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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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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等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产权主体对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的有偿转让;
  (五)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其它产权的有偿转让。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4、删除原第四条,即: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所有制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交易中心进行。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即:(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7、删除第三章,即: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作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8、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产权交易程序。
  9、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10、删除第六章,即: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
  在地方铁路专用线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产权单位需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立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0米。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纸、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排水、倒垃圾及有害物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交叉道口路段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九)其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6、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
  2、删除第九条,即:在职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实际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为准。
  4、第十五条中“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修改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递减。”
  5、第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的治疗费用(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脏移植、肝脏移植、骨髓移植手术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6、删除第十八条,即: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1至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7、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参保人员应当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的,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
  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获得GSP达标认证,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中“《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第六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即:
  (六)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3、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五)《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实际排水量确定,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征收。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鞍政发〔1995〕19号)
  (二)《鞍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四)《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五)《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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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利益均衡:土地发展权配置

李长健 伍文辉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

摘 要:土地是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权利源泉,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土地的制度演变是一个有关利益主体的社会搏弈过程。实行土地资源整理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是解决社会发展中土地供求矛盾的有效途径,选择利益均衡的土地整理策略能优化土地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用,其中土地发展权的创设与合理配置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
关键词:供求持续均衡;土地整理;利益均衡;土地发展权;策略选择

土地利用,一个永恒不断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土地利用要求在不断地增强。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利用的物质空间形态和效果,以及达成上述形态和效果的机制与手段。在现实中,土地利用矛盾正愈发剧烈的显现出来。土地整理[1] 正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而实施的各项土地建设工程及其对土地产权的调整活动。[2] 可见,土地整理会对利益关系产生变化和利益冲突,需要对各土地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进行重新的配置,打破原有的均衡,实现新的动态均衡,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经济学在研究稀缺资源的配置问题时,寻求资源的效益最大化,土地资源整理中我们也应注重资源的优化和利益关系重新配置,实现土地资源的效益最大化,因此,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土地资源整理的利益均衡是必要和有效的。笔者正是以土地资源整理活动为内容,以法经济学的建构思路寻求土地资源整理的最优策略,达到土地资源社会与经济效用的优化,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一、供求持续均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现实要求
英国著名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3] 马克思认为土地是社会财富的原始形成要素之一,可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社会发展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需要对资源进行不断索取,这对土地资源的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土地等元资源的天然稀缺性,决定其发展瓶颈存在的必然性。
可持续发展既包括人与自然的可持续,也包括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面,既包括代内公平,也包括代际公平。在生态方面,既包括人类之间,也包括人与其他生命物种之间的共生,因此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的、科学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著名的布朗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中首次提出的,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4] 表现在土地利用方面,既包括代内的利用均衡,又包括代际之间的利用均衡,还包括农用地与非农用地的利用均衡,总之需要达到一种供给与需求的持续均衡。具体表现在:土地利用在保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的同时,必须不会减少后代的福利;不超越环境系统更新能力的发展,保护和加强土地系统的生产和更新能力;在土地利用中转向生态技术;土地与人类利用协调性发展等。与此同时,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也应注重向生命物种之间的共生转变,以保护生态整体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据统计,20世纪末我国人均耕地只有0.106公顷(1.59亩)(1996年),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3%。实际上是我国以约占世界9%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21%的人口,更为严重的是人口每年以1%的速度增长,耕地则每年以2%的速度在减少。[5] 随着我国人口不断增长,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的矛盾将逐渐显现。预计到2030年,全国有16亿人口,耕地可能不足1.26亿公顷(19亿亩),人均不足0.08公顷(1.2亩)。[6] 因此,实现土地资源的供求持续均衡,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现实要求,土地整理作为一种土地利用活动,在我国现阶段土地利用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均衡概念是经济学中最难以掌握的概念之一,最初引自于物理学,其本意是相反力量的均衡,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均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均衡即法国经济学家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把个别经济行为主体的最大化与市场普遍的供求均衡结合起来。瓦尔拉斯认为,任何一种商品的价格都不能单独由其市场的供求关系所决定,它必然受到其他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只有将所有市场联系在一起来共同考虑它们的价格决定因素,才能建立较完整的价格理论。均衡按时间因素变化可分为暂时均衡、短期均衡和长期均衡,土地作为人类财富的基本来源之一,具有特殊性,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达到土地资源的长期动态均衡,即追求社会的整体均衡。[7] 而单个决策者的个人理性,决定了要实现社会均衡首先使社会成员具有同一的社会目标,不在同一社会追求目标下的社会成员无法达到均衡的,因此为了达到土地资源的供求均衡,必须以实现土地可持续利用为社会统一目标。
一、 理性假设:土地资源整理中的利益搏弈
理论的发展需要一定的理论假设为基础,1987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的经济人假设仍是现代经济学中不可动摇的“公设”。土地整理是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而从事的一系列活动,一方面对土地资源进行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一方面对土地关系进行调整。既对原有土地效益的扩大,又形成土地利益增量。在对土地存量利益的分配和增量利益的瓜分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经济人理性决定了以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从而形成了一种利益搏弈。下面笔者注重对各土地利益主体权利及其关系厘清,利用搏弈论进行分析,以达到土地资源整理中的合作均衡,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一)土地整理中的搏弈参与人及假设前提:政府、土地所有者、企业或其他组织、土地使用者。[8] 四方都有各自的经济目标:政府要收回土地整理资金,享受土地整理所获的收益;土地所有者以所有者身份,欲在土地整理收益分配中占据主动;企业或其他组织欲在土地整理后获得收益或将土地转为非农用途,从而取得更大的收益;[9] 土地使用者在保持原有收益的基础上,也欲取得更多的利益份额。在土地资源整理中,各参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二)策略组合。就目前来说,进行土地整理的设计范围较大,土地使用者个人无法单独承担所需资金和技术,需要由政府或是企业或其他组织来提供。在以后的发展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者也有可能成为土地整理的资金技术提供者。因此,策略组合可主要考虑有以下四种形式。组合一: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整理,政府、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共享收益;组合二:政府投入资金整理,企业或其他组织购买,进行相应开发;组合三: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进行土地整理,整理收益归二者共同享有;组合四: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整理,然后进行相应的开发。
(三)每种可能策略组合下参与人的收益。每种可能的策略组合,在不同的收益结构下,搏弈参与人的行为状态也不尽相同。组合一,政府主要获得间接收益,包括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景观效益等,直接收益主要由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共同享用,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者通常在土地整理后享有大部分的收益。组合二,主要适用在城乡结合部,具有一定的开发价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政府可以很快的收回土地整理成本,并获得收益,这种策略地方政府通常出于地方暂时利益的考虑会选择。组合三,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进行土地整理,目前融资较为困难,而且缺少相应的技术等支持,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但按照民法中相关财产权利的规定,具有合理性。组合四,企业或其他组织直接投资进行整理,地方政府可能获得一定收益,但绝大部分利益由企业或其他组织直接享用。
二、土地发展权配置: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中利益均衡的关键
土地整理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进行的一系列综合整治活动,土地整理的每一项活动都伴随着投入与产出的变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价值的变化,土地权利主体利益分配的变化。土地整理的利益是土地整理最终创造和形成的收益,包括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参与利益分配与调整的主体涉及众多,如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投资开发者、国家及行政管理者、整理成果受让者、土地整理外部效果的成本分担者及利益分享,等等。在众多利益主体中,若要保证利益分配高效而又公平,就必须有一种产权安排,确定各主体的行为边界,明确各利益的归属。正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述:“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任何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安排,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至于最佳的权利安排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10] 我们认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减少土地整理的成本,实现土地整理中的利益均衡,必须有一种新的财产权利配置,这种产权就是土地发展权。[11]
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R·A·波斯纳从产权的功能与形态出发,提出了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三条标准,也被称为产权三大特性:一是普遍性(universality);二是排他性(exclusivety);三是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12 ]物权是权利主体支配物的绝对权,目前我国的《物权法》(修改稿)把土地权利亦作为用益物权来规定的。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广泛的用途和很旺盛的需求,通过法律实现其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的要求很高,由此形成的物权形态和行为规则也很丰富。从某种意义上说,土地权利构成了物权制度的主干。[13]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土地财产权利,是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利,该制度的建立始于1947年英国的《城乡规划法》,美国在分区(zoning)制度基础上,创立了可转让的发展权(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我国尚无土地发展权相应的制度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编制的《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对土地发展权的概念,即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之权,如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或对土地原有的使用的集约度升高。[14]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对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日益重要,在土地资源整理中引入土地发展权分析,实现利益均衡,关键是对土地发展权的合理配置。
目前,我国对于土地发展权配置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土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者,[15] 也有学者认为,土地发展权的创设应归属国家所有。[16] 权利义务关系如何配置,权利主体利益如何分配,其中利益分配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分配,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率呢?我们有必要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加以分析。
首先,土地发展权权利主体归属国家(政府)。这种形式下,政府既获得了收益,又有利于国家对土地的用途进行必要的管制,土地使用者想要获得土地发展权,只有向政府购买,土地收益的增值部分由政府享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对土地有天然的依赖性,土地使用者购买了土地发展权之后,就获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和发展权。对于可能被征用了土地的农民而言,一方面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自己原有土地上产生的收益由使用者和政府分享,而自己得到的只是相对较少的所谓补偿费,农村自然对土地发展权的实施不会有兴趣,甚至采取各种行为阻挠政府对土地的各种发展行为。这样就出现了利益分配的问题,无疑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及交易成本。其次,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使用人要想得到土地发展权,向原土地所有者购买。这样,土地收益的涨价部分归农民所得,农民有利可得,自然会配合土地资源整理等有关活动。但这相对政府而言,一方面没有分享到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另一方面,人们受利益驱使难免出现土地使用混乱现象,个体目标和国家目标难以一致,无疑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从政府角度来说,没有达到效率最优。
产权制度是一种基础性的经济制度,不仅独自对经济效率有重要影响,而且又构成了市场制度以及其他许多制度安排的基础。土地发展权是土地财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土地的双重属性,要求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不仅要追求经济效益,还要追求社会效益,达到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目标的统一。因此我们认为,土地发展权应以土地所有者归属为宜,但考虑到我国目前个体农户的短视性和集体所有者的虚置等因素,政府作为管理者应运用相应的手段进行引导,如对土地整理后转作非农的,应征收税收等方式,从而避免因暂时的利益而使耕地流失。
三、 社会与经济效用优化: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策略选择
土地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既有社会效用又有经济效用,追求土地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用最大化无疑是土地整理的目标和原则。效用是经济学中的概念,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理性地选择实现目标的途径,寻求理性的效用最大化,经济学亦被称为效用和自利的力学。[17] 经济学家莱昂内尔·罗宾斯认为,经济人的行为就是选择适当的手段,以保证所期望的目的得以实现。土地资源整理是我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重要形式,也是追求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内容,应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否则会影响其效用的发挥,我们认为应在合理配置土地发展权的基础上,“明确一个目标,做到两个防范,实现三个统筹发展”,然后以此进行相应的土地资源整理实施策略选择。
首先,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理论告诉我们,要实现社会利益均衡必须使社会成员具有同一的社会目标,因此实现土地资源的长期动态均衡,必须使每个利益决策主体具有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共同目标。经济人不可能自动的让渡自己的利益来实现这一共同目标,必然会面临利益冲突,正如马克思所说“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因而,我们要建立必要的利益协调机制来保证这一共同目标的实现。利益协调机制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合目的性,二是可变动性,正是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利益协调的动态性。[18] 土地资源整理涉及土地利益主体的利益变动,包括政府、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投资者等,也包括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还包括人与社会、自然的利益等,都需要利益协调机制加以调节。其次必须做到两个防范,实现两个均衡。其一是农民在土地资源整理利益搏弈中弱势地位防范,实现地位均衡。其二是农民的发展权被侵犯的防范,实现权利均衡。我国广大农民虽然人数众多,但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广大农民基本上成了一个个分散独立的单位,谈判地位最低是个不争的事实,这不仅是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较,还由于单个农民的财产基础薄弱,难以承受产权谈判,由于借助法律保护自身财产权利的高昂成本。因而,进行农民组织体的创新,建立以农地为基础的股份合作制,[19] 逐渐形成农民合作组织是至关重要的。建立以发展权为中心的农民土地合作组织,贯彻民有、民管、民享原则,[20]对内公平对外追求效率,以改善农民天然弱势地位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农民对土地具有天然的依赖性,这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农地资源整理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是农民发展权的实践,因此在选择土地整理策略时,考虑农民的权利是关键。最后是实现三个统筹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必须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筹协调发展,这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目标相统一。
在土地利用规划下,对土地资源进行整理是项长期的工作,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极其深远,必须选择合适的实施策略。目前,我国通常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按照传统的土地整理策略组合,政府投资,三方受益,而政府出于自己利益的趋势,必然会不同程度的侵犯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这某种程度上无法实现利益的持续均衡。我们认为应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合理配置土地发展权,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整合多方资源,开拓投资渠道,规范投资收益。因此,以土地发展权为基准,以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采取企业化与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进行土地整理,农村集体借助股份合作的形式可以进行融资,也可以借助市场上的专业土地整理公司进行。同时,在土地利用中各开发项目还以市场化运作为主,改变目前土地价格人为扭曲的现象,逐步形成健全的土地市场体系,以保证社会与经济效用的优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结束语: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地的使用者是农户,农地整理后涉及最直接的也是农户的利益。现代化发展进程,是制度和技术创新的过程,既要满足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对资源的需要,又要保护自然资源和农民权益。农户的天然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利益群体。土地资源整理必须要考虑农民利益,从土地权利本源上创设土地发展权是实现土地资源整理中利益均衡的关键。否则,农户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将会直接影响土地整理工作的进行,增加土地整理的成本,还可能引起社会事件的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单独投资缺口过大,投资应逐渐多元化,创新制度,给土地整理以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土地资源整理的效益逐渐优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有效利用和统筹协调发展,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

本文发表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二期。

In land resource sustainable use benefit balanced:
Land development right disposition

Abstract: The land is social, political, the economical right fountainhead, it reflects the certain socio-economic structures, the land system evolution is a related benefit main body society wrestles plays chess the process, The implementation land resource reorganizes is advantageous to enhancing the land utilization efficiency, is solves the society to develop the land supply and demand contradictory effective way, the choice benefit balanced land arrangements strategy can optimize the land resource social economy effectiveness, The land development right establishment and the reasonable disposition is key of realizes the land resource sustainable use .
Key words: The supply and demand continues equilibrium; Land reorganizes;
Benefit equilibrium; Land right to development; Strategy choice;


注 释:
[1] 土地整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整理是指农地整理和非农用地整理;狭义的土地整理仅指农地整理,包括土地复垦,目前我国一般集中在农村地区的土地整理,文中也基于此研究。具体而言,土地整理就是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包括农地整理、村庄建设、环境保护和调整土地关系等。
[2] 陈利根.土地法学[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94。
[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57。
[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52。英文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87,87。
[5] 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利用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1(1),5-7。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对象在其责任范围内实行“包公共环境卫生、包公共设施完整、包公共秩序良好”的“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共环境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范围内地面,做到不乱丢、乱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水等不卫生行为,制止或举报他人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二)公共设施完整:制止或举报损坏、偷盗公共设施(含公共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行为;
(三)公共秩序良好:制止或举报乱堆放、乱张贴(主要指“牛皮癣”广告)、乱涂写、乱搭建、乱晾晒、乱停放车辆、乱悬挂、乱竖杆牌、乱摆设摊点、乱设广告等行为。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为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部署;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为“门前三包”工作管理单位,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实施管理。
市城乡规划、工商、城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商务、房产、电业、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检查考评制度,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总体协调、督查、考核。
第五条 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街(城市主次干道,包括广场、车站、码头内)的机关、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集贸市场、早市夜市摊点、建筑工地建设单位、居民区均为“门前三包”责任对象。
第六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门前三包”管理单位责任区,由管理单位分别与各责任对象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检查责任对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的执行情况。
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车站、码头、广场、商业特色街区等区域,由专门管理机构与管理范围内的责任对象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检查责任对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责任对象“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由所在地“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责任对象应当按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门前三包”工作,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责任对象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对象应与受委托方签订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对象不变。
第十条 责任对象对责任范围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和标准要求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城管办定期对全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到位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将考核评比结果纳入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管理单位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进行街面市容巡视,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对象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责任对象,管理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违反治安管理、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权处罚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责任对象参与的评优评先活动,相关部门应当征求责任对象所在地“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的意见,对未按要求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对象,应当在评优评先中进行扣分直至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