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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50:56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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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0〕995号


北京协和医学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104号)转发给你院,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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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依法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和文件;

(三)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企业集团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炼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组织或参与铁路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预防措施的落实,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审查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五)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电力、民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在工业、通信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矿山、工业、通信业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依法组织审核、申报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爆炸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依法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准入管理;

(七)负责矿山、工业、通信业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港口、公路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公路、水路、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安全实施监督,负责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企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负责本市区域内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八)承担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相关市政工程和燃气、园林、市政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城市燃气供应、园林和市政公用设施管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查处取缔职责管理范围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三)依据职责规定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依法受理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对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乡住房安全监督管理和危房鉴定;

(七)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三)依法负责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并对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农业机械、渔业和农村能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负责农机登记、安全检验、农机非道路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业船舶作业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行使国家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组织实施农药、鱼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登记、监测、鉴定、使用和执法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农村能源安全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农业、农业机械、渔港、渔船和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流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储存等商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督促检查商品交易市场、商业企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取缔相关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依法办理成品油行政许可,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成品油经营、储存安全隐患,打击取缔非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其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房屋征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行业和城市供排水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电站及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危、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开闸泄水时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饮用水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三)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和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卫生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病的检查与救治,监督管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对重点职业病进行检测和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负责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负责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五)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二)监督检查和规范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三)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和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广告环境卫生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取缔职责范围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督促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安排并监督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所需预算内投资计划;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主体做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参与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较大级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许可和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餐饮服务许可和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二)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三)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许可与监督管理,承担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初审、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五)负责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规范性文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六)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有关部门职责发生调整变化的,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同时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铜政〔200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