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省安委办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地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各级政府与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其中,省政府或省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市级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市(州、地)属企业签订;县级政府或县级相关部门与其它企业签订),以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其中: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28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三)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或单位由省级政府部门考核;市(州、地)属企业或单位由市级政府部门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地、各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或三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省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省财政下达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年度工作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其中:地、县级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政府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各市(州、地)和各县(市、区、特区)政府(行署)要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在企业年度考核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连续5年良好以上等次的,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三)省政府每5年对全省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一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第十一条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第十五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第十九条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