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0:51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六)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7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县、区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规范县区财政收支行为,促进县区财政依法组织财政收入、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保持财政收支平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掌握县(区)级财政收支的真实状况,加强对县(区)级财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促进县(区)科学合理安排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工资的正常发放,提高县(区)级财政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和《安徽省县级预算审查暂行办法》(财预〔2004〕68号)、《关于规范县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意见》(财预〔2005〕2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选择一至二个县(区),对其预算进行审查。预算审查的范围包括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和县级财政总预算。
  第三条 预算审查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各地要按照部门预算、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细化预算的要求编制预算。 
  第四条 预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是否依法编制,打实打足;支出是否优先保障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补贴;预算供给范围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新增财政供给人员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预算内外资金是否统筹安排;预算收支是否平衡等。 
  第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4月份制定下发年度预算审查通知和预算审查表格,并确定预算审查的县(区)。有关县(区)将本级人代会通过的预算报告、预算审查表格以及预算编制情况说明上报市财政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应当包括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预算收支的安排依据,可用财力的计算情况,预算安排的顺序,定员定额标准等。 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有关县(区)的预算审查,一般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进行。 
  第七条 预算审查后需要有关县(区)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正式通知有关县(区)按法定程序调整预算。有关县(区)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预算后的10日内,将调整后的预算上报市财政局。对没有按要求调整预算的,市财政局将向市政府汇报,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调整。 
  第八条 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预算。预算执行中确因客观因素需调整预算的,有关县(区)应将同级人大批准调整的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审查。 
  第九条 对擅自变更预算,导致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补贴不能按时发放的,市财政将扣减有关县(区)转移支付资金,并通报批评。 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施行。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

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和政务门户网站三部分组成。

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门户网站由市人民政府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子网站构成,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网络平台。

第九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第十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市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的管理职能、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二)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政府采购等公共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救济、教育卫生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实施情况、执行标准和条件等;

(七)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发展和处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会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可以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或者提供网上查阅窗口,也可以采用其他便于社会公众获知的方式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提供查询指引。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本市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政务门户网站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一)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四)与本单位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可以采用外包或者托管模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要求;

(三)不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提供、交换政务信息或者提供、交换不及时的;

(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

(五)应当免于公开的政务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六)将应当免费下载的政务信息,通过键连收费网页等方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七)不遵守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八)使用盗版软件;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产生的电子公文,应当予以清理、归档。本规定施行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公文归档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