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2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促进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要认
真贯彻执行,并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提出软科学研究课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软科学
研究工作。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切实
推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5月25日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
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软科学是涉及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知识体系。软科学研究是制定政策、法
规和重大项目立项的基础,是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有效途径。软科学研究的目的是为
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切实可行的论证文本。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命题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紧紧围绕每个时期的中心工
作,突出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立法研究、理论研
究、应用研究等。
第二章 组织及指导机构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软科学研究指导小组。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系统内软科
学研究工作,政策研究处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编制研究计划,并会同局机关相关部门和单
位共同组织和实施研究课题。
第五条 机关各司、室和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担任软科学研究联系人,负责本单位研究
项目的推荐、申报和协调。
专职或兼职的软科学研究人员应具备:政治思想敏锐、作风公道正派、理论水平较高、
熟悉本职业务、善于思考钻研,有较强的文字组织能力。
第六条 根据软科学研究课题的需要,可由局办公室牵头,联系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或聘
请专家承担研究项目。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制。各部门、
各单位,应在年初向局办公室推荐研究课题,经指导小组评审后立项、分解。对必要的项目
可实行公开招标。对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立项,组织研究。
第八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研究的课题,要及时向局办公室报告,及时归档登记,逐步形
成较为完备的数据资料库。
第九条 研究成果供决策参考,形成决策之前不得对外发表,决策后发表时统一归口局
办公室政策研究处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水平列入公务员绩能考核的重要内容。局办公室会同人事教育司对
研究课题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对重大研究成果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表
彰。
第十一条 研究报告、研究论文每年度进行一次评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系从局财政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一些重大课题的研
究。
第十三条 由系统外承担的研究课题,实行合同制,根据课题内容经审核后拨出专项经
费。
系统内申报的重大课题,经审核后也可提出预算,给予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软科学研究管
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