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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9:36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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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财务〔2012〕455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确保预算执行序时、均衡、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详见附件1)。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
  1.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
  2.《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编写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


                           水 利 部
                             2012年10月23日



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确保预算执行序时、均衡、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机关本级和部直属二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二级预算单位”)财政资金预算执行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量化考核;评考结合、奖惩挂钩。

第二章 考核的组织及方式

  第四条 预算执行考核工作由水利部预算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财务司负责组织实施。预算执行中心受水利部委托,承担预算执行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月度考核由水利部根据支付进度直接考核,于月末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考核先由二级预算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自评,并于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水利部,自评表格见附件1。
  水利部根据掌握的二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参考二级预算单位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于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年度考核由水利部依据季度考核结果进行考核,于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遇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特殊因素影响预算执行的,二级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与自评结果一并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核实确认后,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特殊因素影响预算执行部分不予扣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价

  第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二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管理、资金安全和支付进度。
  第九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预算执行管理20分、资金安全20分和支付进度60分。
  第十条 预算执行管理(20分)包括二级预算单位的组织领导、计划预算的下达及批复、项目实施、支付管理等4个方面。
  (一)组织领导(5分)
  1.预算执行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2分)。预算执行管理领导责任制未建立的,扣1分;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亲自抓预算执行的,扣1分。
  2.预算执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1.5分)。相关制度未建立的,扣1分;建立而未实际执行的,扣0.5分。
  3.预算执行督导约谈机制和奖惩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1.5分)。相关制度未建立的,扣1分;建立而未实际执行的,扣0.5分。
  (二)计划预算的下达及批复(5分)
  1.基建项目投资计划细化(1分)。报送水利部的基建项目投资建议计划未细化到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法人)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基建项目投资计划下达(1分)。基建项目投资计划未在规定时间内下达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3.预算细化(1分)。预算未在规定时间内细化到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法人)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4.预算批复(1分)。预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批复下达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5.项目实施方案修改(1分)。项目实施方案(任务书)未按水利部审查意见修改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三)项目实施(7分)
  1.政府采购申报审批(2分)。采购进口产品或变更采购方式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文件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2.项目实施准备工作(3分)。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影响预算执行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3.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情况(2分)。未按项目计划进度实施,影响预算执行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四)支付管理(3分)
  1.支付方式划分(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方式划分建议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支付方式划分不合理被水利部退回的,每退回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用款计划编报(1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用款计划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第十一条 资金安全(20分)。
  1.凡预算执行在线监控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0.5分;同一类问题在同一单位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的,扣1.5分。
  2.凡水利部组织的专项检查、财务检查、审计、稽察、监察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1分;同一类问题在同一单位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的,扣3分。
  3.凡审计署、财政部等部门审计、监督检查等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加扣2分;相关问题在审计公告或其他情况通报中予以披露的,每出现一次加扣5分。
  4.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违反财政法规问题,被财政、审计部门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一次扣15分。移送后,受到党纪政纪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再加扣5分。
  以上各项扣分,扣完为止。
  第十二条 支付进度(60分)。
  月度支付进度考核时,月末达到规定进度得60分。每低于规定进度一个百分点扣3分,月内每出现一次旬末未达到规定进度加扣0.5分,扣完为止。月末进度每高于规定进度一个百分点加1.0分,该项考核加分不超过4分。
  季度支付进度考核时,以季度内各月度考核得分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季度支付进度得分。
  第十三条 水利部依据二级预算单位管理的单位级次、财政资金量占水利部总财政资金量比例、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及追加项目预算下达时间的不同,每季度计算二级预算单位的修正系数,对季度考核得分进行修正,具体修正系数规则见附件2。
  第十四条 考虑预算批复时间及年内各季度工作开展实际,对各季度设置不同权重。1-4季度权重分别为10%、30%、30%、30%。
  第十五条 月度考核得分按月度支付进度情况直接计算;季度考核得分按季度内三个方面考核内容得分之和,乘以相应修正系数计算;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考核得分在各季度考核得分基础上,考虑相应权重计算得出,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考核得分分值超过100分的,按100分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实行预算执行考核通报制度。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执行督导整改制度。二级预算单位月度考核、季度考核结果低于90分的,水利部对其进行督导约谈。被督导约谈的二级预算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措施报送水利部;逾期未报整改措施的,扣2分,记入下一月度、季度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实行预算执行考核结果与预算挂钩制度。
  水利部根据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上半年考核得分,控制二级预算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上”规模;根据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前三季度考核得分,控制二级预算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
  第十九条 具体挂钩措施为:
  (一)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上半年考核得分,分别赋以40%、60%的权重后相加计算得分。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95分(含)以上的,下年度“一上”预算优先安排该单位纳入水利部项目库储备的项目。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介于85分(含)~95分之间的,可按水利部要求的增长规模申报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低于85分的,按不高于本单位当年预算规模申报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其中行政事业类和科研类按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差额乘以当年行政事业类或科研类财政拨款预算,扣减该单位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规模,先扣减未达到规定进度的项目资金,相关项目不够扣减时,再扣减其他项目资金,计算公式见附件3;基建类项目按照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比例,相应控制下年度基建投资规模。
  (二)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前三季度考核得分,分别赋以40%、60%的权重后相加计算得分。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95分(含)以上的,在财政部同意的基础上,优先保证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介于85分(含)~95分之间的,水利部对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不予调减,并按年度预算政策予以正常安排。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低于85分的,行政事业类和科研类按照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差额乘以当年行政事业类或科研类财政拨款预算,扣减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控制数,先扣减未达到规定进度的项目,相关项目不够扣减时,再扣减其他项目,计算公式见附件3;基建类项目下年度控制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条 实行预算执行与二级预算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评先评优挂钩制度。将年度考核得分不低于85分,作为二级预算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评先评优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二级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单位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对所属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部预算执行季度考核自评表(第 季度)(略)
     2.修正系数规则(略)
     3.计算公式(略)
   (以上附件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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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专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甘肃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应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发明创造与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五)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六)援助专利维权;

  (七)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八)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九)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运用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科技、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等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专利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

  第四十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申请专利。

  第四十三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1]123号


  现将《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学生营养状况不断改善。但目前膳食结构不合理、营养不平衡、饮食不科学的问题十分突出,影响了儿童和青少年的营养健康与全面发展。这种状况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江泽民总书记1999年2月11日在北京市视察工作时强调指出:“今后的国际竞争是综合国力的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最终要体现在人的素质上,首先在于我们少年儿童的素质,要在儿童、少年中推广营养餐,北京市要带个头,还要在全国推广,也要多做些宣传工作,要使得全国各个地方都注意做这个事。”李岚清副总理1999年3月31日指出:“幼儿教育和青少年营养健康问题是关系到贯彻当前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根本性问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家长都要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学生增饮豆奶或牛奶,也可结合推广学生营养餐进行,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和卫生部对推广学生营养餐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学生营养餐的推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

  国内外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是平衡膳食、解决中小学生营养不良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推动食品工业与餐饮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这项工作主要由地方负责。各地要把推广学生营养餐作为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纳入教育工作之中,积极创造条件,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扩大推广。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十五”期间学生营养餐试点与推广计划及中长期规划,并作为关心群众生活所办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二、因地制宜,探索学生营养餐的发展途径与做法

  80年代以来一些城市试点的初步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应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学校组织、家长自愿”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作用,动员各有关部门、生产企业、中小学校、民间团体及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各地经贸、教育、卫生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动学生营养餐工作由点到面、由城区到近郊、由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乃至发达乡镇,积极稳步地开展,防止一哄而起、放任自流和无序竞争。在扩大改革开放和推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新形势下,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因地制宜,探索做好学生营养餐工作的模式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坚持质量第一,抓好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的资格认定与生产

  学生营养餐是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为目的,由生产单位根据平衡膳食的要求,在严格卫生消毒条件下向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符合营养标准的色、香、味俱佳的配餐,具有要求严、风险大、涉及面广、社会效益高等特点,因此,对学生营养餐生产要实行定点制度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管理。生产企业经过专家评估后,按有关规定申请学生营养餐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成为定点生产企业。学校从认定的若干家企业中择优选择。生产条件好、规模较大的学校食堂,经评估和批准后,可向本校学生供应营养餐。各地可根据学生人数、供餐需要与发展潜力,做好学生营养餐生产及配送的布局与规划及规范化管理。定点生产单位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保本微利、质量第一的原则。生产企业对学生营养餐的安全与经营承担责任。每个生产单位必须配备营养师(员),按照《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WS/T100-1998)和《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WS103-1999)等国家标准配制食谱,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和人员培训制度,改善工艺与设备,以确保质量。

  四、严把卫生关,保证食物安全与营养餐工作的顺利开展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把好卫生安全关,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是学生营养餐工作最起码的要求和能够持续正常开展的关键。因此,定点生产企业和单位必须树立对人民群众和广大儿童青少年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组织,细心安排。卫生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督执法,重点对学生营养餐生产全过程的卫生监督与经常性检查。各生产单位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到每个生产与供应环节。要对生产人员加强卫生与营养教育,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安装必要的化验检测设备,及时进行卫生监测,严防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五、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专业科技人员在学生营养餐研究与推广中的作用

  学生营养餐的推广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充分依靠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大力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餐的系统研究,改进生产工艺与经营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培训营养人才,开展企业资格认定以及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等活动。随着学生营养餐工作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先进手段,建立本地和全国的信息网络体系。

  六、大力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取得全社会对学生营养餐的理解与支持

  学生营养餐是一项新生事物,涉及到广大儿童青少年科学饮食习惯的培养和亿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在实施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整个过程中,都要坚持不懈地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正确引导,争取支持。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组织专家、企业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大力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特别要做好学校领导、师生和家长的动员工作,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作为“健康促进学校”的一个重要内容,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作用和有关知识。

  七、与现行有关专项计划相配合,促进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更快发展

  在学生营养餐试点、示范和推广过程中,要与国家大豆行动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东北三省)试点工作、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以及本地的有关部署结合起来,以取得更大成效。在推广学生营养午餐的新形势下,城市中小学课间应倡导饮用牛奶(或豆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推广学生营养早餐或晚餐,并从当地实际出发,探索不同人群、不同形式的营养配餐途径。

  学生营养餐不仅是中小学教育和卫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也是食品与餐饮领域的新兴产业。经贸、教育、卫生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经贸部门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教育部门要抓好学校(含幼儿园和大学)营养餐工作的组织落实,加强健康教育和营养知识宣传以及师生及家长的发动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与检查的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