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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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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和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改造、建设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治安管理,并对各单位治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各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下属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决定或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内部守则或村(居)民公约;
(三)调解内部纠纷;
(四)帮教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五)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创建“五好家庭”活动;
(六)参与维护所在地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惩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严格执行法律。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法犯罪活动都有义务进行举报,积极配合和支持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九条 依法打击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搏、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和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卫生部门负责
对吸食(扎)毒品人员和患有性病人员的监测、检查和组织治疗工作。
第十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应当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工作,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管,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工读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家长所在单位协助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村民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管;参加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
、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免于起诉人员的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判处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和免除刑事处罚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盲目流浪人员和离家出走的痴、呆、傻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精神病院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等复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旅店业、旧物回收业、印铸刻字业、理发美容业、汽车出租业等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必须服从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物品仓库、金库、营业室、财会室等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图书和录像(音)制品销售摊点等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经贸等活动和经批准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治安联防的组织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各单位的自防自治工作,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大中城市和沿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由所在
地的乡以上人民政府与驻军共同组织实施。
各行政区结合部、城乡居民混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由该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定期举行联席会议,进行部署,划分责任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由被建议单位负责,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驻地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劳动部门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落户地居民委员会以及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就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主管。公安部门和劳改、劳教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工作,由民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单位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队、交通队、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等基层政法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措施,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四)调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效果显著;
(五)刑事案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显著减少,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良好。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项指标要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破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在防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有突出成绩的;
(五)其他在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或作出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公民,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评残和安置。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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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理论与正义标准

袁征


  在我们大讲法治的今天,无人会否认法律是有不足的,法律有善法,也有所谓的恶法,我们不能因为法律的普遍性而理所当然的牺牲小部分或个人,特别是刑法,对某些人来说,就是整个人生甚至是生命的剥夺,所以要极尽所能的来弥补。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制度来否定某些刑法法条在特殊情况中的特别适用,甚至否定适用,只有刑诉法上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好大喜功,不大愿意把问题上交到最高人民法院。仅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在实际操作中,刑法适用的法条主义给人们带来很多亟待解决的与刑法目的相悖的结果。
  让我们先从英国衡平法的产生说起,英国巡回法院到处审判,扩大了法影响,慢慢的也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即普通法,但也带来了不少非正义的判决,受到非正义对待的那部分人在法律上是难以找回正义的,他们就选择了皇权的救济希望,向当时的国王请求伸张正义,由于案件较多,国王也忙不过来,就专门任命了法官来审理这些案件,当然不能用现有的法律来审视这些案件,国王就要求要用正义来审理,这就形成了后来的衡平法,衡平法不可以不说是现行法律的修正。 修正的工具就是正义。
  美国有基本法律,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刑法案件可以涉及宪法,辩护人,控诉人均可援引宪法。很多案件最后都可能跟宪法联系在一起,可以从某些方面比如政治基本权利来建构在刑法框架之外的理论,来影响刑法法条的局限性,宪法从某些方面可以改变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的,有利于缓和矛盾,利于诉讼,法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下来创造具体的案例,美国的案例是法律重要渊源之一,从而也就创造了法,一些具体的法条并非铁板一块,可以根据正义或其他理念进行修改,从而来弱化法律的不足。
  这里与法律可以抗衡的主要的就是正义,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宗旨和目的,是法的实质,法只能从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我们先来看一下正义的含义或内涵,“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多端,并具有不同的面貌。”(1)有人认为正义是一种德行(如助人为乐,博爱),有人认为正义是一种公平(如太子犯法与民同罪,西方的平等思想),诸多诠释都是从不同方面反映了正义的不同本质,正义的标准具有多样性,它不可能是一个确定的、永恒的标准,正义的标准之所以具有复杂性,关键是因为正义的概念的历史性、阶级性和具体性,恩克斯指出:“正义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的方面或在其革命的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2) 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的人来理解都有不同的含义,即使同一时代、同一阶级的人来理解,由于利益的差别,也会有不同,所以持有不同的观点是理所当然的,所以说正义是有选择的,那么选择正义的原则是什么呢?是利益,不同的利益会驱使人们选择不同的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说:“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义务和权利,依赖于在社会不同的阶层中存在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3)那么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应该需要什么样的正义呢?那就是符合人民利益的正义。
  “三常”理论是法学家陈忠林先生所倡导的“常识,常理,常情”,是从全社会共同的利益的角度,以全社会普遍认同的标准来衡量的结果,具体表现就是法要与人民大众的利益相符,要与民相通,只有“ 理与民相同”,才可能“心与民相通”;只有“心与民相通”,才可能“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样的法才是人民的法,这样去适用法才是维护人民的利益。 三常理论以理释法,这样可以使冲突双方的认同,使不服判的人不能得到社会同情,就不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在法律的执行、适用过程中能够实现“让无权无势的人有理走遍天下”,“让有权有势的无理寸步难行”,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所以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是衡量、判断正义最基本的标准。

  下面我们从许霆案来探讨一下“三常”理论与正义的关系,许霆于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许霆到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但在取款过程中却发现取款机系统出现错误,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许霆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当晚许霆的同伴郭安山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霆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随后两人离开现场。4月22日凌晨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本次许霆取款10万余元。2007年年底,经过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我们从“三常”理论来看一下该案的一审判决,常理上讲,先从适用法律上来看,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的恶意的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判断只是从常理上的判断,这也说明了常理的价值。判断具有恶意,开始未必就知道是犯罪,后来逃跑及其逃跑路线正说明其对犯罪或者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清。英国也有类似的案例,不少人呼朋唤友排着队去提款机上盗窃。取款机的错诱因不可谓不大。
常识上,对拿这里的钱,普通打工仔,不会意识到这是金融机构,更不会想到自己从这个机器中拿不属于自己的钱会跟去银行柜台里面偷钱一样的结果。
  常情上讲,普通人都会有这种私欲,有的人能忍住,有的人知道是犯罪就能忍住,我们的当事人属于有的人没有克制住,我们能期待他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多么高尚的行为能。
  地方法院的判决是无期徒刑,从法律角度看,紧扣法条,执法如山,但是从社会角度看,对普通大众来说,晓之以法,可以接受吧,晓之以理,不行,更谈不上动之以情了,正义何在?所以,笔者认为,“三常”理论是通向正义的桥梁,是实现正义的护航舰,符合“三常”理论的法才是好法,才是正义的法,按“三常”理论来司法,才能保障正义的最大化。


参考书目:1,博登海穆,《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38页
2,《马克思恩克斯选集》第二卷,539页
3,罗尔斯,《正义论》5页
4,陈忠林, 法学方法论教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金(2001)180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现就电子化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化建设应服从和服务于资产公司的工作任务和经营目标,紧紧围绕业务性质和工作特点来进行。各公司应根据各自业务规模和特点,考虑电子技术发展和业务创新,制定电子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必须围绕总体规划进行。
二、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必须坚持成本、效益原则,努力做到适当、有序发展,严禁贪大求全。制定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必须搞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的需求分析和技术论证,必要时财政部将组织资产公司联合电子化建设小组对各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论证和鉴定。
三、为了尽快批复资产公司年度电子化建设资金预算,请资产公司尽快将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审定。同时,每年上报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和财务预算时,一并上报当年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财政部审批后,严格按预算执行。
四、为规范电子化设备(包括软、硬件)的采购行为,节约采购成本,提高投资效益,资产公司对电子化设备采购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金融机构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未下发前,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招投标办法,并严格执行。招投标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备案。
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严禁资产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供应商、开发商单独谈判采购事宜。
五、必须加强电子化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实行总公司集中统一采购,由总公司财务部门集中支付的办法。总公司对办事处可采购集中采购分散供货的方式,加强对办事处电子化建设的采购和开发管理。设备采购要坚持“一次规划,分批购买”的原则,严禁留有库存。
六、本通知下发后,资产公司应按上述原则继续加强已有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维护和完善,确保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业务需要,确保信息上报时效和质量。


20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