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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6:2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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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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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会[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推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规范操作程序,明确相关要求,确保转制工作依法、扎实、平稳进行,财政部制定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经会签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规范操作程序,明确相关要求,确保转制工作依法、扎实、平稳进行,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对于本项条件的认定,按下列原则办理:

  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上述条件;转制前已经是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在转制前3年内受到暂停执业半年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得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高度重视转制合伙协议制定工作,充分听取各合伙人的意见,确保合伙协议的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内容科学合理,表决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有据可查。

  事务所在办理转制过程中,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咨询,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对合伙协议表决过程等关键环节、关键文书进行公证。

  事务所在制定转制协议、办理转制过程中出现较大内部纠纷,给行业形象和社会声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由财政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取消或限制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制前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存期、留存期满后的分配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事务所在转制前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在转制后应继续留存且留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五条 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转制申请后,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事务所各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发函了解拟任合伙人所受行政处罚情况;也可以由事务所分所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为拟任合伙人出具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事务所总所汇总有关证明材料后向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

  财政部对拟任合伙人直接作出处罚的,由财政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能够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第九条第四项情况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转制前已经成为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不再提供相关连续执业证明。

  第七条 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其5年连续执业证明和前3年内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其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确实无法出具的,由所在专业机构出具。出具证明的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应当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批准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收回转制前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事务所不得再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九条 事务所转制后,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分所”。各分所持事务所总所转制批准文件到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到分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事务所转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系统中的操作按变更办理,有关操作由财政部在系统后台处理,不再沿用在系统中新增事务所并办理人员转所的原有程序。

  第十一条 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注重合伙人梯队建设,重视中青年合伙人培养,形成首席合伙人等核心管理人员新老交替、顺利衔接的良好机制。

  第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以转制为契机,狠抓内部治理、严格质量控制,加快完善“权责清晰、决策科学、管理严格、和谐发展”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信息系统协调统一的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积极培育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合伙文化,促进事务所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如何维权

(上海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目前上海市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样的,即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补偿;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认为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下具体详述之。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4、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劳动部(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7、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9、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10、《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1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对以上法律的解读
1、按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原劳动部的规定对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一般会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时采纳,但由于这些规定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倾向于不予经济补偿,这是我们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必须要注意的。
2、按照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其他义务,其中包括可以不给经济补偿;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只要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里用的是“终止”而不是“解除”,所以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此类案件发生在上海,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给予经济补偿,因为无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唯一不确定的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被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里的“终止”跟“解除” 是不同的,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此类案件只要被法院受理,法院一般就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依据的。我们劳动者要注意一旦此类案件打到法院,即使我们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赢了,那么到了法院之后也很可能败诉。
4、但是,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是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是不是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般的理解是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取得经济补偿金,但可以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取得赔偿,但是,劳动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要取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赔偿,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只是被责令改正,并没有赋予劳动监察机关对其罚款的权利。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主管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这也许算是对劳动者的行政途径的保护吧。

四、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权
1、首先,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原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以证明劳动者确实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等。
3、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
4、取得上述证据后,你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5、同时鼓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则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