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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4:48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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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的决定:

免去李斌(女)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王侠(女)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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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托财产权和信托法律关系


作者:文蔚冰



内容提要: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信托法,而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用益设计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在英美法系中信托当事人在信托中的财产权称为"双重财产权".我国在《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引发了大量对信托财产权的讨论和争议。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托财产权进行分析,解析信托法律关系。

关键词:信托 信托财产 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财产权



一、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

信托财产

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和处理的财产。包括经过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财产(通常叫做信托利益)。信托财产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其法律特征是: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理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表现在:1)对委托人来说,由于信托财产已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理,所以,委托人已无权支配该财产。2)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是他人的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相划分,并和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3)除了因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前的理由发生的权利、或在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以外,信托财产不得被扣押、不得强制执行或进行拍卖。4)信托财产的债权和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

(2)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的执行中,无论其外在形态如何变换(即代位),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固有性质不会改变。如在受托过程中,信托财产从最初的不动产经由处理出售,变成货币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了有价证券,这种在财产形态上的变换,不影响其固有性质仍属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的形态变换过程中,财产的价值量也会发生某些增减变化,价值量增加减少也同样不影响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终了后,持有财产的权利始终属于受益人。

(3)信托财产运用的有限性。相对于固有财产的运用而言,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有一定的限制。(信托法律网-编辑)表现在:1)受托人不能违反信托目的,随意改变财产的用途;不能违反国家法令和危害社会公益,忽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而任意冒险运用;不得为自身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同时也不得使用应该交付受益人而尚未交付的信托财产。2)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时,法律严格限制它们之间进行交易或互换,因为这可能对信托财产不利。

(4)信托财产的转让性。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信托财产的转让为前提。在不同国家,不同信托业务的转让方式不同。但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单纯信托财产物的位移,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掌握在委托人手中;二是除了信托财产物的位移外,还需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三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取得信托财产的绝对权能。这与一般民法上关于所有权是绝对权的规定有别。并且,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所有权。这是信托财产在转让所有权上的特殊性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成为委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成为受托人。

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三、信托财产权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有关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十六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七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