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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8:14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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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建筑工人饮食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但有些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食堂从业人员还存在食品安全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建筑工人身心健康,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贯彻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相关责任,强化建筑企业主体责任,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严格规范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于申请开办食堂的建筑工地,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规定的用房、科学合理的流程布局,配备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三、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日常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要督促建筑工地食堂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减少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要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厨房设施、设备的检查;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加工制作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状况,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工地食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并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

  四、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建筑工地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确保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对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建筑工地食堂要依据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能力和水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要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并及时报告,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网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建筑工地食堂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通报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监督检查和巡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件处理等情况,共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七、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建筑工地食堂无证经营、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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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同级财政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意见;
(三)赔偿义务机关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四)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赔偿意见,是否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核销。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4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个体防护装备,是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要防线。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经营、配备、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大量进入企业;一些单位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因劳动防护用品的问题仍占有一定比例。

  为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1.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2.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管理制度及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4.从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入手,了解、掌握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流入渠道,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使用领域。

  二、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

  各类矿山(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煤矿)企业、化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冶金及制造加工企业。

  三、监督检查的重点防护用品

  安全帽、安全带、防护面具、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特种工作服、安全鞋(靴)、安全网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极端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制定方案,组织落实好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二)监督检查要注重实效。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情况,找准问题。要从推进落实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五个要素"着眼,标本兼治,探索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长效机制。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普及劳动防护知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不按有关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3.配发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4.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5.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并因此给从业人员带来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6.其它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检测检验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督查处。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通过此次专项监督检查,从使用环节上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企业;纠正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五、中央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安排对本行业所属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将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抽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对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11月底前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科技司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