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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3:24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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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保机构:
为保证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工作的有效进行,确保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
随着ISO14000系列标准的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展开,对已通过体系审核的企业将发放证书,为保证证书的权威性、公正性及有效性,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实施统一管理。试点审核机构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并
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以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一、证书的发放标准
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应符合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要求并得以有效运行。经审核机构确认通过后准予发证。
二、证书的发放程序
1.申请审核的企业经审核机构确认通过后,由审核机构将审核决定及证书正副本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2.证书由审核机构向企业颁发,同时将副本抄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在1个月内与企业签订证书使用合同。
三、证书的内容与格式
1.证书中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①证书名称(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证书);
②获准审核企业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③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编号与版次;
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范围;
⑤通过审核的生效期和有效期;
⑥证书编号;
⑦审核机构名称与标志;
⑧审核机构盖章并代表签字;
2.证书文种
①证书使用中文打印;
②为适应国际贸易需要,可按申请者要求在同一张证书内使用中文和其他文种,也可发出与中文证书内容一致的其他文种证书。
3.证书编号
试点证书一律采用如下格式编号:
试 ×××× ×××
-- -------- ------
| | |
| | |------审核机构发证序号
| |--------------------发证年份:1996、1997……
|----------------------------试点证书标记
4.证书版式
证书的版式由审核机构自行确定,分正本、副本二种,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备案,证书批准后,版式不得变更。
四、证书的使用
1.证书持有者应按审核机构的要求控制其证书的使用,审核机构应按规定要求对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2.证书持有者只能使用由审核机构书面允许的特定标志或宣传用语。
3.环境管理体系证书和审核标志仅用于与企业环境管理有关的宣传与证明,不可用作解释其产品的属性。
五、证书的有效期
审核的有效期暂定为3年,试点证书的有效期到更换正式证书时为止。
六、证书的换版
待试点工作全部结束后,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认可的审核机构向认可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可委对相应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后,方可换发带有国家认可标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证书。具体实施办法待认可委成立后另行规定。
七、证书的维护及撤销
1.企业应将其环境管理体系的有关变更及时通知审核机构,由审核机构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评定。
2.审核机构在接到企业的相关方投诉后,应及时组织复评。
3.在对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复评及监督中,如发现严重不符合或体系运行无效,由审核机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决定撤销审核,收回证书。
4.如发现企业滥用证书或审核标志,审核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责令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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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

建设部


城建监察规定

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2号



  为规范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活动,保障我国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一步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准入有关要求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应许可。开展国际旅客班轮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据《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以外国籍船舶在华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外国籍邮轮在华特许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公告》(2009年第44号)要求获得特别批准。
  (二)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取得中国海事部门或其认可组织签发的、与经营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符合证明(Document of Compliance),其运营船舶应当取得中国海事部门或其认可组织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三)不予核准船龄超过30年的客船进出中国港口。船龄自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算。外国籍邮轮在华开展多点挂靠等不定期或单航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前述船龄限制由交通运输部综合考虑船舶技术状况予以核定。
  (四)船舶应当具备与航区相适应的法定检验证书和船级证书。其中,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afetyManagement Certificate)、客船安全证书(Passenger Ship Safety Certificate)、国际船舶保安证书(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Certificate)和船级证书(Certificate of Class)应由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签发。拟开展国际旅客班轮运输经营的,上述证书自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交相应许可申请文件起,有效期不得少于1年。
  (五)为确保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以租用船舶开展经营的(光租除外),该经营者应当至少拥有一艘国际航行船舶。
  (六)悬挂被列入港口国监管东京备忘录黑名单国家国旗的客船,不予核准进出中国港口。
  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监督检查,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从事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海事部门要加强对到港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
  各有关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展进出我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船舶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船舶上下旅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