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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0:4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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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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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审判中,保全措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预防当事人转移财产,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经统计,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09-2012年共有保全案件74件(其中诉前保全10件),其中申请查封扣押车辆的有22件(诉前保全6件),申请查封房屋产权的有18件,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有23件,其他11 件。

  从以上统计不难看出,车辆扣押查封、查封房屋产权、冻结银行存款三种方式已经成为保全措施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保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申请车辆扣押查封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车辆查封的案件多为交通肇事案件,申请的也多为诉前保全。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都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后的理赔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35日。事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遭到损失,多数受害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告知书,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迫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陪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因事故尚在治疗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因此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的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属合法的代理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代理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物中确有家属代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状态、仍在治疗中)得到及时的维护。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肇事车辆多为营运车辆,一旦长期扣押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为保护弱势群体、平衡利益,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要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法律文书送达比较困难

  主要原因在于交警部门提供的当事人地址是按身份证和行驶证来确定,而实际情况却发生很大变化,身份证上和行驶证上的地址一般都是最原始的,而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地方已发生变化,而变化后在公安户籍资料和车管所未及时变更登记,若法院还是按原址进行送达法律文书,往往因找不到人而送不出去。而且在许多交通事故中,肇事人与实际车主并不相同,双方存在的关系有多种多样,诸如雇员关系、或买卖车辆关系、借用车辆关系、租赁关系、挂靠关系等。这就需要相关配套部门如车管部门的严格把关,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提高正确率。为解决送达方面的难题,建议公安部门能建立起一个人口流动方面的跟踪网络体系,方便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需要,对提高各部门的工作效率将起到积极作用。加强有关行业间沟通及改进相关工作,将对改善当事人难找局面起到一定作用。

  二、申请查封房屋产权方式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房屋抵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二)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方式

  查询、冻结存款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首选且运用最多的一种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保全功效。萝北法院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保全措施中经常遇到各种困难和障碍,直接影响了该保全功能的发挥,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的冻结期限过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实践中,由于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续冻期限只有三个月,每次冻结期限届满完成前,审判人员都要亲自至协助银行处办理续冻结手续,而一个案子并非一审六个月加二审三个月的理想期限就能审结,因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客观现实存在,一个案件要续冻数次的情况经常出现。

  (二)关于执行人员的证件规定过于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联合发出的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实践中,银行经办人员均要核实两名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但法院系统对办此两证控制严格,持有两证的人员有限,导致两证齐全的人员因事无法前往,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却因证件不全无法成行,客观上制约了查询、冻结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出现法院在查询过程中存款被转移的现象。查询本身即是保全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目的是查找被申请人的存款线索,进而通过冻结方式进行控制,以确保胜诉的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在查询过程仍可办理取款业务,则使得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在实践中,基于不太积极的心态,银行人员填写回执速度一般较慢,之后,法院还要根据查询回执填写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接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后,还要请示、接受授权、实际操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取款。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院认为,既然裁定的效力期限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作为落实裁定的具体措施的效力亦相应地与之同步。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冻结通知书不需明确具体期限,只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执行,该措施即在有效执行期间内,在实务操作中,即未经法院送达解冻文书,已被冻结的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银行不得自行解冻。这样规定和操作,一方面保持了查询、冻结裁定和措施的效力期间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可解决上述因多次续冻而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应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后,必须办理解冻手续,以避免冻结无期化的不良现象。

  (二)改进续冻方式。对于协助银行在外地的,除第一次冻结要求办案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办理手续外,可规定采取邮寄方式或传真方式,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和传真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通知书,续冻即算完成,银行应于收件后及时办理续冻手续,或者规定采取委托送达执行方式,由办案法院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书面材料,委托其协助办理帐户续冻事宜。只有这样可节省时间、人力和经费,降低诉讼成本。

  (三)修改关于证件的规定。核实执法人员的证件,目的在于确认执法人员的合法性,即是否具有执法权。对于这一点,只要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即可证实,并无两证齐全之必要。而且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在实践中看,只要是法院工作人员,就是具有相应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如果有法院工作证的人员却被认定为无执法权,在逻辑上是谬误的。建议最高院改变发放两证的做法,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修改联合规定,只要其中一证即可进行查询、冻结等保全工作,如此,既可节省办证成本,又可使法院工作人员均可参与保全措施,解决人少事多的矛盾,及时办理查询、冻结工作,以更好地做到司法为民。

  (四)增加确认查询结果即暂停账户取款业务的规定。建议规定银行在收到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并确认被申请人账户时,应立即暂停被申请人账户的取款业务,并询问法院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冻结,如不需要冻结,则取消暂停指令,如需冻结则持续暂停指令直至收到文书后改为冻结指令,而不应等到法院送达冻结裁定和通知方才办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