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16日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湘江长沙株洲湘潭(以下简称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加强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保护,推动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和本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是指由湘江长株潭段及其滨江两岸组成的,以生态环境、生态经济和旅游观光为发展重点的带状区域,北起湘江长沙段的月亮岛北端,南止湘江株洲段的空洲岛南端;两岸纵深距离根据不同地形地貌确定:
(一)临江区域为街区的,以临江的第一个街区道路(不含沿江道路)为限;
(二)临江区域为洼地、平地、浅丘的,根据地形地貌确定,一般不超过1500米;
(三)临江区域为重丘、山峦的,以临江的第一层山脊线为限;
(四)临江区域为旅游景区的,以旅游景区离湘江最远的外围线为限。
前款所指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商建设行政部门在《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遵循保护生态环境、永续利用资源和高起点规划、分阶段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目标:
(一)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该区域建设成为生态良好和环境优美的示范区;
(二)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和文化遗产,把该区域建设成为适宜于休闲观光的景观带;
(三)发展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把该区域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实行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分市建设、分市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监督和协调,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承担。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有关区段的具体建设、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应当与长株潭三市各自的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确需对原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时,分别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必须执行规划。对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在市际连接段和自然洲岛上的基础设施、生态、公用事业、工业和房地产建设项目,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选址前必须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的意见,其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还须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审批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文化业、旅游业、观光农业、商贸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禁止新建不符合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质量优于其他地区的原则,制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排放总量或者其他控制指标等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实行停业、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株潭三市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应当将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森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实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开山、烧砖、采石、采矿、葬坟和其他破坏山体、植被的活动,防治水土流失。
在城区实行园林绿化,在沿江两岸种植风景林,在农村及其居民点周围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长、栖息地建立自然保护区。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农业环境,推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技术。
第十六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生态、人文环境相协调。
在城市郊区合理安排房地产用地,开发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商品住宅。
第十七条 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进行科学规划,突出特色,控制城镇数量、规模和居民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道路、桥梁建设,修建两岸沿江景观道路、跨江和连接自然洲岛的桥梁。合理开发湘江水域,科学布局港口码头,协调发展水上客货运输,开发水上旅游观光运输。
第十九条 整治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河道,修筑防洪、观光兼顾的多功能防洪堤,治理水患。禁止在河道非法采砂、侵占河道、改变河势、开挖河堤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和通航的活动。
保护湘江渔业资源,禁止非法捕捞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文物等人文设施和自然景观,合理建设滨河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旅游设施,整合人文、自然等各种旅游资源,突出湖湘文化特色。
按照突出个性的原则,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洲岛的开发建设,发展自然洲岛休闲旅游。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洲岛等地方的居民按照规划应当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检举。第二十二条对在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河道、河堤或者违反规定采砂的;
(五)破坏文物等人文和自然景观的;
(六)其他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除城区段之外的区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经过长株潭三市建成区的区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