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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2:51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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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8月30日以粤水建管〔2012〕145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行为,提高水利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八部委第2号令)、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5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总承包,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是指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整体或部分建设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联合体,下同),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的建设组织方式。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可以实行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对其中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监理不列入总承包范围。征地拆迁、移民等建设条件的准备等方面的工作内容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实施,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鼓励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取集中建设、分类打捆的方式实行总承包。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始,也可从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批准后开始。项目实行总承包由项目法人或主管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项目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施总承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方式。



第二章 总承包有关职责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主要包括:

  (一)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的报批以及工程准备阶段(工程总承包范围外)的工作。

  (二)按相关规定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落实工程征地拆迁以及其他建设条件,协调建设相关各方关系。

  (三)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

  (四)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六)组织工程验收、结算。

  第八条 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内容全程负责,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实施设计、采购和施工,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二)建立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资金投入,落实质量、安全保障的各项措施。

  (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四)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五)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采购、调试工作,并保证工程设备和工程调试质量。

  (六)配合项目法人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各项工程验收。

  (七)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任务。

  (八)按水利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将相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项目法人归档。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等规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立项工作、建设资金筹措,并负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章 总承包单位的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应采用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满足工程总承包要求、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具备法定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组织招标外,项目法人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是满足所有资质要求的独立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具备单独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工程等级相适应的水利水电行业勘测设计、施工资质。

  (二)具有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能力、设备采购能力、工程施工能力、工程项目管理能力和财务能力,企业信誉良好。

  (三)单独资质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必须签订明确的联合协议,明确主体责任单位和各单位责任等。

  (四)总承包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总承包采用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应根据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情况合理设置激励条件,并须明确项目主要材料价差的风险额度、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

  工程项目总承包发包价格应以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或批准概算的单价为控制原则,中标合同价格可适当下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未明确的概算单项总价或概算单价,可按照相应水利定额或合同约定价格确定;临时工程宜采用总价合同方式。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的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合理设置评分权重和评标办法。当联合体投标时,以联合体中信誉较低者计分。

  第十四条 省管工程项目总承包应当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鼓励其他工程项目总承包也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



第四章 总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应按相关规程规范要求,组建与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建立覆盖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全过程的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及环境管理体系,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实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建设目标。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或派驻专职的项目法人代表,及时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条件、协调各方关系,确保工程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对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按照我省水利建设工程的拨付程序下拨地方专用账户,地方政府应及时、足额将地方配套资金拨入专用账户,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八条 工程变更按合同约定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省水利厅《广东省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暂行规定》等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总价合同项目的一般工程变更列入工程风险管理范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实行总价合同的,应按工程建设实际进度支付;实行单价合同的,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审计。实行总价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实行单价合同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固定资产的移交按国家、省的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可委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

  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等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相关工程类型的有关规程和规定,由项目法人或工程监理单位及时进行质量评定及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应引入《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简称《规范》),总承包单位应执行《规范》规定,用以指导总承包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遇到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继续执行时,由合同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申请第三方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有条件的现有水利企业发展与工程总承包相关的业务,积极培育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市场,形成良性竞争的工程总承包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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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转制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适应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点的管理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全面提升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跨越式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
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
  (六)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能证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下列事项:
  (一)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
  (四)争议解决办法;
  (五)解散与清算。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901.doc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d02.doc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县及县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文化活动室面向农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文化活动室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体育、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文化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向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以及向农村群众提供免费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负责乡镇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因乡镇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农村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以及所承担的职能、任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农村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的馆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聘任,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开招聘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新任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参照县(市、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功能区包括多功能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展览展示室、综合培训室、电子信息服务室、老年和少儿活动室、体育活动室等。
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文化活动室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
鼓励和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专题博物馆、艺术馆、展示馆,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基础设施完好,为群众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活动。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开展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和体育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一)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
(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文化体育等活动;
(三)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组织建立农村图书和信息服务网络;
(四)搜集、整理、传承和利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开展文化交流;
(五)指导村文化活动室、单位俱乐部、社会文艺团队和农民文化户等开展文体活动,培养农村文体骨干和文体志愿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和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功能,为农村群众提供适宜的文体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开放基础设施,或者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街道(社区)文化站(室)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