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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2:10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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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对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市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市级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

第十一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本单位资产存量和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与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市级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上报单位年终决算报告时一并将资产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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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成府发〔2004〕8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成都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中国西部创业环境最优、人居环境最佳、综合实力最强的现代特大中心城市。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提高执行力,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可以召集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十一、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三、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全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七、市政府的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市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级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区(市)县长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成都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其他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成都警备区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上级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工作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六)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七)听取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九)市长认为需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情况汇报人列席。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内容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互通情况和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检查工作,研究协调处理有关业务问题。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少开会、开短会,注重实际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市政府部门认为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在会前7天报市政府,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市长、副市长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指示办理。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市)县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公文处理要坚持精简、及时、程序、质量等原则。

四十七、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

四十八、各部门、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区(市)县主要负责同志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各部门、区(市)县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可由市政府批复,也可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或报请市政府批转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经分管副市长或 市政府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

五十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领导同志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
(一) 市政府文件:
1.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2.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文件以及报送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公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3.属于既有的方针政策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工作的,应送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属于市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名义对区(市)县政府、部门安排部署工作、转发市政府各部门意见的文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2.属于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五十二、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行文,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签发。

五十三、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把好质量关。

五十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成都政报》上刊登,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还应及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刊登。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少发文、发短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商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的,以《政务通报》印发。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各区(市)县负责同志不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区(市)县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不得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广告性祝贺活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城建、环保、卫生、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环保、水利、城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并与城乡供水水源相适应。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以外的供水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再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在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主动告知供水企业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或供水企业提出水表鉴定申请,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水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舟山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