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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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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会期不得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乡镇统筹费征收的标准;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各项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履行法律程序,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并将上述工作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七)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确认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通知原选区选民;
(九)接受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主席团决定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情况;
(六)接待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会议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予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
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过的《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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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优秀企业和优质农产品信息上网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优秀企业和优质农产品信息上网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自2004年5月我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的通知》(农办市 [2004]20号)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全面展开,同时配合第二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网上报名和展览、展示等工作的开展,信息上网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丰富了网上展厅。但从总体上看,还存在网上内容不够丰富、信息处理质量不高、企业和产品信息不完整等问题,甚至有些企业和产品尚无内容介绍、无图片信息或图片质量不高。一些区域优势农产品信息还没有上网。个别省份网上推介工作力度不够大,上载信息量少。为进一步加快全国优质农产品网上推介工作步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做好农产品上网推介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信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的认识,把网上推介工作纳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分工,落实职责,统筹协调,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农业信息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农业产业化、绿色食品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信息采集处理、审核、上载以及其他技术支持等工作。已经列为农业企业及产品信息上网试点的省份,要发挥带头作用,配合我部信息中心做好数据交换软件开发、部署试点及数据传输共享等工作,为全面实现部省两级网上展厅信息共享、建立统一品牌积累经验。

  各级农业信息服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提高宣传意识,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展示企业形象及产品信息。对本地区的优势或特色农产品,也要注重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同时要引导种养业大户、中介服务组织及社会团体积极利用网络资源,开展网上推介产品活动,探索网上推介新模式。

  二、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上网发布信息的质量

  企业要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严格审核,把好第一道关。省级农业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上网信息的统一复核、审定,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发布审核制度,确保信息质量。农业部信息中心要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对企业和产品信息进行核实,发现虚假信息,立即取消该企业的网上推介资格,并及时通报企业所在的省级农业信息管理部门。要努力提高信息处理水平和上载信息的图文质量,做到文字规范、信息完整。企业、产品信息要附加图片和图片说明,图片要清晰精美、质量过关。

  三、用好资金,认真考评,持续开展农产品网上促销工作

  我部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根据各地信息上载的数量和质量、组织推介工作等情况,下拨了部分资金,用于省级农业信息管理部门组织企业上网发布信息工作补助费,要切实管好用好。我部将于今年11月底以工作简报和网上发布信息等形式,对各地上载信息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同时,在今年年底前,以省级农业信息管理部门为单位,对全年上载信息情况进行总结评比,总结评比内容包括:(1)网上发布企业和产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区域性优势产品和特色农产品、其他农产品等)的数量;(2)报送农产品促销方面的动态信息的数量和采用情况;(3)举办网上推介活动情况;(4)上载的企业和产品信息的质量、图片制作质量,图片和视频信息上载总量;(5)开展宣传活动的成效、影响;(6)使用统一会展软件整合数据资源情况等。省级农业信息管理部门要对本省近年来网上促销工作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2月2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我部信息中心应用推广处,我部将于明年初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以便总结经验,挖掘潜力,持续深入地开展农产品网上促销工作。

  联 系 人:农业部信息中心应用推广处 王宏

  电话:010-64192292/72

  电子邮箱:wanghong@agri.gov.cn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条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并确定首席专家,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诊断标准,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报告疫情。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清洁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及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病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点,派驻流行病调查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对尚未确诊需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的发热病人,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必须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医学规范要求,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流行或可能发生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
  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
部署,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交通卫生检疫中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
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
  第十九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病人、疑似病人死亡,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尸体必须立即消毒,使用专用车辆运至指定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宣传、市容、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落实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拟定《天津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
急处理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上述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六)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七)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发热门诊,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实施隔离医疗救治。
  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发热患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专车转送。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阻止被隔离的人员随意离开或不服从医疗、卫生防病人员实施的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收治疑似和确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和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禁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对扰乱预防控制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区县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每日一次,转运到指定的地点填埋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储备、筹集和供应,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保证所用药品、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商业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和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等部门的用电、用水和有关生活用品供应。
  第三十五条 运输部门负责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各种物资优先起运,按时送达。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防治对策的宣传报道,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报道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
  第三十七条铁路、民航、港口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对进津人员和物资的交通卫生检疫,进行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履行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卫生防病机构提出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二)组织落实对入住人员的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者有可疑症状者用专用救护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组织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征用决定和有关任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宿学生较多的大专院校设立必要的医学观察场所,对学校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观察。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疑似病人、发热病人的隔离治疗。
  第四十一条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或者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区、县卫生防病机构负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向被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宣讲防治知识和注意事项,进行首次疫点消毒。
  (二)乡镇和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定专人负责疫点内和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发现被隔离观察人员有咳嗽、发热等可疑症状,应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指定的发热门诊或定点医院进行诊治。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饮水、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设有集中留验点的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做好以上各项工作。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和生活保障,由设立医学观察场所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举报,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公民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应当主动到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治。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在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四十四条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福利。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流行病学调查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个人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疫情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领导指挥机构的要求,完成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或者对卫生部门依法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收集资料、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或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医学观察的;
  (五)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人员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诊治不听劝阻的。
  第五十条贪污、私分、挪用、截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现其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