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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3:25:01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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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现场生活条件,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室内外建筑装修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纳入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范畴,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评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单列,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建设单位招标竞价项目。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列出费用清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等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金属板材或者硬质材料,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坚固、整洁、美观、连续的封闭围挡设施。临街采用实体墙进行围挡的,应当进行美化。

  房屋建筑工程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三、四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钢制灯箱式安全门和牢固、美观的封闭式进出料口铁制大门,并配有企业标志;大门口处采用钢板或者混凝土硬铺装,长度得不少于10米,宽度不得小于安全门的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应当预留或者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影响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顺畅。

  因施工需要暂时影响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缩短通行阻断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房屋建筑主体工程进行围挡,密闭施工。密目式安全网应当保持整洁,发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佩戴工作卡;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三)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

  (四)适当绿化、美化办公区与生活区,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施工前排查现场内的市政排水设施,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雨水汇集、倒灌,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区域提前作好排水预案;

  (六)设置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或者河流,不得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七)机械设备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建筑材料、构件等分类整齐摆放、设置标牌,并设专人管理;

  (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现场指定地点,日产日清,确需在现场预留回填土的整齐堆放并用苫布等覆盖;

  (九)在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

  (十)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防止散落污物,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确需占用通道的,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议解决,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生活区设置临时集体宿舍,不得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

  临时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净高不得低于2.5米,设置开启式窗户,地面使用砖或者水泥铺装,保持室内清洁、通风采光良好;

  (二)每间宿舍居住员工不得超过20人,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使用钢管式单人床,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小于2平方米,床铺间距不得小于0.3米并且不超过2层;

  (四)统一使用36伏安全电压照明;

  (五)冬季施工的,室内温度达到16℃以上。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关临时设施,并进行管理:

  (一)设置水冲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随时清扫、冲刷,保持清洁卫生,经常喷洒防蚊蝇药水,防止蚊蝇孳生;

  (二)设置医疗保健室,备有常用药品以及担架、氧气袋、卫生箱等急救器材,由专职或者兼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负责现场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设置盥洗室、淋浴室,墙面、地面贴铺瓷砖,有排水、通风设施和防水、防爆灯头以及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存衣柜或者换衣架,保持卫生整洁;

  (四)设置活动室,配备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用品,丰富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业余文化生活;

  (五)设置饮水处,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护环境:

  (一)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不得燃熔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三)控制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四)在易产生扬尘的现场配备洒水设备,专人负责洒水保洁;

  (五)清运残土时,采取有效降尘的湿法作业;

  (六)进出车辆不得鸣笛;

  (七)施工产生环境噪声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卫生、防食物中毒等制度及其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施工单位发现食品中毒、职业病、传染病患者或者疫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在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中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未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未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安全门、铁制大门和对大门口处进行硬铺装的;

  (四)施工单位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密闭施工或者密目式安全网未保持整洁以及发现破损的未及时修补、更换的;

  (五)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

  (六)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未预留或者未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的;

  (七)建设单位未协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缩短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阻断时间的;

  (八)施工单位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的;

  (九)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单位未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影响环卫作业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的;

  (二)未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的;

  (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预留回填土的处理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的;

  (五)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未佩戴工作卡的;

  (二)机械设备布置以及建筑材料、构件等摆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宿舍、厕所和医疗保健室等其他临时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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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60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则可视具体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
【案件索引】
(2011)城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2012)汉中民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
【主要案情】
2011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柳某驾驶陕F90626号车,行至城固县五堵镇宗湾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沙某。事发后双方都没有报案。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城公交认字(2011)第4-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柳某送沙某到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处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1年6月8日,沙某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沙某左股骨处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500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日为25日。沙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柳某驾驶的陕F9062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妻丁某。陕F90626号车在2010年6月8日与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PDAA2010610722000032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另查明:原告沙某因婚姻男到女家落户,生有五个子女,其妻祝某,现年73岁,农民。
【审判情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沙某二人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柳某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沙某承担次要责任。判决:1、沙某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5.2万余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支付3.6万余元;下余1.6万余元,由被告柳某、丁某赔偿70%,其余30%由沙某自己承担。2、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支付原告沙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就无劳动能力,不应判处误工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2012年5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9岁,但系家庭主要劳力,完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一审适当判处每天40元误工费是适当的,判决驳回其这一上诉理由。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沙某作为69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就无劳动能力,不应判处误工费。而原告认为自己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
笔者认为,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60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后可结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
一、60岁以上的老年人劳动受法律保护。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鼓励老年人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第42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60岁以上的老年人计算误工费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年事已高,但一直依赖自身取得劳动收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减少明显,应当计算误工费。
三、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案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四号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3日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以下简称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二)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三)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受理维修资金使用核准有关申报工作;

(五)负责受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申报和协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工作;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七)其他物业管理职责。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棚改住宅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扶持、专业管理、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个棚改住宅区应以规划宗地红线图为准,一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管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回迁住宅实行物业共管。

第六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入住率达到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或总套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管理方式。

第七条 棚改住宅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一)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含本数)以下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回迁后可并入其他社区的,划入其他社区管理。无法划入其他社区的,应提供300平方米面积的社区管理用房。

(二)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至3000户(含本数)的,应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一般不低于500平方米,不高于6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棚改住宅区住户在3000户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并考虑实际需要分别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社区管理用房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下,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使用,并自行维修。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或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有关备案资料和其他资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棚改住宅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下,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管理公约生效。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等条件下,业主大会可以优先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小区(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小区环境秩序;

(三)负责小区绿化养护;

(四)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负责小区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条 棚改住宅区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暂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小区自治管理公约。

自治管理公约应当对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自治管理公约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实行专户存储。

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0.3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中,从事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户数、绿地面积、清扫保洁面积、保安责任区面积等,核定公益岗位人数,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再就业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五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须按《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承担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