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结构、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会计服务出口是大力发展服务贸易、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和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发挥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息引导、国际鉴证、战略咨询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认识会计服务出口的重要意义。鼓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扩大会计服务出口,凭借其专业优势在国际市场提供服务,有利于支持和保障中国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中国各类型企业在国外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会计服务市场日益融入到世界会计服务市场,中国事务所为海外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已发展成熟。

  二、支持事务所设立境外业务机构。鼓励事务所通过新设、收购、合并、合作、协议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业务部、代表处、成员所或联系所等境外业务机构,有关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支持事务所承接国际会计服务业务。加强统筹协调,为事务所开拓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提供帮助,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境内外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和经贸洽谈的重要内容,重点予以推介,扩大事务所的国际影响力。事务所要将国际会计外包业务视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重要途径,通过承接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培养人才,开拓市场。

  四、大力开拓国际业务空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会计市场开放体制,并通过多双边和自贸区谈判,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市场开放,放宽事务所跨境服务的境外停留期限,简化事务所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的手续。在大型项目合作中,要把会计专业服务纳入合作协议的内容,带动事务所走出去。

  五、积极营造良好的境外业务环境。加快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审计准则等效谈判工作,减少事务所进入国际会计服务市场的技术障碍,奠定技术标准平台。推动事务所参与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境外监管机构认可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

  六、发挥事务所在企业“走出去”中的作用。鼓励国有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境外投融资安全、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内部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以及中资银行在海外发展过程中利用事务所的专业力量。鼓励和支持事务所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七、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走出去”的财政政策,加快研究事务所境外发展、对外合作等资金支持政策措施。财政、税务部门积极研究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税收政策。事务所承办审计鉴证、管理咨询、技术性业务流程设计(包括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库管理和信息化服务)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以及提供其它跨境服务、开展境外投资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积极提供金融外汇支持。有关金融机构积极研究、探索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外汇管理部门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或从事境外业务的事务所开立境外外汇账户提供支持,简化外汇审批手续,放宽用汇使用限制,为其发展境外业务提供保障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积极提供支持和服务,研究开发相关险种。

  九、简化出入国(境)手续。商务会同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简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出入国(境)手续。

  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在充分发挥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主体意识和首创精神的前提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实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和帮助事务所构建适应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积极为在境外发展的事务所提供技术咨询、境外联络、信息通报等各类支持性服务,大力推动事务所做大做强。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资格限制、行业分割和市场壁垒,创造有利于事务所开拓国际市场的政策法律环境。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证监会 外汇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