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农职业中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及教师进修、教研、干训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的建立与完成情况。
(三)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四)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五)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综合性奖励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讨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组织督学培训工作。
农场、森工、铁路、煤炭、劳改、电力等企业事业办学主管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比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督学人员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免应在征求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督学持督学证书上岗工作,督学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省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权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领导抓教育工作的政绩;
(三)有权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有权提出取消被督导部门的荣誉称号,撤销向上级学校保送推荐学生资格以及调整办学规模、结构的意见;
(五)有权对被督导部门的领导或当事人提出调离、降职、撤职、免职、处罚或整顿领导班子建议,有关部门应予尊重和妥善处理;
(六)有权参加或列席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
(七)有权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拦和打击报复;
(八)有权向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督学工作,不得随意抽调督学进行与教育督导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履行职责的行为。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一)综合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点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一次综合督导的制度。对学校综合督导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专项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检查、评估,每年都应进行专项督导。
(三)经常性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必须提前发出通知,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写出督导报告或发布督导公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要求,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写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处理结果的书面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限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经督导检查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及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续约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物价和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梯运行等专业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保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九条 业主和业主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自身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企业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会重新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解除合同3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退出事宜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天。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填写《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会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三)在解除合同1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状况,并将预收的费用退还给业主。
(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2.物业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4.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和明细台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可暂时向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五)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会不再续约或者合同期内业主会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会重新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解除合同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在召开业主会会议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事宜以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成立业主代表会的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续约或解约等事宜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和书面意见应当由本人签字。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应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经三分之二投票权数表决通过不再续约或提前解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作出决议后3日内,将解约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业主委员会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和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填写《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并告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对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经三分之二投票权数表决通过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事宜;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资料、账册、财务等移交给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无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解除合同2个月前,业主或业主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到项目小区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经协调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卷调查,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制定管理预案。
(四)未成立业主会的,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业主会。
(五)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积极协助业主会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企业工作,指导业主会与新接管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暂时未选到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制定的管理预案组织街道办事处(镇)、区县市容环境、园林、环卫等部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由居民委员会收取。
(六)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资料、账册、财物等移交给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办理项目退出备案及不按规定程序退出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因规模较小导致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推进物业管理上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