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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7:58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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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扶贫开发协会等


关于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通知

人口宣教〔20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教育厅(局)、扶贫开发协会、科学技术协会、计划生育协会:

为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促使其具备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良好心理素质、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形成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拟在全国逐步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并将其纳入提高人口素质、青少年儿童思想品德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家庭文化建设和生育关怀的重要内容。

一、充分认识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重要意义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是旨在帮助青少年儿童解除成长中的困惑,培养良好品德情操、心理素质、行为习惯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综合素质的一项社会性文化育人工程。重点包括青少年儿童心理疏导、性健康教育、行为养成、人格塑造和家庭文化建设。实施这项工程,对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建设青少年的精神家园,深入推进素质教育,帮助青少年学生缓解学习和精神压力,从容应对自身生理和心理变化,适应激烈社会竞争,更快乐、更有效率地学习,更健康地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相关部门和机构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家庭文明和社会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重大意义,把它作为一项利国兴邦、造福家庭、惠及后代的基础性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稳步实施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主要依托社区文化阵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机构、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网络、“青苹果之家”和广大家庭,重点在大、中小学生及其家长中实施。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课外为主、公益运行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相关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和运行规则,规范教育内容,建立统一协调的专家咨询服务网络。鼓励支持社区、学校、企业和家庭广泛参与,校园、社区、家庭互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设“青苹果之家”教育咨询服务机构,在社区文化中心或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建立咨询服务网点。依托人口宣传服务网络、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网络和青少年活动阵地,借助“家庭人口文化建设”、“家庭互助互学和亲子读书活动”、“青少年假期社会实践”、“主题故事报告会”、“专家名师进校园”及全国咨询服务网,将心理疏导、行为养成、性健康、人格塑造等内容渗透到亿万家庭。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首先在条件具备的部分省市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其目标是:从2010年到2014年,在部分省市及城市社区建立规范的“青苹果之家”咨询服务网络;在各级广播电视台开设讲座或专题节目;制作出版发行科普读物和音像产品;建立为青少年儿童乐于接受的教育方法和模式。在此基础上再用5年时间,借助新媒体和远程教育平台,把教育传播内容普及到农村社区,建立专业化的咨询服务队伍和评估体系。通过实施此项工程,促进广大青少年儿童增强爱国情感,确立远大志向,具备优秀品格,养成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行为习惯;了解性健康知识,从容面对青春期的生理心理问题;大幅度降低心理疾病发生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减少因不科学的性意识和性行为带来的身心伤害,提高综合素质。

三、加强组织协调,力求实效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牵头,成立由教育部、中国扶贫开发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等部门参与的协调小组,负责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组织协调。试点地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规划、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资源,确保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规范、有序、有效实施。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把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升人口素质,增强家庭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抓手,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青少年儿童心理疏导、行为养成、性健康教育、人格塑造和家庭人口文化建设,由此带动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以独生子女、留守儿童和家长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引导和咨询服务。把实施此项工程与出生缺陷干预、对育龄人群的优质服务、生育关怀、婴幼儿早期教育、新型家庭人口文化建设等紧密结合,完善生命全周期服务模式。利用人口计生系统服务网络优势,依托各级宣传服务机构、人口学校、“青苹果之家”和协会志愿者队伍为青少年儿童提供教育与咨询服务,在全社会倡导优生优育和健康人格。

教育、扶贫开发协会、科协、计生协等部门和社会团体要密切配合,发挥各自优势。教育部门要将心理疏导、性健康、行为养成和人格塑造纳入大、中小学德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心理咨询室建设和师资培养,指导推动校园课外活动。扶贫开发协会和计生协要动员广大妇女特别是母亲积极参与,不断深化家庭教育,维护青少年儿童在心理、性和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科协要充分发挥科学家和科普工作者的作用,建立统一的专家咨询库,利用科学技术普及阵地和网络开展对青少年儿童的知识普及和咨询服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加强青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和健康人格教育,加强正面引导,扩大公益宣传,开设专题或栏目普及心理、性健康和健康人格的知识,推出适合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科普影视作品。

要保障经费投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政府倡导的项目。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教育咨询服务,推动公益性文化育人项目的开展。

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运行指导与监督评估,建立科学的检查评估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和服务。

联 系 人: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 马琳

联系电话:010-64413274 13801096767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扶贫开发协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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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 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 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民政部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 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 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 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 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 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 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 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 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453?

1995-08-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地矿部《关于申请减免税收的函》(地函〔1995〕89号),要求国家对其所属的地勘单位在税收上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经研究,现对地矿部所属地勘单位的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问题
  地矿部所属的地勘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期限已到期。从1995年1月1日起,对地勘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照章征收所得税。各地税务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勘单位恢复征税的各项征管工作。
  二、关于营业税问题
  对地矿部所属地勘单位的勘探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的问题
  对地矿部所属的地勘单位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应按规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