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0:49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制定《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事宜,依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处理中因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导致的损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政府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相关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受损患者进行合理补偿。
第五条 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委托医学会医学鉴定,明确责任。
其中,鉴定结论属于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医疗机构将鉴定结论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获知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鉴定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损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损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损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八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为每人一次性补偿,标准如下:
(一)对一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二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三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五万元。
第九条 属于前条第(一)项的受损患者已故的,补偿费用的领取人为已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的补偿费用,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本人领取,也可以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委托代理人领取。
委托代理人领取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和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受损方凭最终鉴定结论直接向医疗机构领取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应当在受损方申请领取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后,凭以下材料向提供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
(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二)药品(医疗器械)进货凭据;
(三)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偿费用支付凭据。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医疗机构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收到申请人补偿费用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直接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后可以凭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材料向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追偿补偿费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其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按《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浙卫发[2010]100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贸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经贸部


经贸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经贸部


自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我国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有3986家(截止1987年9月底)。现将各地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批准证书的更换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经常发生合营企业的地址、合营对象、投资总额、经营范围、董事会的组成、正副董事长等变更事宜,均涉及到已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和已发放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
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因此,凡是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主要内容的变更需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经批准,换发新的批准证书,按原批准证书编号,并收回旧的批准证书。然后持批准证书,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现已发现个别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总经理在境外企业兼任总经理等职务,这是违反中国法律的,应予制止。该条规定中
的“其它经济组织”既包括国内的经济组织,也包括国外的经济组织。
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投资,如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且扩建部分在同一项目工程之内,则新签订的增资协议应连同原批准的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已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有关上述方面的事宜,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1987年12月17日
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常见误区

林涛
          

  尽管美国于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尽管中国政府于2006年颁发了触动业内人士神经的“10号文”(又称“新红筹指引”),尽管国内证券市场A股的估值居高不下, 近几年来中国民营企业掀起了新一轮赴美上市的浪潮,2010年中国企业在美国更以创记录的41个IPO(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吸引了华尔街乃至全球资本市场的眼球,纽约市民对于纽交所(NYSE)大楼上不时飘扬的五星红旗和大楼前一群群中国人合影欢呼的景象已是司空见惯。与此同时,近几个月来,关于在美上市中国背景企业卷入集体诉讼(Class Action Lawsuit)、财务丑闻的报导和评论也不绝于耳,例如:2010年10月底刚登陆纳斯达克的麦考林(MCOX)正遭遇美国特有的证券集体诉讼,大连绿诺(RINO)于2010年12月3日被美国证监会(SEC)以财务作假为名勒令退市。不少中国民营企业家乃至新闻媒体因此对以RTO(反向并购,又称“借壳上市”)方式赴美上市、乃至以IPO方式在纽交所或纳斯达克上市产生疑虑或提出质疑。

  笔者根据所接触到的部分民营企业家的疑虑及其认识上的错误,试对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常见误区作如下解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误区一:SEC对中国背景拟上市企业的审核会很严格,以后可能很难在美国上市

  解析:区别于国内A股的“核准制”,美国对拟上市企业的审核采取的是“登记制”,只要信息披露、财务报表符合美国标准,企业就可获得机会上市,上市的成功率是很高的。另外,以RTO方式上市的公众公司只需在收购完成之后向SEC报备相关变更事项即可。尽管SEC近期内可能对拟上市中国企业的审核予以更多关注, 但不可能触及“登记制”下形式审核的根本。

  误区二:萨班斯法案关于内控的要求太严苛了,由此增加的风险和成本无法接受

  解析:萨班斯法案的出台,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一个产物,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SEC也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迟了各类型企业合规期限的要求。2010年9月15日,遵照美国“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89G(a)条款的规定,SEC永久性豁免小规模企业(市值小于7500万美元的上市公司)遵循萨班斯法案404(b)条款(关于接受独立审计师内控审计)的要求;同时SEC正在研究是否减轻或免除加速申报人(市值介于7500万美元至2.5亿美元之间的上市公司)在遵循萨班斯法案404(b)条款方面的负担。对于大部分意欲赴美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而言,萨班斯法案和404条款并非想象中那么可怕。

  误区三:美国资本市场歧视赴美上市中国企业,导致这么多集体诉讼

  解析: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美国由来已久(法律依据主要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律师多、官司多也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很多集体诉讼的挑头人都是专吃这碗饭的律师。据美国专业机构的统计数字,1996年到2008年期间,针对美国上市公司的集体诉讼年均数量为197起(其中2001年高达400多起),2009年的数字为220起,2010年近240起。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在众多赴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中,包括中国人寿、网易、新浪、江西赛维、UT斯达康、前程无忧、巨人、麦考林等在内的三十多家企业曾遭遇过集体诉讼(其中2010年为9起),但与在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超过600家,含RTO上市)以及美国每年发生的集体诉讼总数相比较,比例并不算高,部分媒体关于赴美上市中国企业遭遇的集体诉讼的报道似有误导之嫌。

  误区四:赴美借壳上市骗局多,而且融资和转板很难

  解析:尽管中国企业以RTO方式在美国资本市场趟出了一条路(2008年以来,每年有超过100家中国企业在美国借壳上市),在中国本土,却有不少人给借壳上市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有的甚至完全有悖于事实。中国民营企业家需要了解的是:微软、思科、英特尔、德州仪器、巴菲特的Berkshire Hathaway乃至NYSE本身都是通过RTO上市的。2005年前后,美国RTO的数量直线上升(2000年仅有46例,到2009年达到300例左右),美国一线投行在金融危机期间也纷纷加入了服务RTO企业的行列。关于在美RTO企业是否面临转板和融资难的问题,我们用事实来说话,以笔者所在的福建省为例,仅2009年一年就至少有: (a)金泰旅游及教广传媒(CNYD)从OTCBB转板到纳斯达克(08年在OTCBB挂牌前融资1400万美元);(b) 日祥食品(CMFO)从OTCBB转板到AMEX(08年在OTCBB挂牌前融资2000万美元); (c) 福建分众传媒(CCME) 以SPAC (“特殊目的并购公司”,或“现金壳公司”)方式在AMEX融资逾8000万美元;(d) 喜得龙(EDS)以SPAC方式在纳斯达克融资逾6800万美元。据笔者观察,近几年来赴美借壳上市企业中未融资的应在少数;而从OTCBB“毕业”转到NASDAQ、NYSE及AMEX的中国民营企业呈逐年增多之势。

  误区五:美国、香港等主流资本市场监管太严,不如到非主流证券市场去上市

  解析:近几年来笔者所在的福建省不乏这样的民营企业家:眼看国内上市排着长队且硬性、软性门槛多,香港联交所对大陆赴港上市企业的审核越来越严格,赴新加坡上市企业的估值越来越低,赴美上市又可能面临萨班斯法案和证券集体诉讼,干脆另辟蹊径到马来西亚、澳大利亚、韩国等非主流资本市场去上市。该等到非主流市场上市福建企业上市后的股价表现及成交量并不尽如人意,再融资能力也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际资本市场大环境下,如拟上市中国民营企业选择境外上市,可优先考虑香港或美国资本市场,其他国家/地区资本市场要么流动性差强人意,要么定价过低,要么二次融资难;香港资本市场虽然监管相对严格,联交所的发行审核也开始排队,但香港资本市场对于大陆企业发行的H股和红筹股的估值相对其它境外资本市场来说还是偏高的;美国资本市场在包容性、流动性及再融资上的便利性等方面是其它资本市场无法企及的,其理应成为中国民营企业家境外上市的重要目的地,尤其是对于那些急需资金及融资平台、目前规模不太大但是潜力巨大、已有业务或计划在欧美市场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到美国上市很可能是最佳方案。


  误区六:美国资本市场的估值远低于大陆和香港,而且上市费用太高,因此不应赴美上市

  解析:目前国内乃至香港上市企业的估值看起来似乎高于在美国上市的可比中国企业,但事实并非尽然:来自厦门的东南融通(LFT)近四个季度的EPS(每股盈利)为-0.43美元,但其股价仍在高位运行,市值达20亿美元左右;2010年12月上市的优酷(YOKU)近四个季度的EPS为-0.43美元,市值更高达36亿美元左右;2010年9月上市的乡村基(CCSC)自发行以来,动态市盈率(ttm)就未低过60倍。仅就估值而言,TMT及消费类等部分产业选择赴美上市是完全符合商业逻辑的(何况大陆中小板和创业板股票高估值的可持续性广受怀疑)。关于在美上市费用问题,诚然赴美IPO的费用相对是较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美国券商收取的佣金比率较高),但凡事无绝对,还是引用部分福建企业数据来说明问题:2010年11月泉州希尼亚服装(XNY)在NYSE上市,融资8800万美元,上市费用(含佣金,下同)836万美元(费用占融资额比率9.5%);2010年5月同样来自泉州地区的优兰发纸业(2268.HK)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额与希尼亚相近为6.45亿港币,上市费用6280万港币(费用占比9.7%),并不比美国便宜;2010年6月福州三元达(002417)登陆深圳中小板,融资额6亿元人民币,上市费用也高达5377万人民币(费用占比9.0%),主要原因是支付给券商较多超募佣金(该等现象在国内创业板上市股票中非常普遍)。此外,赴美RTO的上市费用相对而言是很低的,除融资佣金外(如有),通常只需60万美元-90万美元。

(作者:汇珩资本 林涛)


[本人作者林涛系汇珩资本董事、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 fatomlin@gmail.com;tom@titaners.com ]

2011年元月5日于厦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