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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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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请假,由团长或者组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对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主任会议先行许可,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等,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当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衔代表。

第五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五十二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三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按照以下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本次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罢免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立即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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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
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坚持标准化。种畜禽繁育规划和标准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订。生产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生产。
第十条 生产种畜禽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符合种畜禽标准的,由鉴定单位发给《种畜禽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地方品种场,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经验收符合种畜禽场标准的,由验收单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场的审批和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注册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内从事种畜禽的制种、生产和经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种畜禽时,必须出具种畜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等级、代数和数量。
第十四条 种畜禽的经销、调剂、调运,应经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无疫(无一、二类病)证明或非疫区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产地和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保种选育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十六条 未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种畜禽品种,不得推广或申请报奖。没有《种畜禽证书》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对在种畜禽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引进的种畜禽,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普通畜禽的价格强行收购;
二、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收回《种畜禽证书》,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
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帐号、经营方式等。
税务登记证的颁发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发放的,
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当地实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放范围,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应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出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重新申请补发新的证(卡)。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具体情况确定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代征人除海关、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下同)委托企业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税款的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申报,经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属于临时经营或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人和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私人财产的纳税人,应报哪些有关资料,由县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实,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按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条件,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单位。
第十八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税务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单位每年缴纳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派税务驻厂员或税务驻厂组进行征收管理。税务驻厂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管等有关方面的会议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须持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点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回原地缴纳税款;没有证明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普通税务检查证对一般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使用;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的,应按规定经省税务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区)税务局可设置税收稽查队,对重大偷漏和抗税案件进行稽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贷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收自查、互查。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凡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效的,由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未按国务院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当取消。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的,从多缴之日起的一年内,可提出有关证据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超过一年的不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均应单独立案,其处理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无效时,由县(市、区)税务局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198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