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3:4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有效监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条 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筹使用,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失业保险数据实行集中管理、实时监控。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并缴入国库。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市本级和县级地税部门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应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前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上解市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本级、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不少于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县级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县级财政资金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执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审核和发放市本级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复核县级上报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材料;

(四)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稽核;

(五)审批、拨付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辖区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区)所辖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稽核、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三)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支出的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五)本县(市、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草案;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制定统一业务流程和操作办法,建立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辖区内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申报、征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稽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仍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经办机构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市、县两级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外经贸资字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联合制订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10月25日起发布实施。

  《暂行规定》的颁布,是我国有步骤推进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应严格按《暂行规定》执行。对此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的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只能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设立。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对《暂行规定》发布后(2000年10月25日)未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责成原审批部门限期收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视情节对越权审批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直至撤消对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授权,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养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公园、公共绿地、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警侦犬;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犬死亡时,养犬人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犬尸抛入河流、沟渠。



  第十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造成重大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类应通过检疫、免疫审核,审核合格后,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三)销售犬必须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犬类;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犬类;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年检而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类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许可擅自选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销售市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农牧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