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2:11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先在本市城区内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等蔬菜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名单见附件)。根据示范情况,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部门负责销售环节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市场开办者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各项制度措施;市商务部门负责推进蔬菜流通环节的追溯体系建设和流通标准化工作;市卫生(食品药监)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高新区、新站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本区域内蔬菜市场准入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查验进场销售的蔬菜检验合格证明、认证证书或者产品专用标志。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以下简称“三品”)认证或者批次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对没有通过认证或者未提供相关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三品”蔬菜专销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三品”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三品”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完善检验检测制度,加强检验检测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或者获认证的蔬菜产品,并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三品”蔬菜生产、经销实体对集体供餐单位集中配送。

  第九条 对蔬菜市场内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包装日期、保存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实施质量安全追溯,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配送、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确保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

  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市场开办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对蔬菜质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市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办者进行约谈,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市场,责令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反馈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单位,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的,对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停止销售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相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单
备 注

1
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



超 市


2
合肥合家福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5家大型超市

3
合肥红府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3家大型超市

4
合肥大润发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5
合肥沃尔玛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6
合肥永辉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7
合肥家乐福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8
合肥乐购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9
合肥北京华联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10
合肥世纪联华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标 准 化 菜 市 场


11
茂林路农贸市场
瑶海区辖区

12
绿缘菜市场
蜀山区辖区

13
阳光农贸义井路店
庐阳区辖区

14
芙蓉菜市场
经开区辖区

15
宜购菜市场
包河区辖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不论其投资性质、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对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总体工程质量的评定、验收。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防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对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强化建筑企业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质量,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生产必须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实行企业管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未经质量监督安全机构核验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银行不予结算,房管部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站),在市建委领导下,接受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本地区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的资格,制止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和企业,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和越级承接建筑工程任务。
(三)监督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按规定权限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仲裁;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和仲裁。
(四)监督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检验与安全防护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情况。
(六)管理本地区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各检验站。
第七条 市属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监督站),该站在区、县建委领导下按分管范围负责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特殊和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较大的建筑群,可单独设立监督分站或监督组,作为市监督站的派出机构,由市监督站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监督站属事业单位,其经费在征收质量监督费中开支。
区、县监督站应向市监督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第十条 监督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违反有关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施工质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进行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经警告或批评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承包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其采取补救办法或翻工;必要时,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四)参与对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个人的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阻碍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或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监督站设专职和兼职监督员,专职人员根据核定的编制配备;兼职人员由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给被聘者发证书和标志。
兼职人员具有与专职人员同等的监督权利。
第十三条 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生活待遇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执行。

第三章 各级监督站工作范围的划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监督站工作范围作如下分工:
(一)市监督站的工作范围:
1、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层以上(包括十三层)的高层建筑工程;
3、单项工程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厂房、仓库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二)区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范围以外,本区所辖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县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外,本县辖内的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监督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承建(总包)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按规定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如地基基础和上盖建筑物,由不同承建单位分别施工的,则应各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及其原材料质量的测试检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所需用的原材料,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中心检验站、试验室)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须经市监督站审核报市建委批准后,发给证书,并予以公布。
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应用于增置、更新仪器设备及日常支出。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工程及原材料质量、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应妥善保存,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技术资料包括:
(一)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二)焊接试(检)验报告,焊条(剂)合格证。
(三)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四)砖出厂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五)防水、耐酸、碱及补强特殊材料等合格证、试验报告。
(六)成品、半成品及构件合格证。
(七)混凝土(包括预拌混凝土)现场试块的试验报告。
(八)砂浆试块试验报告(含特殊珠材料试块试验报告)。
混凝土、砂浆试块,均以二十八天标准养护龄期为依据。
(九)混凝土、砂浆或特殊混合配比单证明书。
(十)土壤试验、打(试)桩记录。
(十一)结构吊装、结构验收记录。
(十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厨房、厕所、浴室、阳台走廊等无渗漏、无泛水验收记录。
(十四)供水、排水管灌水、通水试压验收记录。
(十五)电气设备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十六)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的试验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
(十八)高层建筑(含地质复杂的一般工程)垂直度和沉降观测记录。
(十九)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部门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设备应报请市有关部门验核。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以及购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并须相应建立内部质量检查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和检查。企业内部质量检查机构,应接受各级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承、发、包单位,应配备必要的质检人员,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检查施工现场,主持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会议。施工中,如须修改设计或变更使用材料的,应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楚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有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设计要求、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质量要求,落实技术责任;施工中,应搞好各工种(工序)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检查;搞好建材、构件的试验;做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以及隐蔽工程的验
收和记录,收集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才能出厂(站),并根据监督站的要求,如实报产品质量情况,接受产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由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委及监督站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含承发、包方,下同)单位尽快提出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分管的监督站审查同意方准许施工。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
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监督站备案。

第六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该单位人数的千分之五。施工员、班组长及特种工人(电工、焊工等)须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由总包单位统一领导和负责,并明确提出工程安全要求。分包工程负责人,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即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分别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委、监督站、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并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费用的收取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收取监督费用的标准如下:
(一)在市属八区的工程,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二)在市属县的工程,年施工建筑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预算,由承建(总包)单位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向监督站缴纳。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由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向监督站缴纳。
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费列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专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以及区、县上缴市监督站的管理费额度,由市监督站与各有关单位另行确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工程质量评比,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的原则。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质工程的可给予奖励。经核验为质量低劣的工程,应视情节,适当扣减工程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设计、施工或违反质量安全规定,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产奖励及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属市、(区)县监督站直接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如发生质量事故,需委托监督站进行仲裁处理或技术咨询的,应向监督站交纳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5月7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8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我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厅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目录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 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八章 户口证件签发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十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协勤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
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第九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
第十二条 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第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5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相关证件向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 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第三十二条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日期、登记的迁往地址与迁入地不一致或者遗失的,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或者重新申领。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允许户口挂靠亲友的户口迁移,被挂靠户的户主为落户担保人,承担通知、督促挂靠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六条 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落户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落户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外迁入”,是指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跨县(市、区)的户口迁入。
第三十八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证明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学校开学后,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的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证明注销户口;不属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生,下同)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报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四十五条 毕业次年1月1日后,持户口迁移证未按规定申报迁入登记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其中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可以再凭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省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者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五十条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应当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县级以上医院为其成功实施手术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变更性别。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报更正登记;经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改。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公民的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但具有华侨身份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在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报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九条 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失踪公民的家属、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寻回登记。公民失踪超过一年仍查无下落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注销其户口。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恢复其户口。
公民被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未落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有关常住户口未落原因的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登户口。经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补登户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第八章 户口证件签发
第七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七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六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七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七十八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七十九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信息。
第八十条 因办案需要要求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司法机关可以凭本人工作证、介绍信(调查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八十一条 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八十二条 因履行职责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的工作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八十三条 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八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第十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携带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八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九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目录(见纸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