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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6:3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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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57年4月30日第26次会议通过)

(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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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
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务相适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改革的范围
城镇国有企业职工、集体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股份制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均应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也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
0%的,按60%缴纳并作为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缴费比例:目前职工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费,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适时调整,最终为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或以当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费
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统筹费率应控制在19% ̄23%范围之内。
(三)国家责任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费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予扣除。
在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记入,包括:
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第三、上述利息收入。
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为职工缴费工资的11%。从企业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将其中17%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个人帐户金额领取养老金;也可以将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社会统筹金加个人帐户金领取养老金。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不低于银行居民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和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效益计算利息。
4、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发放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5、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
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6、国有企业职工在省内范围调动工作,其他职工在同一地、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国有企业职工跨省调动工作,其它职工跨地、市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即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2、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社会统筹养老金部分。
3、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补发所需基金。
4、根据养老金调整机制,增加的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大体平衡、平衡过渡”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计发养老保险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即: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统筹养老金。企业和个人缴费满15年,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5%计发,以后缴费每满2年加发1%。
第二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以个人帐户累计养老金储存额,除以120,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与(一)第一部分相同。
第二部分,扩大的个人帐户金。将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乘一个系数,按月计发。
个人帐户储存额 全部工作年限
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系数
120 实际缴费年限

系数的作用,是保证职工退休后养老待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由地市根据实际设置。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职工及本办法实施3年内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但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其中,对本办法实施3年内,已建立个人帐户并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外,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本息)一次付给本人或将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按月加发本人。
六、有关政策
(一)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可计算为参加工作年限并可向其它所有制企业流动,前后工作年限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企业同等缴费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
(三)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退休的高级专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人员,在计算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时可增加5%。
(五)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社会统筹养老金按每缴费1年发给1个月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并连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本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最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保障数90%,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七)国有企业实行省级统筹的其它有关政策仍按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适时进行调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和办法另行通知。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由企业自主选择。职工退休
后,补充养老保险可以一次或按月发给。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实行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优惠政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
九、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和管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要罚缴一定的滞纳金。要根据国家的关规定建立建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
执行养老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严禁挪作它用,违者严肃查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照事业单位管理方式,核定支出,明确比例及支出用途,具体管理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尽快制定下发。切实管理好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
加强审计,确保基金安全并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养老保险金支付费用外,基余部分的80%左右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制度,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同时,发挥各级离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作用,推行条条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行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社会化。
十一、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省体改委积极参与。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推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健康发展。




1995年8月3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沈阳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对聘用合同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人员。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或任用,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不宜聘用的领导职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由聘用单位自主聘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职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职务限额内进行。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人员时,受聘人员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十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办法及有关事宜;
(二)本人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
(六)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聘用新进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聘用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及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和劳动保护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聘用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聘用合同的,如果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固定制职工,可缓签聘用合同。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两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中的原合同制人员,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变更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被撤销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自行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或严重失职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五)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公派或自费留学无故逾期不归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在聘期内被开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之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批准后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有关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的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通过人才市场介绍择业或自谋职业,并享受沈阳市关于失业人员和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失业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含原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应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因单位被撤销终止聘用合同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实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视其岗位、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合理拉开档次。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制人员的工作年限,应当将其在各聘用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五章 原固定制人员的落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撤并、精减人员不符合岗位要求和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落聘人员。
第三十五条 落聘人员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待聘期内,聘用单位应当给落聘人员提供一次或两次上岗机会。
第三十六条 落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被聘用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落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内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原固定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自愿、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所在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参照本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