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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6:05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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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3号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工程;
  3、Ⅰ、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主城区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主城区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主城区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城区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
  (七)其他工程
  1、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2、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主城区;
  (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九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行政许可的审查内容,对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对于备案类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颁发备案证后,有关部门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由建设方承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处罚。
  第十四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荆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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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点思考

李建胜 刘佳

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议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暂时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按照4月26日通过的议案,银监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及相关职权。至此,银行、证券、保险——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将最终完成,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也使得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逐步健全。但关于我国的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究竟应该实行分业还是混业的争论却从来没停止过,而且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加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状况的调整这一争论越来越激烈。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
由于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模式日益受到质疑,而美国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确立的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导致美国金融监管体系错综复杂,且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从事相同的业务却受不同的机构监管,常常引起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纷争。因此,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为一体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产生了巨大变革。
从分业经营相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与混业经营相呼应,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统一由一个机构来监管的单一监管体制也在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英国、日本和瑞典等国均成立了统一监管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金融监管一向以非制度化的、松散的自律监督而著称,但自1986年《金融服务法》后,其在监管体系上有了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首先体现在证券监管方面,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国务大臣授权SIB对从事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和从事证券活动的自我规范组织进行监管,并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上市证券交易所及票据交换所的监管权移交金融服务管理局,使其获得了以前由证券期货局、投资经营管理局、私人投资局以及贸工部下属的保险业理事会等9个机构分别行使的监管权,从而形成了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机构。
可以说我国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较多地吸收了美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那么1999年美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的改革,从分业经营监管调整到了混业经营监管,那我国是否也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马上将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调整到混业呢?对这一问题,专家学者基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纷纷涉足金融领域,开展跨行业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传统的行业界限已经变得日渐模糊。这无疑对开放经济背景下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迫切需要建立规范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来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各个行业的最高监管部门。在分业经营的框架内,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比较窄,潜在的金融风险较高。商业银行无法利用其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自己的金融产品(如保险和证券);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受到限制。而许多混业经营的跨国金融集团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迫切需要允许国内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金融全球化、混业监管和经营成为一种趋势,而且我国现在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实际上已经出现交叉,但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情况,出于金融稳定和防范风险及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相适应的的考虑,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人才准备和市场发育条件还不成熟,当前仍以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为宜。
笔者认为金融业没有一个可在全球套用最理想模式,必须承认各国现行的监管体制都存在各自的弊端。目前也只有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而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仍然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更重要的是我国的金融市场目前不具备向混业经营转变的成熟的条件,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不能过于急切地将经营体制转为混业。当然,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往往能够通过跨行业和多样化的运作,来提高自身综合实力和增加盈利来源;通过销售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因此相对分业经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且,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是我国金融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但不对等的市场竞争,也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挑战。因此,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将从分业转向混业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是在从分业转为混业之前我们必须进行充分的探索,为混业经营创造成熟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探索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可尝试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如:人民银行和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业最高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就金融政策、金融运行重大问题进行磋商,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
二、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是有限的分离,即我国法律允许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某些领域以某种方式进行适当的交叉,导致实践中存在着监管机构职能没有覆盖的监管的“灰色区域”。因此应当建立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使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同时也可以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问题,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监管角度出发,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认为在对经营和监管体制做出各方面有益的探索后,我国金融业将通过实行统一、综合监管,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实现金融公平竞争,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全面而又有效的混业监管。


本文作者:李建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刘 佳 中央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网上诽谤行为

谢连忠律师

诽谤(defamation),属民事侵权法(tort)的一种,主要是保护一个人(自然人)、一间法人(有限公司)或一班人(代表性诉讼)的声誉,法律补救主要是:

1. 禁制令(injunction),即禁止侵权人继续发表诽谤性言论;及
2. 损害赔偿(damage),即要求侵权人以金钱赔偿因诽谤所做成的损失。
怎样性质的内容才称得上带诽谤成份(defamatory)?在诽谤官司中,所采取的是「正常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称之为「社会上一般想法正常的人」(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society generally),这个标准并不完全具体,但本意要说明内容有否带有诽谤成份,标准是客观而非主观的。

香港的诽谤法律是以「诽谤条例」和普通法作为基础。但诽谤条例最近一次的修改远在1993年,法例并没有因应互联网通讯普及化而进行修改。

自1993年开始,互联网的使用在港开始成为风气,至99年中在特区政府大力鼓吹和支持使用互联网后,更大行其道。诽谤条例从来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殊状态和处境。

互联网的沟通方式大致有三:

1. 万维网网页(world wide wide) 2. 电邮(e-mail) 3. 新闻组(newsgroup)
互联网的特色是无地域限制,信息传播快捷,可以用多种形式表达(文字、影音),亦可具备互动功能(如ICQ和报告板(message board),沟通形式可以是单对单(如电邮)、一个对多个(如网页)和多个对多个(如新闻组)。互联网的表现形态与传统的媒体(如报张、杂志、收音机和电视)不同,传统媒体有地域上的限制,同时受到各式各样的法规监管,例如在香港开办电台和电视台要向政府申请领牌,内容亦受影视及娱乐事务处(TELA)监管。互联网不会受到这等限制,同时,互联网的发布内容可以包含文字、影音,是传统媒体的混合体,却又不像传统媒体般受到各类特殊法规的规管。而传统媒体在内部运作上,都会设置编辑制度,有人负责审阅稿件的内容,因此,不论是新闻稿、专栏或读者来函,都会有人从事检阅,避免内容带有诽谤成份。

但从诽谤法律的角度来看,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并不会受到优待,它与报张、杂志、电台和电视台一样,同样受到诽谤法律的管治,有互联网评论专家在多年前以「一人一媒体」和「我就是媒体」来形容互联网的通讯现象,其意思是指每个人都可以像报张、电台一样在互联网进行制作和广播,容易造成「无政府」状态。

「我就是媒体」的互联网传播现象亦带给诽谤法律诸多难题。英国诽谤法(Defamation Act)在1996年的修改,是为了要迎合互联网这媒体,将普通法的「无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答辩根据写成成文法例,令互联网的服务供货商(ISP)或内容供货商(ICP)的责任得到清楚界定。有关法例内容如下:

(1) 被告人并不是诽谤字句的作者、编辑或印刷者(author, editor or publisher) (2) 被告人已就诽谤字句合理地照料(reasonable care) (3) 被告人不知道和没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会令诽谤字句得以发布
为了清晰地ISP受到保护,条例指明所谓「作者、编辑或印刷者」,不会包括一些以电子媒体(electronic medium)作为纪录、用以处理、复制、分销或出售的人士。但必须明白,英国的法例不是说ISP永远不会有诽谤责任,他们在文字散播上的位置,仍然必须满足上述(1),(2)和(3)各项要求。

香港的诽谤条例没有英国上述的条文,因此,普通法中的「无心散播」辩护理由,仍然适用。虽然,明文法和普通法的辩护性质类同,但普通法从来没有替ISP的色作过诠释,这项辩护理由对ISP的适用程度,仍然未经过司法程序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之下,香港的ISP或ICP在诽谤中会被法庭如何看待,仍然存在不隐定的因素。如果法院视ISP或ICP为「无心散播者」将他们等同书店、报摊、印刷公司,这便安全无恙,但如果法院视他们的身份和角色有如报张、杂志的编辑,便肯定会带来互联网世界的不安,以致现时十分流行的报告板(message board)和谈话室(chat room)发展受到阻碍。

我个人估计,香港法院如就ISP的角色和责任作出司法判断,会以「无心散播者」来视之,以致ISP可以享有相当大的保障。但这判断并不至给予ISP「免死金牌」,法院必会同时间要ISP证明自己真的「无心」。这点可以从数个月前英国的一宗新闻组诽谤案件中得到理解。案件的被告人Demon Internet被原告人Sir Godfrey控告在Demon Internet主持的新闻组上发放诽谤他的言论。事缘有不知名人士假冒Sir Godfrey的身份在新闻组上发表诽谤Sir Godfrey的言论,Sir Godfrey以传真通知Demon Internet该段言论有诽谤他的成份,并且指明该段信息并非由他发出,要求Demon Internet立刻将它删去。但Demon Internet却不加理会,直至信息因到期在服务器上自动消失,Sir Godfrey事后兴讼控告Demon Internet。结果法庭在一宗程序聆讯案中,指Demon Internet无资格以诽谤条例中的「无心散播」作为辩护理由。

简单来说,如果ISP或ICP获悉或有机会获悉有关信息存有诽谤内容,便有责任采取适当行动将之删去。ISP或ICP绝对不应以「话之你」或「装看不见」的态度和方法,应付有关的投诉或内容。
换言之,ISP或ICP就网上的言论,具备一定程度的责任,它必须就内容尽合理的照料(reasonable care),这样做了,即使还未能得悉诽谤内容,法院才会免它的罪。香港的一些入门网站,有布告板设有板主,板主可能是网站的职员或由网站来挑选,板主制度在网站中可起管理和互动的作用,但这样做亦加添了网站的持有人(即ISP或ICP)的法律责任,起码而言,在网站被发布诽谤言论之时,网站不可以将板主制度形容成「虚位」,或指报告板实情上是「无王管」地带。简而言之,板主制度可能令网站担当了「编辑」的角色,不能够以「无心散播者」充当辩获根据。

这点我们可以引用美国两宗十分有名的网上诽谤案作为分析。第一宗是ISP Compuserve被Cubby控告在一名为Rumorville的杂志式论坛上发布(distribute)诽谤他的言论,有关内容是由不知名的人士发放在论坛上,Compuserve只是论坛的ISP。案件中Compuserve辩称自己「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知道有关内容,我们只是担任通信系统(communication system)的角色」。Compuserve的说法是尝试把自己放在美国诽谤法律的最佳和最安全位置上,将自己等同电讯或电话公司,即所谓common carrier,法院裁决Compuserve的位置等同一份报刊的书店,不须就诽谤言论负上责任,Compuserve因而胜诉。

另一宗案涉及另一间的ISP Prodigy,诽谤内容在一名为Money Talk的报告板(bulletin board)上出现,作者无法稽考,内容则是由报告板的板主Epstein放置上去的,法庭将Prodigy判断为出版者(publisher),要就诽谤言论负上法律责任。

ISP会否就报告板上的诽谤言论负上法律责任,关键是ISP是否在报告板内容上带来「编辑责任」(editorial liability)。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question of fact),不能说ISP就必然不会负上诽谤责任,负责任与否要按事实处境来定。

有论者指互联网上的言论,不应与传统媒体(如报张、电台)相比较,报张和电台的主人不会是读者和听众,在报张或电台上出现诽谤言论,除非报张或电台愿意给他机会作出澄清或解释,被诽谤的人是无机会响应的,这即是所谓「响应权利」(right to reply)的问题。但互联网就有所不同,新闻组或报告板都是发表言论的自由天地,任何人都可以实时地和无限制地将自己要说的话放置在新闻组上,行使自己的「响应权利」,这样做便能够澄清或解释带有诽谤成份的内容。显然,这个说法即使可以接受,只可以适用在报告板、新闻组、电邮和交谈室一类的沟通平台,却不适用于万维网页上。况且,「响应权利」若可成为辩护根据,无形中是给人享有随意诽谤他人的权利,法院接受这种辩护的可能性相信是近于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